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3號
CHDV,96,訴,683,2007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凱群興業有限公司
              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凱群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簽立金額分別 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據二紙,作為借款之憑證,且約 定利息部分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七五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而 上開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百萬 元借款部分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繳納利息卻未依約繳款, 目前積欠二筆本金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 六百五十六元,惟因前開二筆借款均移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而信保基金僅保證七成,故原告將上開二筆尚欠本金分成 如附表所示四筆(即編號一、三及編號二、四)為請求,迭 經原告催討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借款攤還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四件、基準利 率變動表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二 件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 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五十七萬│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一 │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 │六點三一五計算。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新台幣四十四萬│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二 │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 │點三一五計算。 │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新台幣一百三十│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三 │三萬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 │六點三一五計算。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新台幣一百零二│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四 │萬六千六百五十│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六元 │點三一五計算。 │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