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3號
PCDV,105,重訴,26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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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奎銘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陳資翔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及本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三七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 下1樓及昌平街街79號地下1樓之房屋(建號:新莊區和平段 7301、7300號,共同使用部份建號:新莊區和平段7303、73 04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新 台幣(下同)7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嗣於104年8月間強 颱過境,系爭房屋設置於頂樓平台之空調用冷卻水塔(下稱 系爭冷卻水塔)損壞,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安 全為由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冷卻水塔,並告知系爭冷卻水塔所 在之頂樓平台並未約定專用,系爭冷卻水塔即屬違建,原告 因認被告於簽署買賣契約前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爰依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冷卻水塔及其管 路,乃應原告要求而保留,非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 自不屬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範圍,縱認系爭冷卻水塔及管路 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兩造交屋時,均正常運作並無瑕疵, 瑕疵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非被告 應負之瑕疵擔保範疇。再者,我國人民安裝冷卻水塔使用冷 氣之情形普遍,系爭冷卻水塔及管路為供中央空調配置之使 用,並非增建,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等語。
三、嗣兩造陳明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起訴請求原告 拆除系爭冷卻水塔,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3



7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目前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然本 件原告提起上訴中);另原告亦向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 戶,提起請求容忍被告裝設系爭冷卻水塔及管線之訴訟,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審理中, 並共同表示希望本件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因系爭冷卻水塔可否繼續存在將涉 及本件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認定結果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在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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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