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吳治霖
被 告 卓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俊穎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2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 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 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 ,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 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 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主張被告林淑嫣為原告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 ,竟與連永富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94
年起,由被告林淑嫣利用其具有原告公司會計傳票及財務報 表電腦系統輸入、更正、刪除之權限,以虛設暫收款編號之 方式侵吞原告公司保費,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2 4,612,692元之保費損失。又被告林淑嫣於刑事偵查中自認 其利用其夫被告卓三雄(即本件被告)及其妹被告林怡鑫名 義開立帳戶,透過轉帳,且為掩飾犯罪所得,以被告卓三雄 、林怡鑫名義購買房產等,被告卓三雄、林怡鑫明知該房產 等係被告林淑嫣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提供 帳戶並協助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手續,顯然故意以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罪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對被告等 侵占保費之所有權。被告卓三雄、林怡鑫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該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林淑嫣對 原告連帶負責賠償,將犯罪所得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訴請被告卓三雄、 林怡鑫應就聲明第1項至第7項金額(即8,795,982元本息+ 138,457,673元本息+6,673,899元本息+54,861,005元本息 +195,300,317元本息+20,224,210元本息+299,606元本息 )與被告林淑嫣連帶給付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附民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原告已就其 中3,000萬元部分另於105年4月14日訴請被告給付(即本件 訴訟,其原因事實詳如後述),而就前案於105年8月15日前 案判決前具狀減縮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104年11月30日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請求聲明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第82-87頁、第97頁),復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有該卷宗資料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4 2頁),足見原告已將前案減縮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故本 件所請求之3,000萬元,已非前案起訴範圍,自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彼此為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淑嫣係夫妻關係,林淑嫣於78年6月3日起任 職伊公司,擔任總公司財務資源部,其自94年8月起基於圖 利自己之不法犯意,夥同同事即訴外人連永富、蔡金伯、李 銘億、連正宏、凃麗卿、沈婉旂等人,將應繳交伊之帳款即 已收取之客戶保險費,以作假銷帳之手法,欺瞞伊將保險費 侵吞入己,經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817號起訴在案(金額高達4億餘元)。依上列 起訴書內容及林淑嫣之刑事陳報狀,林淑嫣已承認將犯罪所
得金額一部分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8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9號房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即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13號房 地)。被告協助配偶林淑嫣將不法犯罪所得變換成為不動產 ,雖依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以配偶之身分觸犯刑法贓物 章之罪者,免除其刑。但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被告 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配偶林淑嫣共同對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刑事起訴書所載,林淑嫣之犯罪所得 金額高達數億元,原告依民法179條、184、185條規定,僅 先就損害數額中之3,00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仍予以保留日 後請求之權利),請求被告先行將犯罪所得返還。 ㈡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以林淑嫣承認其將不法所得用以支付系爭9號房地、 系爭13號房地之價金,即指稱伊與林淑嫣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並未就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伊就此有任 何主觀上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被告雖現為 系爭9號房地所有權人,其係因與林淑嫣共同購買,而因林 淑嫣名下已登記有系爭13號房地,故基於稅務考量,僅以伊 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伊就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縱使系爭9號房地之貸款係林淑嫣以不法所得所清償, 貸款人及受有清償利益亦為林淑嫣而非伊。再者,原告所請 求者為林淑嫣以不法所得所支付之款項,此部分涉及之系爭 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皆已由原告強制執行或為假扣押, 如驟為認定伊與林淑嫣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 ,則無疑使伊受贈自父母,與本案毫無關聯之新北市中和房 地產,亦有遭原告強制執行之風險。系爭13號房地本即登記 在林淑嫣名下,且購置所需之貸款貸款人亦係林淑嫣,伊就 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無有所獲利,系爭13號房地業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總價金為15,100,001元,原告已就 系爭13號房地取償,且95年購買之價金僅約900萬元,而今 拍賣所得之價金達1500萬元,伊就系爭13號房地並無得利。 伊係因與訴外人薛瑋珍、陳彥衡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9 號房地之所有權,係唯一合法有據之法律上原因,伊受有利 益(取得系爭9號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林淑 嫣侵占原告公司保費)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伊受益
