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30號
CHDV,96,婚,230,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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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NA
             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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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與被告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 走,雖經原告四處找尋而未獲,原告乃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 字第 446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詎被告竟於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找 尋而未獲,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446號判決命被 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 446號民事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陳寶密(即原 告之弟媳)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婚字第 44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4 年1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05月23日移署資 處伶字第 0961105703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4年 11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同居 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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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