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61號
PCDM,94,訴,1861,200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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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負責人。 緣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29 號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下稱岸巡局),於92年3 月間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 4 千6 百40萬元辦理「92年度微波檢查搜索器116 具」採購 (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案於同年2 月17日上網公告, 惟於同年3 月4 日開標時,僅一家公司投標,因而流標,岸 巡局隨改採最有利標,並於同年4 月25日上網公告,訂於同 年5 月13日開標,且依岸巡局檢管組所訂之要求,採購之搜 索器必須為重量輕、穿透力強、可使用於一般材質,操作時 對人體不構成危害、操作人員不需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下稱原能會)核發之操作執照(亦即搜索器使用輻射源Ba -133活度需小於1MBq)。而上開採購案,計有日富公司、罕 特股份有限公司、華鉅有限公司龍鵬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 標。
二、詎乙○○明知德國S.E.A Gmbh公司並未量產射源種類Ba-133 、射源強度0.75MBq 之微波檢查搜索器(或稱違禁品偵檢器 ),日富公司實無法自S.E.A Gmbh公司之經銷商即德國 Force Ware公司取得上開0.75MBq 之微波檢查搜索器116 具 ,竟於岸巡局92年5 月13日開標而由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時 ,偽以德國Force Ware公司經銷之「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 品偵檢器Ba-133,0.75MBq 」,為其投標標的,並據以製作 採購服務建議書,於服務建議書內並附筌豐精機有限公司向 原委會申請核發之申請進口同意書,及德國Force Ware公司 所遞送單一進口之0.75MBq 微波檢查搜索器樣品,在評選委 員會中測試,而以此詐術,使評選委員誤認日富公司有能力 供應該種類之微波搜索器116 具,因此陷於錯誤,評選決議



由日富公司以每具39萬9 千元得標(得標總價款為4 千6 百 28萬4 千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旋岸巡局即與日 富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約定日富公司應於92年8 月15日前交 付德國Force Ware公司經銷之「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 檢器Ba-133,0.75MBq 」116 具,惟日富公司於同年6 月23 日即向岸巡局偽稱因德國原廠將於同年6 月30日停止生產 0.75 MBq機型,要求改以1.75 MBq機型履約,且稱願自行吸 收費用云云,使不知情之岸巡局於92年7 月16日,於採購契 約價款不變之情況下,與日富公司修訂採購契約,同意日富 公司要求將採購標的改為1.75 MBq機型,且將履約期限延展 至92年8 月30日前交貨,且岸巡局使用期間,訓練課程由日 富負責。嗣經華鉅有限公司(即參與投標而落選之廠商)於 92年7 月16日具函向岸巡局政風處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岸巡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分別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
二、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偽造之Force Ware牌搜索器英文型錄」外,就其餘清單上所 載證據方法,及岸巡局以94年9 月30日岸督字第0940017233 號、94年12月27日岸督字第0940022177號、96年4 月18日岸 督字第0960004547號所函復本院並檢送有關本案採購契約書 、變更契約條款及相關資料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以95年2 月17日航處肅字第0950000587號函復本院並所檢 送之相關筆錄及資料、原委會92年10月16日會幅字第0920 02794 號函、92年10月16日會幅字第0920027515號函暨檢送 AE-0000000000-0 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96年2 月27日會幅 字第0960004876號函暨檢送之AE-00000000000之貨品進口同 意書申請書及其所附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 94年3 月9 日(94)協技字第0146號函暨92年7 月1 日日富 公司微波搜索器穿透力測試報告、92年10月13日(92)協技 字第0367號函、日富公司與寰訊公司合約書暨附件等,被告 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一 之2 審判筆錄);另被告所提出被證1 至13(詳如本院卷一 第56頁至第69頁、第87至94頁、第124 至193 頁)之證據方 法,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卷一之2 第1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旨意,應認渠等已同 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是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依 