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47號
CHDV,96,婚,147,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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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DU‧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 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生下長子梁明豪。惟被告自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亦未告知去向 而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五年 四月十四日起即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報備失蹤人口函文一紙外,復 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梁美子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行言 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查知其目前尚在國內而未出 境,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則稱開庭前曾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將於過年時返家, 惟仍未告知目前所在處所及行蹤。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同能 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二條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國民,故本件婚姻效力( 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 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 卻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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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