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35號
PCDM,95,易,2335,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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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林治宏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0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處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1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 年7 月28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月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強盜、脫逃、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 第4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案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2號裁定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95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尚未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附 近,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CT-76 8 號重型機車1 部。
㈡於95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  FCT-768 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125 號前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作為工具,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F8-6391 號自用小  貨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車門, 進入車內竊得電鑽1 組、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並將所竊得 之物放置在上開機車上,欲逃離現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作為犯罪工具之機車鑰匙1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其所竊得之 FCT-768 號重型機車、電鑽1 把、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其 後乙○○於警詢、偵查中冒名其兄「林治宏」之名應訊,涉  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  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  「姓名」。本案涉犯竊盜罪者為乙○○,其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均冒用其兄「林治宏」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



  上偽簽「林治宏」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乙○○為「林治宏  」,而於偵訊後予以限制住居,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林治 宏」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並非林治宏本 人,故本案被告應更正為乙○○,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冒名「林 治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 0960090500號函及96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960029821 號函2 紙在卷及機車鑰匙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 1 支,屬質地堅硬及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科罰金銀元3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6 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7 月28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 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雖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所分別宣告之刑並未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各該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 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林治宏」名義應訊,涉 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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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