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訴,1,200708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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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貪污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
96 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
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
3 號),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許清秋
      通 譯 江典峰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丁○○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幹事 ,其與戊○○、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 程序應據實請領,其為順利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經費,竟 透過如通集團之戊○○、丙○○,申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賴 金波、乙○○、甲○○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並應允退回如 附表三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予如通集 團。復於民國89年底起至92年年間,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 實之經費支出明細,連續將之遞交臺北縣政府辦理申請撥付 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臺北縣政府相關科室各主管機 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 後核定撥款。丁○○取得上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旋即將 如附表三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交予戊○○轉交丙 ○○,渠等合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705,000 元。三、附記事項: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 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丁○○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 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四: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9萬元 │135,000元 │35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乙○○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甲○○ │地方建│33萬元 │110,000元 │22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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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