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40號
PCDV,105,重訴,240,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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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基昌
      李家逸
      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寄香
      林敏鈴
      林景祥
      林敏琪
      林景富
      林景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清墩於民國74年以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及同區民族 段609 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重測前依序為臺北縣蘆洲區〈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下 同〉和尚洲樓子厝段167-2 地號、167-4 地號、167-1 地號 、163-1 地號、163-4 地號、163-2 地號、163-6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璠。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迄至林璠於76年5 月3 日死亡止,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 生。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業於104 年11月5 日屆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未 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又李清墩業於103 年 12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及第7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林璠,因系爭土地原本為田地,林 璠因無自耕能力,故於74年間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李清墩名下,同時並給付李清墩 借用名義之費用新臺幣100,000 元,雙方並於74年7 月30日 簽立借用名義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㈠);又為保障林璠 之權利,雙方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同日另簽立借 用名義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㈡),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李清墩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予林璠或其指定 之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未有擔保債務發生 ,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為由,請求被告塗銷,並無理由。 ㈡林璠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阿財、周盧詩超購 買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非無 效,況林璠已約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李清墩,應屬合法 有效,故林璠李清墩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屬有效。 原告固主張縱有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於76年5 月3 日 林璠死亡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云云。惟依系 爭切結書㈠、㈡約定,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自林潘能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再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時,始為 終止,是林璠死亡時依委任的性質即借名登記之目的並非能 消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李清墩於103 年12月15 日死亡,土地法雖已修正,不再限制須有自耕能力之人方能 取得所有權,而無委任事務性質之限制,似可認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應為終止,然依民法第552 條規定,被告並不知其業 已死亡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應視為存續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李清墩業於103 年12月25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李清墩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璠林璠於 76年5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8頁),此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期間並無債權發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 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 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㈡被告抗辯林璠李清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㈠、㈡為證(本院卷一第159 頁、 第160 頁)。查系爭切結書㈠上所載立書人及收款處之李清 墩簽名均蓋有指印,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前開指印確實為李清墩之指印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2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522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系爭切結書㈠確實為林 璠與李清墩所為。又依系爭切結書㈠所載:「立切結書人林 璠、李清墩(以下稱甲方;乙方)茲對於甲方所有坐落蘆洲 鄉和尚洲樓子厝段163-1 、163-2 、163-4 、163-6 、167 -1、167-2 、167-4 、167-8 地號捌筆土地持分貳分之壹, 因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所有權,乃徵得乙方同意,假藉乙 方之名義登記所有權,雙方約定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壹拾 萬元正,以感激乙方之辛勞配合辦理各項登記…嗣後甲方如 能登記所有權或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時,乙方應隨時應付 ,不得藉端滋事,據理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據。」、「茲收到定金新台幣壹萬元正。74.7.30 現金收訖無訛。李清墩」、「茲收到定金新台幣玖萬元正。 …74.8.1收訖不另立據。李清墩」、「批明:本切結書所約 定之登記完畢後,甲方原經乙方同意對乙方所辦理保障甲方 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應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得延 誤。」等語,顯見林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無自耕能 力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借用李清墩之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復依系爭切結書㈡所載:「立切結書人林璠、李清 墩(以下稱甲方;乙方)茲對於甲方所有坐落蘆洲鄉和尚洲 樓子厝段163-1 、163-2 、163-4 、163-6 、167-1 、167 -2、167-4 、167-8 地號土地捌筆,持分貳分之壹,因尚未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無法取得所有權,乃徵得乙方同意,假 藉乙方之名義登記所有權,雙方約定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 壹拾萬元正,以感激乙方之辛勞配合辦理各項登記,而乙方 應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同意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陸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與甲方,以保障甲方之權益,嗣後甲 方如能登記所有權或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時,乙方應隨時 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據理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可見林璠林清墩間於74年7 月 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㈠,同時再簽立系爭切結書㈡,除重申 林璠借用李清墩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旨,更要求李 清墩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擔保。