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314號
CHDV,96,拍,314,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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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1弄2
相 對 人 丙○○○
            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萬華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與第三人黃國智對聲請 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日期清償借款,嗣於92年2月18日及同年5月8日先後簽立 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及50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94年2月18日及92年10月1日,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債務人黃萬華自92年9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又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 ○等四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 應承受被繼承人黃萬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本件借款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仍未償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三、又本院於96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1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7 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 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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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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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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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彰化縣鹿港鎮中│彰化縣鹿港鎮鹿│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66.45;2層:76.50│ │全部 │ │
│ │ │山南路162號 │興段261地號 │磚造3層樓房 │;3層:76.50;騎樓地平│ │ │ │
│ │ │ │ │ │面:15.75;合計:235.2│ │ │ │
│ │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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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