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退萬步言之,縱若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受有系爭9號房地所 有權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應返還之利益為系 爭9號房地所有權,原告起訴返還3,000萬元,然其除並未特 定並證明伊如何受有3,000萬元利益外,原告亦認為伊所受 有之不當得利標的為系爭9號房地所有權,系爭9號房地並無 存有依性質不能返還,或係已出賣而無法返還之情,則被告 受有利益應為系爭9號房地所有權,而非請求被告返還3,000 萬元。
㈡原告以伊於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案件103年8月27日之詢問 筆錄中稱系爭13號房地為其與林淑嫣共同購買等語,及林淑 嫣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6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中 承認其將不法所得用以支付系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之 價金,即指稱伊與林淑嫣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然上開兩份筆 錄僅能證明林淑嫣不法所得之流向,並不足證明伊就此主觀 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證人黃介世代書對於系 爭9號房地之買賣過程並無所悉,僅能確定系爭買賣其伊有 經手,無從證明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無任 何明知林淑嫣涉犯侵占之不法行為,且以不法所得購賣系爭 房地,猶仍配合林淑嫣為房地之買賣或過戶之行為,又刑法 收受贓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伊既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並無收受掩飾、收受林淑嫣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 ,自亦無刑法上收受贓物之犯意,是以原告就伊有收受贓物 之主觀故意過失,並無法證明。
㈢伊於95年購置總價金約為900萬元之系爭13號建物時,林淑 嫣告知其中700萬元以申請貸款方式支付,頭期款則由資遣 費及夫妻二人多年來之存款支應,金額尚屬合理,且當時林 淑嫣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尚有5筆定存,顯足以支 付頭期款。系爭13號建物之貸款每個月僅需繳納14,000元, 以兩人當時的收入亦可負擔,是以伊自認家中經濟足夠負擔 ,應屬合理可信,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伊於99年購置 系爭9號建物係為將伊之父母接來就近照顧,林淑嫣亦稱投 資有結餘,95年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亦新增4筆 定存,依一般經驗判斷顯足以支付頭期款,且賣方僅開價60 0萬元,當時伊名下尚有一筆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價值約7 百多萬,如負擔不起則亦可將其出售給付價金,況林淑嫣亦 表示其中500萬元價金要以貸款方式給付,每個月僅需繳納 15,000元,將中和區之房地出租,以租金繳納每期房貸,即 無需額外增加開支,綜合掌管家中財務之林淑嫣之言,及客
觀經濟情況後,伊評估可以再購置系爭9號建物,亦屬合理 ,故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
㈣原告以證人林淑嫣證述買賣系爭9號建物之購屋款及過程有 些許不符,而論林淑嫣之證詞不足為採,然自99年至今已7 年餘,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乃屬人之常情,就系爭9號 房地林淑嫣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證人薛瑋珍於106 年2月15日證稱「一開始跟林淑嫣說要做房屋買賣,再來第 二次我和林淑嫣在我家陽台簽了簡單的契約書」、「應該是 購買人林淑嫣,我都是跟林淑嫣接洽的」、「林淑嫣有給我 一筆50萬元的現金」,是林淑嫣之證述就貸款金額、伊有無 一起看房等細節,雖與其餘證人證述、證據有所出入,然此 無關宏旨之細節,並不足以影響林淑嫣、薛瑋珍之證述,就 系爭9號房地之買賣細節、價金給付,係由林淑嫣處理而非 伊一事係為相符。原告以證人黃介世之證述,推論伊有出面 洽辦系爭9號房地過戶一事,故應知悉購屋細節與資金來源 ,然原告之推論顯然違背一般論理原則與社會交易常態,只 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者在所多有,雖本案伊與實際負責房屋買 賣之林淑嫣為夫妻,但基於信任配偶之情,客觀上家中經濟 亦不曾艱辛匱乏,此由薛瑋珍證稱「他給我感覺他們家滿富 有的」可證,伊認知當時家中經濟可負擔再購置一間房子, 實有所本。原告以伊在場見聞林淑嫣告知薛瑋珍「買我家隔 壁房屋是用現金不用貸款」一事,豈可能未感訝異未曾過問 ,故伊抗辯婚後財務係由林淑嫣處理實與常情不符,惟伊與 薛瑋珍為鄰居,鄰居間閒聊亦在所多有,就「買我家隔壁房 屋是用現金不用貸款」一事,薛瑋珍既無法確認係出自伊或 林淑嫣,亦無法確認伊是否確有聽聞,在前提事實未定下, 原告驟據以推論伊抗辯婚後財務係由林淑嫣處理與常情不符 ,自與論理原則不符,無足可採。依薛瑋珍之證述,就購買 系爭9號房地之洽商、付款等,均係由林淑嫣與薛瑋珍處理 ,伊僅就屋況為確認並簽約,「被告卓三雄有跟我談到房屋 狀況,我有聽到被告卓三雄與林淑嫣交談,也是關於房屋狀 況」、「再來第二次我跟林淑嫣在我家陽台簽了簡單的契約 書……在代書那裏被告卓三雄也有到場」,依通常事理觀之 ,談論屋況等係欲買受房屋之人皆會有之行為,伊為簽立系 爭9號房地買賣契約之人,自須出面簽立契約,且伊並無否 認知悉家中要購買系爭9號房地一事,故薛瑋珍之證述並無 法證明伊就原告所主張林淑嫣用侵占原告公司之不法所得支 付系爭9號房地價金及償還貸款一事,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林淑嫣之夫,林淑嫣於78年6月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總公司財務資源部,歷任會計科、出納科專員,竟自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 同其他同事連永富等將應繳交原告之帳款即已收取之客戶保 險費,以作假銷帳之手法,欺瞞原告將保險費侵吞入己,經 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 817號起訴在案(金額高達4億餘元)。此有上列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林淑嫣已承認將犯罪所得金額一部分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9 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又系爭13號房地原係登記在林淑嫣 名下,嗣於103年1月間林淑嫣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13號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林淑嫣、被告間就系爭13號房地於103年1月 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7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13號房地於103年1月1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淑嫣所有,並獲得勝訴判決(案號: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確定,現已回復登記在林淑嫣名下, 並由原告聲請對林淑嫣之系爭13號房地為強制執行,自拍賣 所得價金15,100,001元受償,且95年購買系爭13號房地時之 價金僅約900萬元;另系爭9號房地為被告與林淑嫣於99年1 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原告聲請執 行假扣押在案。