照德國Force Ware公司所交付之規格確認書及0.75MBq 微波 檢查搜索器參與投標,當初是由筌豐精機有限公司(下簡稱 荃豐公司)與德國Force Ware公司連繫,德國並有寄0.75MB q 微波檢查搜索器給筌豐公司,伊與筌豐公司有達成協議, 伊本來是要販售他家廠商之微波檢查搜索器,但因筌豐公司 丁○○得知德國Force Ware公司之微波檢查搜索器性能較佳 ,所以由筌豐公司負責採購服務建議書規格及功能之撰寫, 伊則負責有關日富公司之歷史介紹及與岸巡局間採購契約之 關係;伊並未施用詐術參與投標,伊唯一之缺失僅在於開標 前未向丁○○確認德國Force Ware公司是否有生產0.75MBq 微波檢查搜索器可供其交貨,決標翌日丁○○即出國,伊一 直要求丁○○提出德國Force Ware公司資料,但直到5 月底 ,筌豐公司才提出Force Ware公司報價單並告知0.75MBq 機 型已停產;且德國公司確有提供一具0.75MBq 微波檢查搜索 器讓日富公司參與投標時使用,但該具搜索器因德國公司要 求返還,已由丁○○於92年6 月18日返還德國公司,伊於投 標當時並不知道0.75MBq 微波檢查搜索器已停產云云。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係與筌豐公司合作本採購投標案, 被告於採購服務建議書中所檢附之中文型錄,及評選當天所 持之樣品機型,均係由筌豐公司負責人丁○○所提供,不論 是否有偽造情形被告均不知情;岸巡局之需求說明書對於廠 商資格並未要求需有代理權,所以沒有所謂沒有代理權而施 用詐術之問題,至得標後是否可約依履行契約,屬違約責任 之問題,與投標當時是否施用詐術無涉等語。
按被告乙○○係日富公司負責人,茲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129 號之岸巡局,於92年3 月間編列預算4 千6 百40萬元 辦理「92年度微波檢查搜索器116 具」採購,採購案於同年



2 月17日上網公告,惟於同年3 月4 日開標時,僅一家公司 投標,因而流標,岸巡局隨改採最有利標,並於同年4 月25 日上網公告,訂於同年5 月13日開標,且依岸巡局檢管組所 訂之要求,採購之搜索器必須為重量輕、穿透力強、可使用 於一般材質,操作時對人體不構成危害、操作人員不需具備 原能會核發之操作執照(亦即搜索器使用輻射源Ba-133活度 需小於1MBq)。日富公司亦參與投標(同時參與投標者尚有 罕特股份有限公司華鉅有限公司龍鵬實業有限公司), 於岸巡局92年5 月13日開標而由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時,被 告乙○○提出德國Force Ware公司經銷之「RadRef lex手持 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0.75MBq 」,為其投標標的,並據 以製作中文採購服務建議書,於服務建議書內並附筌豐公司 向原委會申請核發之申請進口同意書,評選結果由日富公司 以每具39萬9 千元得標(得標總價款為4 千6 百28萬4 千元 ),交貨期限為92年8 月15日前;日富公司於同年6 月23日 向岸巡局稱因德國原廠將於同年6 月30日停止生產0.75MBq 機型,要求改以1.75MBq 機型,嗣於92年7 月16日,岸巡局 與日富公司修改契約,同意日富公司要求改為1.75MBq 機型 ,且將履約期限延展至92年8 月30日前交貨,於岸巡局使用 期間,訓練課程由日富公司負責,契約價款不變等事實,業 經被告乙○○坦認不諱,並有岸巡局以94年12月27日岸督字 第0940022177號函及以96年4 月18日岸督字第0960004547號 函分別檢送之該局辦理92年微波檢查搜索器採購案相關資料 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之1 第56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 全卷),及法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95年2 月17日航處 肅字第09500005870 號函送所扣案之日富公司製作之本案採 購服務建議書乙冊足考。是上開事實足堪是認。 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乙○○於日富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 標時,是否已明知無法自德國Force Ware公司(製造產廠商 為德國S.E.A Gmbh公司)取得射源種類Ba-133、射源強度0. 75MBq 之微波檢查搜索器116 具,卻於岸巡局92年5 月13日 開標而由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時,仍故意以德國Force Ware 公司經銷之「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0.75 MBq 」,為其投標標的,而以此為詐術,使評選委員誤認日 富公司有能力供應該種類之微波檢查搜索器116 具,因此陷 於錯誤,評選決議由日富公司以每具39萬9 千元得標(得標 總價款為4 千6 百28萬4 千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查:
⑴被告乙○○於92年5 月13日甫以「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 偵檢器Ba-133,0.75MBq 」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的並得標



,竟於92年6 月16日即接獲德國Force Ware公司通知0.75MB q 之機種已停產。則被告乙○○於投標之初,德國Force Wa re公司所經銷之上開0.75MBq 機種是否尚屬量產,已有疑義 。況,依德國原廠S.E.A Gmbh公司94年3 月29日函復岸巡局 之傳真內容(附於偵查卷二第83頁),顯示該公司只有1.75 MBq 及0.95MBq 二種標準之RadReflex 違禁品偵檢器,而該 公司雖可製造0.75MBq 之機型,但因與生產線上產品不同, 需較長時間始能完成。復參佐證人即筌豐公司負責人丁○○ (筌豐公司係與日富公司協議合作件系爭採購案者,詳下述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臨時從網路上搜尋到1.75 MBq 機型之型錄,但因不符需求,因其所需要者係0.75 MBq 以下,其才與德國Force Ware公司連繫索取0.7MBq機型之型 錄」等語(本院卷一之1 第249 頁)。益證系爭採購案,於 被告乙○○參與投標斯時,德國S.E.A Gmbh公司就0.75 MBq 機型縱尚未停產,但已非屬該公司標準量產之產品,且若欲 訂購進口,應事先與該公司洽訂,該公司始能個別預定製造 時程無疑。
