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彰化和美鎮全興工業區○○○路七號、建號暫編為彰化縣和美鎮○○段二七地號、基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瓦、鐵架造、面積地面層三二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9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又 聲請人起訴業經本院分案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其內並附有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鑑價報告、協議書、統一發票可考,依前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按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茲 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所有權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經鑑定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7,969,000 元,有上開鑑價報告足憑,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審理後,如屬不當,執行債權人 停止強制執行不能即時進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 款項延後受償之利息,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以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規定,第一 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4 年4 月,另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金應以1,726,617 元為適當(其計算式為:7,969,000 ×5%×52/12 =1,726,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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