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偉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蘇國崚
潘佼延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 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又教唆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蘇國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潘佼延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 」之成年友人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
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巷五十 弄十五號二樓租屋處而持有之。
二、林孟偉、蘇國崚、潘佼延、乙○○、甲○○、林素珍及郭娟 瑛等人為朋友關係,林孟偉並為林素珍及郭娟瑛之酒店經紀 人,何昆澤為郭娟瑛之男友。林孟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住處,與蘇國崚、乙○○等人飲酒。因 何昆澤於同日上午,曾要求郭娟瑛莫再前往酒店工作而引發 爭執,郭娟瑛遂負氣離去。何昆澤遍尋郭娟瑛無著,乃於同 日晚間十時許前往林孟偉上址住處找郭娟瑛,但未見郭娟瑛 在場,遂與林孟偉等人一同於客廳飲酒,潘佼延及甲○○嗣 亦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前來林孟偉上址住處一同飲 酒,乙○○則先返回對面林孟偉之阿姨呂庭甄(原名呂秀美 )住處(即同弄十三號二樓)休息,其後蘇國崚之女友林素 珍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到場。林孟偉、蘇國崚、潘 佼延、甲○○及何昆澤等人已飲酒一段時間,均略有酒意, 然林孟偉、蘇國崚、乙○○、潘佼延、甲○○均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該等能 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林素珍到場未久,何昆澤因懷疑 林素珍居中挑撥其與郭娟瑛之感情,乃與林素珍發生爭執, 蘇國崚為迴護林素珍,即與何昆澤發生口角,何昆澤遂放話 將找黑道兄弟修理蘇國崚,蘇國崚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一下, 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 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衝突後未久,呂庭甄聞聲從對面住處前 來關切,並為蘇國崚及何昆澤包紮傷口,林孟偉旋即請向其 分租上址房間之友人易清雄載送蘇國崚及林素珍離去。嗣林 孟偉與何昆澤復再度因蘇國崚出手傷人及郭娟瑛到酒店上班 之事引發口角,雙方並出言互相刺激,何昆澤乃揚言要找人 來修理林孟偉,並逕自離去。林孟偉聞言即從住處臥室內取 出上開手槍(內已填裝子彈),插於腰際以資防身。約莫十 分鐘之後,何昆澤再度返回林孟偉上開住處,並表示欲與林 孟偉談蘇國崚及郭娟瑛之事,然林孟偉態度十分強硬,並不 斷出言刺激何昆澤無用,女友才會到酒店上班,嗣更以「有 種就朝自己開槍證明給我看」等語教唆何昆澤自殺,並將上 開改造手槍放置桌上,何昆澤因酒後情緒失控,遂於同年月 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之間,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 槍,並對林孟偉表示「告訴顏百合(即郭娟瑛之花名)我愛 她」,言畢即扣引板機朝自己右腦後方頂部射擊一槍。在場
之林孟偉、潘佼延及甲○○一陣錯愕,呂秀美聞聲再度趕來 查看,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以林孟偉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電召救護車前來,救 護中心並通報警方處理,再由林孟偉及適返抵上址之易清雄 將何昆澤送上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復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混亂之際,林孟偉並要 求潘佼延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丟棄。潘佼延明知上開 槍彈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証據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手槍持往臺北縣中 和市○○街二三三巷八弄三號旁之登山步道附近草叢丟棄, 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混亂之際,乙○○亦 前來查看,乙○○、甲○○、潘佼延均明知何昆澤所擊發之 彈殼及血跡等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竟 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教唆甲○○、潘佼延將上址客廳沙發 、地面及樓梯間等處之血跡加以清洗,並將客廳內上開擊發 後之彈殼等相關證據整理後丟棄,甲○○、潘佼延乃依乙○ ○之指示,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清理現場, 潘佼延並承前犯意接續為之,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之證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員警據報前 往上址查察,始悉全情,並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潘 佼延帶同前往在上開棄槍地點,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一顆。然何昆澤經送醫急救並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一枚 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仍因右頂 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何美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蘇國崚、乙○○、甲○○及證 人易清雄、郭娟瑛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觀 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 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 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
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 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 三七三七號函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 字第○九四○一六二二八六號函一份及照片九十一幀、同局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五五六八○號鑑驗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六 ○○○○三三七號函,係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及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鑑定事項說明,依上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孟偉、蘇國崚、乙○○ 、潘佼延、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林 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雄、郭娟瑛於警詢之證 詞、臺大學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七 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二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耕永字第一○二 三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 六年二月九日耕永字第○二二三號函、臺大醫院九十六年二