⑵又系爭採購案,被告乙○○所經營日富公司係與筌豐公司合 作,雙方原協議內容為:筌豐公司負責人丁○○同意將其總 代理之SAIC手持式加碼光度掃描違禁品偵檢器,全權委由日 富公司於岸巡局安全檢查管理組從事最有利標評選業務推展 ,總金額為4 千6 百40萬元,購買116 具,惟因丁○○向所 代理之SAIC公司詢價遲未獲回應,丁○○乃由網路搜尋到德 國Force Ware公司,並由丁○○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技術建議 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在卷(本院卷一之1 第237 頁、第244 頁),並有筌豐 公司(代表人丁○○)、日富公司(代表人乙○○)於92年 4 月7 日所簽訂協議書(即被告乙○○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 一,附於本院卷一第57頁)可佐。
⑶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稱:「其並未代理德 國S.E.A Gmbh公司所生產之0.75MBq 機型微波檢查搜索器, 其是臨時找到德國Force Ware公司(經銷)之違禁品偵檢器 ,但其尚未去洽談代理權,他(指德國Force Ware公司)只 有口頭上同意個案保護,但因其事情太多,且本案時間太短 ,其沒有和德國Force Ware公司洽商簽訂相關文件」「所謂 個案保護,是指本案岸巡局之採購案,德國Force Ware公司 只可以與其洽談」「得標後其即出國,被告乙○○很急,所 以後面的事情由乙○○自己和國外公司聯繫」「(檢察官問 :乙○○在得標時,尚未取得德國Force Ware公司該系爭產 品之代理權?)是」等語(本院卷一之1 第242 頁、第243



頁),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證稱:「其並未向德國Forc e Ware公司提到要進口116 具產品,僅說需要一個量,是希 望他們公司壓低產品價格;好像有洽談價格,但沒有談定」 「其開始不知道德國Force Ware公司是否可以提供0.75偵檢 器,其只有告訴德國Force Ware公司其需要1.MBq 以下的偵 檢器,該公司就提供此方面資料」等語(本院卷一之1 第 250 頁、第25 1頁、第252 頁)。足見被告乙○○於以系爭 0.75MBq 機型為投標標的時,日富公司及筌豐公司既均未取 得德國Fo rce Ware 公司所經銷S.E.A Gmbh公司所製造之0. 75MBq 機型微波檢查搜索器之代理權,更未與經銷商即德國 Force Ware公司或製造商即德國S.E.A Gmbh公司洽商欲向其 訂購進口116 具之0.75MBq 機型微波搜索器事宜至明。且證 人丁○○所負責之筌豐公司既與被告所負責日富公司協議合 作系爭採購案,依諸常情,就所欲投標標的,當應與該標的 之代理商或製造商,積極努力洽商價格及將來訂購數量之可 能性。然證人丁○○竟稱「因事情太多,且時間太短,未與 德國公司洽商相關文件」「並未向德國Force Ware公司提到 要進口116 具產品,僅說需要一個量」「價格未談定」云云 如上,由此足認證人丁○○應已知悉S.E.A Gmbh公司製造之 0.75MBq 機型之微波檢查搜索器,已非屬該公司標準量產之 產品,無法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所定期限內交貨,否則焉未與 德國Force Ware公司積極努力洽商相關訂購數量及價格?! 此由被告所提出德國Force Ware公司於92年9 月4 日函覆岸 巡局之傳真略謂:「我們接獲有訂購118 套走私偵測器的消 息是在5 月底」等語亦足佐之(詳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 0 頁)。
⑷再參諸岸巡局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其中採購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明確規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後起算80日內完成 履約標的之交貨」,第14條遲延履約亦明文規定逾期違約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詳本院卷二第39 頁 反、第41頁反頁)。顯見被告乙○○於投標時對系爭採購案 之履約期限及逾期違約金罰款,知之綦詳。是被告乙○○於 投標本件採購案時,為避免得標後無法於期限內履約而遭罰 逾期違約金,衡情,於投標時,應會確認投標標的究否能順 利取得以利將來供貨,當無未與代理商或製造商洽商有無貨 品可供進口時,即甘冒遭逾期違約罰款之風險,貿然以無法 預期能否取得之產品為投標標的之理。又證人丁○○既係被 告乙○○合作廠商之負責人,揆諸經驗法則,被告乙○○對 於丁○○連絡供貨商之情形,自應有所瞭解。抑且,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在決標後,於(92年)6 月17



日到德國與Force Ware公司洽談溝通,期間他(指Force Wa -re 公司)向伊說明不能出貨的理由是採購來不及,因7 月 1 日後0.75MBq 機型,非其公司線上標準產品,6 月份0.75 M Bq是他們線上標準產品,但沒有一個國家會一次購買超過 60具之微波檢查搜索器」等語(本院卷一之2 第23頁),益 證故被告乙○○就0.75MBq 機型並未量產,丁○○未與該德 國代理商或製造商洽商相關採購及價格事宜,於得標後,日 富公司實無法由德國Force Ware公司取得0.75MBq 之機型11 6 具以供交貨之事,容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伊唯一之缺 失僅在於開標前未向丁○○確認德國Force Ware公司是否有 生產0. 