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962號
CHDV,96,票,962,200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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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3, 571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10月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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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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