月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六○二○一七○五號函等事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孟偉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五五號第十二頁以下、第四十五頁以下、第九十三頁以下, 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八頁以下,本院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復有被告潘佼延帶同警方起 出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 二頁以下),並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八顆、已擊發之彈頭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如事實欄所示扣 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頭,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 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具直徑七點九厘米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已擊發之彈頭一顆 ,認係土造金屬彈頭。」,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鑑 字第○九四○一四三七三七號函所附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 佐(見上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以下、本院卷) ,足見被告林孟偉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 顆(其中一顆經被害人何昆澤擊發後僅餘彈頭,另三顆業經 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性質),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 ;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則不具殺傷力。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孟偉加工自殺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孟偉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教唆被害人何昆澤自 殺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偵
查卷第十二頁以下、第四十五頁以下、第九十三頁以下,九 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八頁以下,本院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甲○○、證人林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雄、郭 娟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第 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第七 十三頁以下、第八十頁以下、第一二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 相字第一二九八號相驗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反面,本 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第十八頁以 下),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林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 稱被害人係左手持槍射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之前 筆錄說被害人是以左手持槍射擊,是因為當時酒喝太多,現 在回想,被害人是以右手持槍射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復參以發生槍擊時亦同 在現場之被告甲○○、潘佼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被害人右手持槍,朝右耳後上方後腦之位置開一槍等語(見 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三頁,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被告 潘佼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何昆澤用右手拿起桌上 的槍,槍還沒完全靠近頭部就往右後腦開槍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足徵被告林孟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係左手持槍射擊乙節,係記憶 錯誤所致,應堪採信。
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①被害人何昆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 穿透性頭部外傷、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兩前額 鈍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勢,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 ,復轉往臺大醫院救治,經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一枚後,延 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 實,有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 片十七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診斷證明書 一紙及照片二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耕永 字第一○二三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憑 (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二頁以下 、第一五二頁以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 八十五頁以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結果:「甲、被害人有下列外傷:頭部槍傷: 右頂部一槍傷。右後頂部耳上六公分及離右耳外廓九公分處 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約零點六乘以零點五公分,射入口
未見槍口印痕、燒輪、火藥刺青或煙輪,子彈射入路徑如下 :在頭後部頭皮射入,於右頂骨離矢狀縫二公分及在人字縫 上方頂股進入腦內,造成顱股多發性骨折及大腦傷害,子彈 穿過左頂骨進入左側頭皮,子彈停留位置約在左耳上六公分 頭皮下,並未穿出皮膚,子彈已於臺大醫院經手術取出,依 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 向前。頭部鈍挫傷:前額頓挫傷。右額部有縫合傷口一處 ,長約三點五公分,翻開頭皮可見前額部頭皮有皮下出血。 乙、對被害人死亡之看法:死者遭槍擊位置在右頂骨離失 狀縫二公分及在人字縫上方(即右後腦部接近中線及後枕部 處),射擊方向為右至左,由後至前,由上至下。雖然煙 輪會被水洗淨及死者曾在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但近距離射擊 之證據如火藥刺青、槍口印痕、燒輪等,在死者槍擊射入口 皮膚並未發現,此外,顯微組織學檢查死者槍擊射入口頭皮 組織時亦未見異物沈積,上述解剖所見並不符合近距離射擊 應有之發現,除非可證實射擊槍枝在近距離射擊時不會留下 任何火藥刺青或燒傷痕或射入口周邊頭髮可見燒灼痕跡,否 則無法排除遠距離射擊之可能。因解剖時死者經已被施行 腦部手術,頭髮被剃去,故無法觀察頭髮是否有燒灼痕。 依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槍擊射入口較射出口高約一公分 ,射擊角度約四十五度。若死者以右手持槍朝自己右後頂 部開槍,較合理之持槍方式應為死者向腦後舉起右手並約以 四十五度方向朝自己右頂部開槍(或頭部向左偏移四十五度 ),但此一開槍非自然之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 槍擊姿勢,同時向腦後朝自己右頂部開槍亦非自然反射動作 ,綜合以上之觀察,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因射入方向為 右至左,由後至前,由上至下,死者不可能以左手持槍朝自 己右頂部射擊。