且觀諸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 謄本,李清墩於70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李標榮李長興以買 賣分別購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並於 70年8 月5 日登記所有權;林璠於70年8 月14日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李清墩李標榮李長興之抵押權,嗣於74年8 月1 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前 開抵押權塗銷,於74年8 月5 日為登記;李清墩於74年8 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長興處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 74年11月6 日辦理登記;林璠於74年11月6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於74年11月20日為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函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30 0 頁),由系爭土地之前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變動 過程,可見李清墩確實在系爭切結書㈠、㈡簽立後,其取得 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並以之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林璠,顯與系爭切結書㈠、㈡所載內容相符,益徵林璠李清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系爭抵押 權係擔保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至原告主張林璠李清墩前開借名登記行為係為脫法行為云云,然系爭土地 雖為田地,其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李清墩係 無自耕能力之人,而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而林璠李清墩間另約定由李清墩作 為前開登記之第三人,並由李清墩實際進行耕作,既未違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與農地農用之概念相符,尚難認此為 脫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璠死亡而終止,故本件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依系爭切結書㈠㈡內容:「甲方(即林璠)如能登記所有權 或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時,乙方(即李清墩)應隨時應付 ,不得藉端滋事,據理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等語,足見因 林璠當時係因無自耕能力,需借用李清墩之自耕能力身分,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璠李清墩間已顯有約定,依 其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林璠死亡時,土地法 第30條尚未修正,系爭土地仍需由具自耕能力之人持有,故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因林璠死亡而消滅。另李清墩於 103 年12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 系爭土地無需由具自耕能力之人持有,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無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故前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因李清墩死亡而消滅,被告繼承林璠前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於前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終止後,請求李清墩之繼承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是原告主張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璠死 亡而終止,故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時 效而消滅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 ,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於李清墩死 亡後即為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則於原告將借名 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 存在,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及限制登記。
㈤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效成立,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屆期,而無所擔保之 債權為由,請求被告應先為繼承登記復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云云,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及第75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璠所有,李清墩僅係出借名義 之登記名義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林璠於76年5 月3 日死亡,反訴原告為林璠之繼承人,爰以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依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告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林璠於76年5 月3 日死亡,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早於76 年5 月3 日即已消滅,反訴原告主張以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林璠李清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之脫法行為,已 如前述,反訴原告依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㈢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林璠於76年5 月3 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李清墩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反 訴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李清墩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璠林璠於76年5 月3 日死亡,反訴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 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8頁),此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璠借名登記予李清墩名下,反訴 原告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係林璠所有,借名登記在李清墩名下,前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未因林璠死亡而消滅,應由反訴原告繼承前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因李清墩死亡而消滅,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已終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反訴被告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等語。查反訴原告 繼承林璠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 法律規定,而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自得 請求李清墩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反訴原告所公同共有。是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應有理由。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上開請



求權既已有據,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論述必要,併予敘明。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96.3 │原登記名義人李清墩
├──┼─────────────┼────────┤應有部分為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53.52 │原告李基昌李家逸
├──┼─────────────┼────────┤、李蓮繼承登記後,│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8.43 │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
├──┼─────────────┼────────┤1 。 │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65.54 │ │
├──┼─────────────┼────────┤ │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45.66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9.41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7.61 │ │
└──┴─────────────┴────────┴─────────┘
附表二:
┌─┬───┬───────┬──────┬────┬────┬────┬────┬────┐
│編│權 利│土 地 坐 落│擔保債權總金│登記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字號│面積(平│設定權利│
│號│種 類│ │額(新臺幣)│ │ │ │方公尺)│範圍 │
├─┼───┼───────┼──────┼────┼────┼────┼────┼────┤
│1 │最高限│新北市蘆洲區復│6,000,000元 │74年11月│74年11月│重登字第│196.3 │2 分之1 │
│ │額抵押│興段95地號 │ │20日 │6 日至10│039799號│ │ │
├─┤權 ├───────┤ │ │4 年11月│ ├────┤ │




│2 │ │新北市蘆洲區復│ │ │5 日 │ │453.52 │ │
│ │ │興段96地號 │ │ │ │ │ │ │
├─┤ ├───────┤ │ │ │ ├────┤ │
│3 │ │新北市蘆洲區復│ │ │ │ │548.43 │ │
│ │ │興段97地號 │ │ │ │ │ │ │
├─┤ ├───────┤ │ │ │ ├────┤ │
│4 │ │新北市蘆洲區復│ │ │ │ │465.54 │ │
│ │ │興段98地號 │ │ │ │ │ │ │
├─┤ ├───────┤ │ │ │ ├────┤ │
│5 │ │新北市蘆洲區復│ │ │ │ │945.66 │ │
│ │ │興段99地號 │ │ │ │ │ │ │
├─┤ ├───────┤ │ │ │ ├────┤ │
│6 │ │新北市蘆洲區復│ │ │ │ │39.41 │ │
│ │ │興段100地號 │ │ │ │ │ │ │
├─┤ ├───────┤ │ │ │ ├────┤ │
│7 │ │新北市蘆洲區民│ │ │ │ │17.61 │ │
│ │ │族段609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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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