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正本支票附表中關於發票人「三斤錩實業有限公司謝金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沂錩實業有限公司謝金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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