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戊○○
己○○
寅○○
卯 ○
壬○○
黃○○○
巳○○○
兼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丑○
子○○
癸○○
兼上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地○○即蕭一龍
庚○○
被 告 蕭黃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辰○○
被 告 酉○○即蕭惠文
E○○
F○○
兼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B○○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A○○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I○○
丙○○
被 告 戌○○(兼C○○
H○(兼C○○之
亥○○(兼C○○
午○○(即C○○
G○○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D○○(兼C○○
被 告 宇○○
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寅○○、卯○、辛○○、壬○○、黃○○○、巳○○○、丑○、子○○、癸○○,應就被繼承人蕭味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三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三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三四七及三四八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N部分由系爭三四八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於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經查:原被告C○○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6年12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H○、亥○○、D○○、戌○○、午○○ 於96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347地號、地目 旱、面積2732.9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348地號、地目建
、面積4909.89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 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 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97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原共有人蕭味 已於9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戊○○、己○○、寅○○、 卯○、辛○○、壬○○、黃○○○、巳○○○、丑○、子○ ○、癸○○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訴請其等為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除被告B○○、A○○、酉○○即蕭惠文、 E○○、F○○、丁○○、G○○外,皆表示同意分割,且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被告B○○、A○○、 酉○○即蕭惠文、E○○、F○○、丁○○、G○○表示同 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即附 圖乙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且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蕭味確於9年9月17日去世,其繼承人有戊 ○○、己○○、寅○○、卯○、辛○○、壬○○、黃○○○ 、巳○○○、丑○、子○○、癸○○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蕭味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 參,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前述戊○○等11人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蕭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系爭348地號土地位於社頭鄉○○路,鄰近山腳路,屬都 市計畫區外,系爭347地號農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系爭348地號建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 使用情形詳如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 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 切情狀,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 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所提方案即如附 圖甲案所示,已預留足夠道路以利通行,顯符合最大經濟效
益,且多數共有人皆同意此方案,故本院認以原告所提附圖 甲案,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之效用,並能維護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堪認妥適公允,應屬 適當。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所 分得土地之坐落不一,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 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 符公允。經本院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兩造依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 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 取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以維實質公平。
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8028元、地政 規費36400元;被告宇○○及宙○○支出鑑價費用21000元、 地政規費15500元;被告D○○支出地政規費16600元;被告 A○○支出地政規費16000元;被告B○○支出地政規費477 00元;又被告A○○、B○○、蕭黃晒、丁○○、酉○○即 蕭惠文、E○○、F○○等七人共支出鑑定費用21400元; 被告地○○支出鑑定費用33000元,合計為225628元,有其 等所提收據在卷為憑,故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 換算各共有人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額,核計各共有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後,換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各 確定如附表一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
┌────────┬──────┬──────┬─────┬─────┐
│土地共有人 │系爭347地號 │系爭348地號 │應負擔訴訟│應負擔訴訟│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費用比例 │費用額(元)│
├────────┼──────┼──────┼─────┼─────┤
│蕭味之繼承人--- │ │ │ │ │
│戊○○、己○○、│ 1/4 │ 1/4 │2500/10000│ 56407 │
│寅○○、辛○○、│ 公 │ 公 │ 連 │ 連 │
│壬○○、子○○、│ 同 │ 同 │ 帶 │ 帶 │
│卯○、黃○○○、│ 共 │ 共 │ 負 │ 負 │
│巳○○○、丑○、│ 有 │ 有 │ 擔 │ 擔 │
│癸○○ │ │ │ │ │
├────────┼──────┼──────┼─────┼─────┤
│庚○○ │ ------ │61959/400000│1195/10000│ 26963 │
├────────┼──────┼──────┼─────┼─────┤
│玄○○ │ 4/20 │ 1/20 │ 842/10000│ 18998 │
├────────┼──────┼──────┼─────┼─────┤
│H○ │ 1/100 │ 1/100 │ 100/10000│ 2256 │
├────────┼──────┼──────┼─────┼─────┤
│亥○○ │ 1/100 │ 1/100 │ 100/10000│ 2256 │
├────────┼──────┼──────┼─────┼─────┤
│D○○ │ 1/100 │ 1/100 │ 100/10000│ 2256 │
├────────┼──────┼──────┼─────┼─────┤
│酉○○即蕭惠文 │ ----- │ 1/64 │ 121/10000│ 2730 │
├────────┼──────┼──────┼─────┼─────┤
│E○○ │ ----- │ 1/64 │ 121/10000│ 2730 │
├────────┼──────┼──────┼─────┼─────┤
│F○○ │ ----- │ 1/64 │ 121/10000│ 2730 │
├────────┼──────┼──────┼─────┼─────┤
│丁○○ │ ----- │ 1/64 │ 121/10000│ 2730 │
├────────┼──────┼──────┼─────┼─────┤
│地○○ │ ----- │ 3/20 │1158/10000│ 26128 │
├────────┼──────┼──────┼─────┼─────┤
│戌○○ │ 1/100 │ 1/100 │ 100/10000│ 2256 │
├────────┼──────┼──────┼─────┼─────┤
│G○○ │ ----- │ 1/100 │ 77/10000│ 1737 │
├────────┼──────┼──────┼─────┼─────┤
│蕭黃晒 │ 1/8 │ 1/16 │ 768/10000│ 17328 │
├────────┼──────┼──────┼─────┼─────┤
│B○○ │ 1/16 │ 1/16 │ 625/10000│ 14102 │
├────────┼──────┼──────┼─────┼─────┤
│A○○ │ 1/16 │ 1/16 │ 625/10000│ 14102 │
├────────┼──────┼──────┼─────┼─────┤
│宇○○ │ 1/8 │27731/400000│ 820/10000│ 18501 │
├────────┼──────┼──────┼─────┼─────┤
│宙○○ │ 1/8 │ 1031/40000 │ 484/10000│ 10920 │
├────────┼──────┼──────┼─────┼─────┤
│C○○之承受訴訟│ 1/100 │ │ 22/10000│ 498 │
│人--亥○○、H○│ 公 │ │ 連 │ 連 │
│、D○○、午○○│ 同 │ ------ │ 帶 │ 帶 │
│戌○○ │ 共 │ │ 負 │ 負 │
│ │ 有 │ │ 擔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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