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619號
CHDV,96,繼,619,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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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
            4巷3
聲 請 人 丙○○
以上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拋棄繼承應通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謝再添(祖父)、
  洪延(祖母)、洪古今(外祖父)、洪瑞香(外祖母)等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證明文件。
二、如上述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則提出除戶證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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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