依據病歷記載,死者右前額撕裂傷,解剖 時發現死者右前額有縫合傷口及前額頭皮有皮下出血,因此 ,死者除右頂部有槍傷外,前額部亦有鈍挫傷。丙、鑑定結 果:被害人死因為右頂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解剖 結果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二九 七號鑑定書各一件、相驗照片五十八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一一五頁以下、第一七二頁以下)。而 被害人頭部傷口處,沒有發現明顯燒傷痕跡;依病歷資料並 無記載被害人頭部槍擊處之頭髮有燒傷或灼傷之痕跡,亦分 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臺大醫院函覆在卷,有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耕永字第○二二三號函、臺大醫院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六○二○一七○五號函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臺大醫院函文可 知,被害人何昆澤之槍傷傷口並無明顯的燒傷痕跡;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因槍擊之射擊方向及位置非自然之 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槍擊姿勢,且槍傷射入口 並無明顯的燒傷痕跡,而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並說明除 非可證實射擊槍枝在近距離射擊時不會留下任何火藥刺青或 燒傷痕,否則無法排除遠距離射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害 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對於被害人究係他殺或 自殺,尚存有上開疑點,自有究明槍擊現場之射擊方向、位 置及槍枝性能之必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法醫解剖時所紀錄之被害人腦 部槍傷位置、被告林孟偉及甲○○之現場陳述及現場遺留之 血跡進行槍擊現場彈道重建,相關情形如下:甲、經檢視案 發現場客廳之綠色沙發靠背上,遺留有疑似血跡(照片編號 十至二十),其中中段位置處發現有疑似高速反濺血點(證 物編號六,照片編號十七至十九),經以K-M血跡初步檢 測試劑檢測其旁血點,呈陽性反應(照片編號九十一),已 採取編號六血點進一步分析DNA型別。乙、經檢視綠色沙 發後面之窗框,發現四處疑似高速反濺血點(證物編號二至 五,照片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已採取各該疑似血點,進一 步分析DNA型別。丙、林孟偉及甲○○之現場陳述如下: 林孟偉:「案發時窗戶應該是關著,因為怕吵到鄰居,而 死者坐在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之位置,應該是左手持槍,由頭 部左側朝右側開槍。」(現場模擬照片編號五十至六十一) 。甲○○:「死者大約坐在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之位置,是 用右手持槍,由頭部右側朝左側開槍。」(現場模擬照片編 號六十二至六十五)。丁、彈道重建情形如下:依據法醫 解剖時所記錄之死者頭部槍傷位置(照片編號六十六至六十 九),及前述發現之疑似高速反濺血點之位置,及林孟偉、 甲○○所述案發時死者所坐之位置與窗戶狀態,不排除死者 於此狀態下,後腦中槍,射入口產生高速反濺血點,形成前 述編號二至六之疑似高速反濺血點之可能(照片編號七十至 七十一)。林孟偉所述死者自己左手持槍,由頭部左側朝 右側射擊,經實際模擬以此方式自為,與死者頭部槍傷彈道 及射入口產生之高速反濺血點位置,難以構成合理彈道(照 片編號七十二至七十五,按關於被告林孟偉斯時供稱被害人 係左手持槍射擊乙節,乃其記憶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惟 若以甲○○所述,死者右手持槍,自頭部右側朝左側射擊, 經實際模擬以此方式自為,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照片編號
七十六至七十九),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第○九四○一六二二八六號函一份及照片九十一幀存卷可佐 (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又上開客廳窗 戶採取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何昆澤DNA─STR型 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刑醫字第○九四○一五五六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第 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再鑑定人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科長廖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說明:本案係 由伊與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及組員一起進行鑑定,現場進 行彈道重建時,其等有詢問案發時在場人的意見,但還是以 現場模擬稽證為主。本案案發現場綠色沙發背後的玻璃上( 即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上方照片)有反濺血點, 經研判是中高速槍擊反濺血點。如果被害人是坐在沙發上而 且是自己持槍的話,是否可能產生這樣的血點,我們有現場 模擬,模擬結果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持槍槍擊的可能性(見 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照片編號七十、七十一 、七十六至七十九)。同時現場也模擬如果是其他人開槍的 情形,因為被害人的子彈入口是在後腦部,而血液噴濺痕是 在後方玻璃,如果是他人開槍要產生這樣的結果,困難度比 較高(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以下照片編號八十至 九十),因為當時被害人所坐的沙發背面就是牆壁及玻璃, 如果是他人射擊,很難站在被害人的後方射擊,因此子彈的 射入口比較難從後方射進去,並在被害人後方玻璃上造成高 速噴濺血點;而關於槍枝性能與表皮燒灼痕跡之關係,因射 入口的燒灼痕主要是槍口的高溫所造成,會與槍枝的火藥量 及射出的速度而有不同,一般制式槍枝因為火藥量比較大且 速度比較快,會產生比較明顯的燒灼痕等語綦詳(見本院九 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是由上各情足徵,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法醫解剖時所紀錄之被害人 腦部槍傷位置、被告林孟偉及甲○○之現場陳述及現場血跡 分布情形進行彈道重建之結果,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持槍槍 擊的可能性;至於模擬如果係他人持槍射擊被害人之情形, 因為被害人的子彈入口是在後腦部,而血液噴濺痕是在後方 玻璃,當時被害人所坐的沙發背面就是牆壁及玻璃,他人很 難站在被害人後方射擊,因此子彈的射入口比較難從後方射 進去,並在被害人後方玻璃上造成高速噴濺血點;復參酌被 害人持以射擊之槍枝,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雖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 力,然其火藥量及射出速度究竟比不上一般制式手槍強勁, 射擊後亦不若一般制式槍枝會產生比較明顯的燒灼痕;再參