75MBq微波檢查搜索器可供其交貨云云,及於本院審 理中所改稱:沒有一個國家會一次購買超過116 具以上的微 波檢查搜索器云云(本院卷一之2 第23頁),均係事後諉責 之詞,礙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乙○○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已明知無法自德國 Force Ware公司(製造產廠商為德國S.E. A Gmbh 公司)取 得射源種類Ba-133、射源強度0.75MBq 之微波檢查搜索器11 6 具之事實至堪認定,然其卻於岸巡局92年5 月13日開標而 由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時,仍故意以德國Force Ware公司經 銷之「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0.75MBq 」 ,為其投標標的,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以無法取得之 產品為投標標的,足以影響評選委員之評選,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亦屬無疑。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 旨,均難採信。本件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業 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處斷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投標工程之金額,使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兼衡被告迄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 分之一之刑期,且被告所犯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依 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由修 正前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偽造Force Ware牌搜索器之英 文型錄為本件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之附件參與投標,而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查本件採購案於92年5 月13日開標時,日富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乙○○並未提出偽造Force 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為附 件乙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95年2 月17日航處肅字第09500005870 號函檢送之岸 巡局92年度微波檢查搜索器採購服務建議書即日富公司投標 時所附之採購服務建議書結果:其內並無英文型錄,且核與 本院卷一第124 至168 頁所示之被證8 採購服務建議書相符 等情,有本院95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 一第28 7頁),則檢察官認被告乙○○亦有行使偽造之英文 型錄而參予投標之詐術,顯有未洽,難以採認。且起訴書所 指「偽造Force 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即0.75MBq 機型 型錄)」,實係筌豐公司持之向原能會申請貨品「RadRef 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射源Ba-133,0.75MBq」進口同意 書所用之文件,此有原能會92年10月16日會輻字第09200275 15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號碼AZ000000000000之「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貨品進口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偵一卷第40至43頁)。而上開貨品申請進口同意書之事宜 ,係丁○○所為,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之1 第245 頁),故縱上開Force Ware牌搜索器之 英文型錄係屬有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經 論罪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 明。
乙、被告甲○○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後 勤組採購科代理科長 (已於民國92年7 月16日退伍), 主管 該局之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業之人員。92年3 月 間,岸巡局編列預算4 千6 百40萬元辦理「92年度微波檢查 搜索器116 具」採購,採購案於92年2 月17日上網公告,惟 於92年3 月4 日開標時,僅一家公司投標,因而流標,岸巡 局隨即於92年4 月25日上網公告,改採最有利標,並訂於92 年5 月13日開標,依岸巡局檢管組所訂之要求,所採購之搜 索器必須為重量輕、穿透力強、可使用於一般材質,操作時 對人體不構成危害、操作人員不須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發之操作執照 (亦即搜索器使用輻射源Ba-133活度需小於 1MBq) 。另依照岸巡局「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中規定:「服 務建議書封面及內頁若書寫廠商名稱、地址及蓋章者,應列 為不合格標」。