此有上列起訴書、林淑嫣104年7月17日刑事 陳報狀、林淑嫣103年6月1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林淑嫣104年6月26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詢問筆錄、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系爭13號 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9號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 系爭9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0日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木字第1961 4號函、本院106年2月8日105年度司執木字第1961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00-104頁、第186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3-207頁、第157-163頁、第17 8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52-58頁)。 ㈢原告曾告發被告涉嫌違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2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4-16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妻 林淑嫣於78年6月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自94年8月起夥同同 事連永富等將應繳交伊之帳款即已收取之客戶保險費,以作 假銷帳之手法,欺瞞伊將保險費侵吞入己,經伊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起訴在案 。依上列起訴書內容及林淑嫣之刑事陳報狀,林淑嫣已承認 將犯罪所得金額一部分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9號房地、系爭 13號房地。被告協助林淑嫣將不法犯罪所得變換成為不動產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為林淑嫣之夫,林淑嫣自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 止,夥同其他同事連永富等將應繳交原告之帳款即已收取之 客戶保險費侵吞入己,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起訴在案(金額高達4億餘元 );林淑嫣已承認將犯罪所得金額一部分以被告名義購買系 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雖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並未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 起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與林淑嫣有何共同 侵占原告之保險費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曾告 發被告涉嫌違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業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者罪嫌。又系爭13號房地原係登記在林淑嫣名下 ,嗣於103年1月間林淑嫣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13號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訴請撤銷林淑嫣、被告間就系爭13號房地於103年1月8日 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13號房地於103年1月17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淑嫣所有,並獲得勝訴判決(案號: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16號)確定,現已回復登記在林淑嫣名下,並 由原告聲請對林淑嫣之系爭13號房地為強制執行,自拍賣所 得價金15,100,001元受償,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非系爭13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系爭13號房地之拍賣價金15,1 00,001元;另就系爭9號房地部分,林淑嫣以被告名義購買 系爭9號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如前述,林淑嫣復到庭 結證稱系爭9號房地之總價為600萬元,係以其名義貸款500 萬元,每個月自其台企中山分行(帳戶)扣款繳房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足見林淑嫣係以此方式將其金 錢贈與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9號房地之所有權。再者,依 證人黃介世、陳彥衡、薛瑋珍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43-24 4頁、第268-270頁),均僅能得知被告有出面簽立系爭9號 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林淑嫣連續侵占原告之 保險費,並將該侵占而來之保險費用來購置系爭9號房地、 系爭13號房地,而「故意」協助林淑嫣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變 換成為系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協助林淑嫣將不法犯罪所得變換成為不 動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淑嫣已承認將犯罪所得金額一 部分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被告協 助林淑嫣將不法犯罪所得變換成為不動產等語,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㈢基上,被告既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協助林淑嫣 將不法犯罪所得變換成為不動產」之行為,自無與林淑嫣對 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單獨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現被告已非系爭1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系爭13號房 地之拍賣價金15,100,001元;另就系爭9號房地部分,林淑 嫣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9號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將 其金錢贈與被告,縱認林淑嫣將其犯罪所得金額一部分以被 告名義及林淑嫣自己名義購買系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 ,亦因原告之受有相當於保險費3,000萬元損害係因林淑嫣 之侵占行為所致,與被告就系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所
取得相當於價金之利益係因林淑嫣贈與系爭13號房地或金錢 所致,顯有不同,本件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之得利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