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丁○○○
財團法人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
兼上列第一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列第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8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
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分稱173 、206 、200 、533 建號建物),設 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 並由上訴人丙○○、丁○○○、訴外人謝傳水及謝蔡玉英等 4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東盟公司及上訴人等人無力清償借 款,第一商業銀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建物 ,未久,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對東盟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承受,且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惟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而上訴人占有並無合法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財團法人丙○○文教獎學 金基金會(下稱基金會)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然 173 、200 及206 建號建物於拍定前之68、69年間即登記為 東盟公司所有,而上訴人基金會則於72年3 月12日始成立, 是上訴人基金會前開辯解,顯無理由。另533 建號建物為20 0 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不具使用及交易之獨立性,無獨立 之經濟上目的,其所有權附屬於2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故 不論533 建號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依法均屬原建物所有人 即東盟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金會係於70年間由上訴人丙○○捐助
設立,並經彰化縣政府71年6 月2 日71彰府教學字第79127 號函許可,於同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而200 建號建物係於 70年2 月間整建1 樓,並改建為基金會會客室,改建經費由 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賴祝排捐助,嗣於70年間,原土地及 建物所有人東盟公司同意將上開基金會使用部分即200 建號 建物捐贈予上訴人基金會所有。又上訴人基金會於75年間籌 備設立文教天地雜誌社,因辦公室不敷使用,乃徵得原土地 及建物所有人東盟公司同意捐贈土地及建物,供基金會增建 533 建號建物,及改建173 、206 建號建物供基金會使用, 並皆捐贈予上訴人基金會所有,而增建、改建費用皆由上訴 人丙○○、訴外人甲○○與社會各界人士之捐助,以及政府 之補助。綜上,系爭建物皆屬東盟公司捐贈予上訴人基金會 所有,而上訴人基金會同意上訴人丙○○、丁○○○使用, 故上訴人丙○○、丁○○○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皆有正當權 源。再上訴人自72年占有迄今,依民法第945 條規定,以所 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占有自有合法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本院債權憑證、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審95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1167及92年度執字第20667 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本院採為判決依據。
(一)東盟公司於79年12月間提供系爭建物,設定18,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由上訴人丙 ○○、丁○○○、訴外人謝傳水及謝蔡玉英等4 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
(二)嗣東盟公司及上訴人等人無力清償借款,第一商業銀行即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建物,未久,第一商業 銀行將其對東盟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並由被上訴人承受,且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
(四)被告基金會及被告丙○○占有如附圖4 之測量成果圖所示
第二層、面積20.50 平方公尺之房屋;被告基金會及被告 丁○○○占有如附圖3 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39 .40 平方公尺之房屋;被告基金會占有如附圖3 之測量成 果圖所示第三層、面積60.40 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2 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基金會使用」部分、面積30.8 8 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1 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 基金會使用」部分,面積37.20 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 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 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其對東盟公司之債權及 抵押權移轉並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 物,並由被上訴人承受,且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 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債權憑 證、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東盟公司捐贈予上訴人基金會 所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之 甲○○為證,惟稽之證人甲○○證述:門牌號碼彰化縣大 村鄉○○街48巷13、14號三層樓建物即206 、200 、533 建號建物均係賴祝排於76、77年間同時興建,之後捐給上 訴人基金會,另173 建號建物係上訴人丙○○興建,之後 亦捐給上訴人基金會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173 、200 及206 建號建物均係東盟公司原始興建,嗣由上訴人丙○ ○、訴外人賴祝排捐助改建,533 建號建物則由上訴人基 金會增建,前開建物東盟公司後皆捐贈予上訴人基金會所 有等語有所歧異。再173 建號建物係於63年2 月10日建築 完成,於66年7 月29日第一次登記;200 建號建物係於63 年2 月10日建築完成,於66年7 月29日第一次登記;206 建號建物係於63年11月9 日建築完成,於68年2 月12日第 一次登記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173 、 200 、206 建號建物均係於63年間即建築完成,是證人甲
○○證稱系爭建物係於76、77年間興建完成,亦與前開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有所出入。基上,證人甲○○前開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東盟公司捐贈予上訴人基金會云 云,即令屬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 定有明文。是東盟公司縱曾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基金會 ,惟上訴人基金會並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依上開規定, 自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上訴人基金會亦未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
㈣再533 建號建物係加建於原建物即200 建號建物之上,仍 須利用200 建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 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96年5 月23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略圖可憑,按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 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 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此 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533 建號建物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僅為200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為何人興建 ,其所有權均附屬於原有建物即2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而屬200 建號建物所有人東盟公司所有,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等語,洵屬有據, 應可採信,反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基金會所 有云云,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之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使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其辯解核屬無據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 係有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72年占有迄今,依民法第945 條 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占有 自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 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 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
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45 條、第769 條、第77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 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 僅對於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 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建物係東盟公 司於75年7 月1 日提供予上訴人基金會供作開設出版社及 雜誌社使用,有房屋使用證明書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 667 號執行卷宗可稽,另上訴人丙○○係基金會之義工, 上訴人丁○○○則係因中風須上訴人丙○○照顧,故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此業據上訴人丙○○於原審供承在卷(詳 原審卷宗第60頁),是上訴人基金會係因東盟公司提供始 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丙○○、丁○○○則係因上訴人基 金會之因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等均非以所有之意思而 占有,且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東盟公司所有,亦非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系爭建物,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於法未合。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為有理由,應可採信。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無占有之權利惟仍繼續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狀稱: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等語。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366,673 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屬確定,自 無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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