嗣開標時,日富公司負責人乙○○明知國內 廠商筌豐公司並未進口德國Force Ware牌 (生產廠商為德國 S.E.A Gmbh公司)符 合採購要求之規格之搜索器,仍提出使 用輻射源Ba-133活度為0.75 MBq之微波投索器之中文說明書 ,並附筌豐公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之「RadReflex 手 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0.75MBq」進口同意書 (已違反評 選須知), 並偽造Force 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為附件, 致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評選結果遂由日富公司以每具39萬9 千元得標 (共4 家廠商投標), 交貨期限為92年8 月15日前 ,足生損害於岸巡局。又依雙方所訂之採購契約,得標廠商 不得將契約轉包,惟日富公司於92年6 月23日向岸巡局表示 ,德國原廠將於92年6 月30日,停止生產0.75MBq 機型,要 求改為1.75MBq 機型,甲○○明知1.75MBq 機型之操作人員 ,須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操作執照,不符招標規 格,仍於92年7 月16日與日富公司修改契約書,同意日富公 司之要求。而依雙方之契約書,日富公司應自行辦理機器進 口事宜,詎甲○○竟以岸巡局機關名義發文,向原子能委員 會申請核發「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5M Bq(起訴書誤載0.75MBq) 」進口同意書 (申請人係岸巡局 ,並由岸巡局繳交規費37萬7 千6 百元), 並於92年8 月18 日獲得同意。甲○○取得同意書後,竟交由不相干之寰訊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日富公司均不具微波檢查搜索器進 口之條件)向 德國EDO-Paartner公司購買、進口 (購買價格 為每具28萬7 千7 百86元), 日富公司並於92年8 月22日交



貨,經岸巡局驗收後,已付款予日富公司。總計被告甲○○ 違背職務圖利日富公司1 千2 百90萬0824元。因認被告甲○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正達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採購 分二階段開標,第一階段是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由須求單 位(檢管組),監辦單位(督察室、會計室)及採購單位( 後勤組採購科)等三方會同審查,另投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則由須求單位審查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是否合符須 求,本案採最有利標評選作業,依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 條規定,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整個招標過程並非由 決定得標廠商,後續的事情是我退伍後的事與我無關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甲○○最後一天上班日是 92年7 月15日,所以岸巡局與廠商變更契約,係於92年7 月 16日簽訂,被告並未參與,況且,被告身為採購科並無權利 決定規格是否可變更,此部分可以從鈞院卷內第21頁以下以 及57頁到63頁可知,尤其是21頁須求單位簽呈中,明確記載 須求單位是檢管組商品科,該須求單位經過嚴密檢測後,及 各項價格資料之分析,認為符合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採 購契約第16條第4 款,所以在卷頁第24頁最後一行,函覆廠 商同意以新機種代替後,命令採購科辦理修約,因此起訴書 所載全係錯誤,其次有關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求圖利以機關名 義發文申請進口貨品同意書,及被告取得同意書後,交由不 相干第三人代為購買,而有不法利益等細節,更是嚴重誤認 ,蓋被告當時業己退伍,甚至連變更契約簽立,被告均未參 與,殊無何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 他人之罪等語置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其所指之圖利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丙○○、謝青錡吳宗豪程憲禮、丁○○、 謝建誠之證述,及EDO-Paartner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筌豐 公司及岸巡局申請之放射性物質進口同意書影本、原能會收 據、筌豐公司92年1 月至6 月之全國進口通關電腦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函暨92年7 月1 日微波檢察搜索器 穿透力測試報告影本、偽造之Force 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 錄及未偽造前之文件內容、0.75MBq 及1.75MBq 產品功能特 性說明書各1 份、需求說明書部分影本、丁○○夾在認購服 務建議書中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及放射型物質操作執照影 本各1 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2 份、廠商報價函影本、 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影本、日富公司詢答記錄影本、財物採購 契約部分影本、檢管組同意變更契約影本、岸巡局向德國 S.E.A. Gmbh 公司查詢函及該公司回函、岸巡局開標、決標