照被告林孟偉、潘佼延、甲○○之供述及甲○○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均陳稱被害人係右手持槍,朝右耳後 上方後腦之位置射擊一槍,被告潘佼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 步供稱:被害人以右手拿起桌上的槍,槍還沒完全靠近頭部 就往右後腦開槍等情,互相勾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自 己以右手持槍朝右頂部開槍所致。是被告林孟偉上開任意性 自白,堪以採信。從而,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孟偉教唆被 害人何昆澤自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對被告蘇國崚、乙○○、潘佼 延及本案證人實施測謊,以證明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惟查,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 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 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 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 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 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排除,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 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 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 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 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 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 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 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 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 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 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公訴人聲請對上開被告及證 人實施測謊,既無法以施測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
調查之必要。另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本案進行解 剖鑑定之法醫師到庭說明,然關於本案解剖鑑定之結果,業 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說明甚詳,尚無就 同一待證事實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蘇國崚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蘇國崚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被害人何昆澤之 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第八頁以下、第四十五頁以 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 ○○、甲○○、證人林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 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上開 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第 七十三頁以下、第一二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九 八號相驗卷第一○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以下),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臺大醫院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 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十月 七日耕永字第一○二三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一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蘇國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又 參以被害人前額之外傷只造成皮下出血,不會導致死亡,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有該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法醫 理字第○九六○○○○三三七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可徵被告蘇國崚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蘇國崚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 一下,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 傷及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潘佼延、甲○○湮滅證據部分: 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教唆被告潘佼延、甲○○共 同湮滅證據之事實,及被告潘佼延、甲○○對於如事實欄二 所示湮滅證據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上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第 四十七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第一三○頁以下,本 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以下),復經 證人易清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上開第一五八 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六頁),鑑定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廖宗 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其等去現場時,沙發上的血跡已經 沒有很多,已經有遭人清洗過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被告潘佼 延帶領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及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金屬玩具手槍與土造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潘 佼延、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被告乙 ○○如事實欄二所示教唆湮滅證據及被告潘佼延、甲○○如 事實欄二所示湮滅證據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末查,被告林孟偉、蘇國崚、乙○○、潘佼延、甲○○為上 開犯行前,雖已飲酒一段時間,均略有酒意,然觀諸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之情節均記憶清晰,供 述清楚詳細,僅被告林孟偉對被害人係右手或左手持槍射擊 乙節記憶有誤,堪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該等能力亦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孟偉、蘇國崚、乙○○、 潘佼延、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蘇國崚、乙○○、潘佼延、甲○○行為後,刑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 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修正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蘇國崚、乙○○、潘佼延、甲○○。
⒉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僅屬 文字修改,對被告等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即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酌)。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蘇國崚 、乙○○、潘佼延、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等為有利。
㈡核被告林孟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林孟偉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 自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