記錄、檢舉函等證據資料資為論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乙○○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所提出之文件中並未 包含涉嫌偽造之德國Force Ware牌搜索檢查器英文型錄影本 ,已如上述,是已難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法由德 國Force Ware公司(製造產廠商為德國S.E. A Gmbh 公司) 取得射源種類Ba-133、射源強度0.75MBq 之微波檢查搜索器 116 具,而仍此之為投標標的之事。又系爭採購案之「最有 利標評選須知」中固規定:「服務建議書封面及內頁若書寫 廠商名稱、地址及蓋章者,應列為不合格標」,而日富公司 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內固亦附有筌豐公司向原能會申請核發之 「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0.75MBq」進口同 意書,但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者既係日富公司而非筌 豐公司,則該申請書內所載筌豐公司難以判斷與日富公司有 關,從而殊難認此有違上開評選須知之規定。況,系爭採購 案係由8 人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以評選方式決定得標者,有 前引岸巡局以94年12月27日岸督字第0940022177號函及以96 年4 月18日岸督字第0960004547號函分別檢送之該局辦理92 年微波檢查搜索器採購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採 購案決標結果,容非被告甲○○所得決定,則其憑何作為得 以圖利日富公司,洵有疑義。
⑵另日富公司於92年6 月23日向岸巡局表示,德國原廠將於92 年6 月30日,停止生產0.75MBq 機型,要求改為1.75MBq 機 型,岸巡局遂於92年7 月16日與日富公司修改契約書,同意 日富公司之要求等情,固有上前引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可證 。然該契約修定案之承辦科係岸巡局商檢科,其承辦人係該 科科員吳宗豪,被告甲○○僅為會辦單位採購科之代理科長 等情,此有岸巡局商科92年7 月4 日簽呈附卷足參(本院卷 二第117 頁),是被告甲○○辯護人所稱被告無權決定變更 規格及契約等語,尚可採信。公訴意旨謂係被告甲○○同意 日富公司修改契約之要求云云,洵屬無據,難認被告甲○○ 有以此方式圖利日富公司之行為。




⑶又查被告林正達於91年2 月21日代理岸巡局後勤組採購科長 迄至92年7 月16日退伍乙節,業據岸巡局以94年12月27日岸 督字第09400 22177 號函復本院暨所附說明乙份在卷可查( 詳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68 頁);而岸巡局係於92年8 月12日,以岸巡局名義向原能會申請核發「RadReflex 手持 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5MBq」進口同意書,並於同年8 月18日獲得原能會同意,且於93年3 月8 日由日富公司繳納 放射性物質使用登記證證照費11萬8 千元、放射性物質使用 登記證審查費25萬9 千6 百元等情,此有上開岸巡局函暨說 明及原能會94年11月4 日會輻字第0940035849號函暨AE- 000000000000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乙份(詳見本院卷一第19 8 頁、第206 頁)附卷可稽;況查日富公司委託寰訊公司進 口上開貨品,係於92年8 月19日進口、同年月21日報關,嗣 於同年月22日交岸巡局簽收,並經岸巡局清點及為性能測試 及確認交貨履約合格後,日富公司於10日內運交各指定接收 單位簽收及實施教育訓練,全案於同年月26日完成履約,岸 巡局於同年9 月5 日支付日富公司上開貨款4 千6 百28萬4 千元乙節,復有岸巡局支出收據憑證暨統一發票影本、日富 公司劃撥入帳委託書影本、進口報關單、出貨單、報價單、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在卷足考(詳見偵查二卷 第73、74頁、偵查一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90至九93頁)。是於被告甲○○92年7 月16 日退伍後,系爭採購案始於同年8 月12日以岸巡名義向原能 會申請核發「RadReflex 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 5 MBq 」進口同意書,並於同年8 月18日獲得同進口同意書後 ,於同年8 月22日交貨並驗收結算、付清貨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無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前開違背職務而圖利 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委無可取。
⑷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均僅能證明上開採購案招 標、變更契約等之經過,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林正達有圖利 日富公司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於95年8 月8 日裁定命檢 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被告甲○○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該裁定並於95年8 月17日送達檢察官 ,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檢察官 迄未補正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而圖利之事 實及證據,從而顯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圖利之犯行。
⑸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之說明,本院自 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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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罕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