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順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被 告 吳陳毓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祚全與被告 吳陳毓蘭於99年6 月間拆夥後,吳陳毓蘭擅自將原告公司之 工程保固金訂期存單解除,而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 月 3 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3 月30日有以匯款或提領現 金之方式,獲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011,863 元,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公司等語。惟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 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此部分由本院另行 裁定處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祚全本獨資經營全中發企業社,並自於民 國89年12月間與被告吳陳毓蘭合夥,以雙方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全中發企業社以代工方式對外承接工地業 務,並由楊祚全施作工程業務,全中發企業社於收取代工之 工程款後,匯入吳陳毓蘭之帳戶,由吳陳毓蘭管理合夥之財
務,如遇有楊祚全於對外施作工程中應給付瀝青料款、工資 或油料款時,再由吳陳毓蘭匯入楊祚全之存帳戶中,由楊祚 全以開立支票方式支應之,後為擴大土木包工業務之規模, 雙方乃於91年8 月9 日先設立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承公司)之籌備處,議定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全 中發企業社於期間獲取之工程款利潤支應。另由楊祚全自其 獨資經營全中發企業社即已所有之財產中,提供永承公司事 業上所需之壓路機2 台(分別價值15萬元、20萬元),嗣該 公司於同年月29日設立時,雙方乃推由吳陳毓蘭擔任代表公 司之董事。至96年7 月19日雙方鑑於為承包公共工程所需, 故而合資設立具丙級營造業資格之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下 稱順承公司),出資額則由雙方於共同經營永承公司期間所 賺取資本額支應,並由楊祚全擔任代表公司之代表人,原告 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均由楊祚全及吳陳毓蘭之配偶即訴外人吳 日聖(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施作,原告公司之財務及 帳冊、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吳陳毓蘭獨自管理使用,並由 被告吳陳毓蘭負責處理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承攬工程款 項收付。
㈡吳陳毓蘭、吳日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原 告公司利益計算,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陳毓 蘭趁職務上保管順承公司大小章並掌管原告公司帳務之機會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日期,自原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款項,至吳日聖胞兄即訴外人 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於臺灣 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共同將原告 公司款項占為己有,並貸予吳水信。又於附表編號6 所列之 日期,自上開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6 所 列之款項,至林慧芬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共同將該原告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以返還其等積 欠林慧芬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吳陳毓蘭、吳日聖與以上開方 式,共同將原告公司款項共計11,471,000元侵占入己。 ㈢吳陳毓蘭、吳日聖以共同業務侵占方式,不法侵占原告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1471,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起訴,嗣經鈞院刑事 庭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吳日 聖則無罪;,並就原告對吳日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吳日盛刑事判決無罪及刑事附帶民事
部分判決原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陳毓蘭亦就上開刑事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陳毓蘭部 分撤銷。吳陳毓蘭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侵占案件)。
㈣吳陳毓蘭上開侵占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爰 依下列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擅自移轉匯出原告帳戶之財產,造成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吳陳毓蘭管理原告公司之資金,而持有保管原告公司帳戶款 項,是以原告公司與吳陳毓蘭間為委任關係,吳陳毓蘭本應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然吳陳毓蘭於管理原告 公司帳務時,公私帳不分,亦從未提供帳務明細供原告公司 董事即訴外人楊祚全查閱,於99年6 月間拆夥時,經楊祚全 要求對帳卻拒不提供帳冊資料,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又吳 陳毓蘭退出經營原告公司後,更拒絕交還公司存摺、銀行專 用大小章及97年度全部發票等文件,顯已違反受任人服從指 示義務,再經楊祚全核對帳目後始發現,吳陳毓蘭將業務上 所持有原告公司存款,多次擅自匯款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信 鴻公司及林慧芬,此經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認,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所認定,吳陳 毓蘭之行為顯逾越處理受任事務之權限,並違反民法第535 條、540 條等受任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吳陳毓蘭 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吳陳毓蘭辯稱其管理帳務並未區分公私帳,係為原告公司 之常態、亦為楊祚全所知悉云云;查楊祚全基於對吳陳毓蘭 全然之信任,且對於公司帳務不了解,於雙方合作期間從未 知悉吳陳毓蘭作帳之方式,吳陳毓蘭所辯顯非事實。又吳陳 毓蘭辯稱原告公司長期虧損,須由她自行籌措資金云云,更 非事實,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合作近10年,每年均有固定投標 承攬之工程案,每年獲利至少可達數百萬以上,且公司規模 小、工程案件大多由楊祚全親自施作,原告公司每年收入均 足以承擔成本開銷,顯有獲利,足見吳陳毓蘭私吞公款、卻 以長期虧損為由掩蓋犯行。又原告公司之收入全靠楊祚全等 人之勞力換取,被告僅僅處理掌管財務之行政工作,然被告 不僅未盡受任義務依法如實登錄公司帳,更未於每年結算獲 利盈餘、提供財務報表,卻以公司未獲利為由,拒絕發給公 司盈餘,導致合作10年期間幾乎未曾發放紅利。又吳陳毓蘭 辯稱約每月匯付數十萬元給楊祚全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云
云,然該款項大多為楊祚全在外施作工程期間所需支付油費 、工資、材料費等公費開銷,如有剩餘始做為楊祚全之工資 ,並非如吳陳毓蘭所稱歷年來匯數千萬給楊祚全等不實答辯 。
⑶再關於附表編號6 ,吳陳毓蘭辯稱因公司長期虧損,因此須 向外籌措資金,向林慧芬借款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附表所 列97年、98年間均有盈餘數百萬可供定存於原告公司及代表 人楊祚全之帳戶中賺取利息,顯見原告公司於97年至98年期 間,公司營運正常且財源充足,並無被告所稱缺乏資金而需 向「林慧芬借款之情形,否則豈非係將公司盈餘放入定存獲 取極少利息、而以較高利息向外借款供公司營運,無非本末 倒置、亳無邏輯,顯然被告所辯不實。況且,楊祚全雖從未 插手財務之事,惟該期間楊祚全承包施作數項工程,且公司 穩定發展,該2 年間楊祚全所承包工程之收入至少上千萬, 絕無可能有財務吃緊而需向外借錢之情況,顯係吳陳毓蘭因 私人金錢需求而向林慧芬借款後,再以原告公司之公帳償還 私債,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⑷故吳陳毓蘭管理原告公司帳務違反受任義務,以公司帳混合 為由,私自以公帳匯出作為私人用途,縱經刑事庭認定無積 極證據可證侵占犯行,惟吳陳毓蘭匯出款項明確,卻無從提 出證據以證實匯款緣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
吳陳毓蘭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財產,或以代理人梁滿釧之名義,分別匯入信鴻公 司及林慧芬帳戶,以達吳陳毓蘭個人借貸予信鴻公司而獲有 借貸債權及清償被告個人向林慧芬借款本息之目的,已如上 述。吳陳毓蘭逕自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或逾 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因此受有借貸債權或清償債務之利益, 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共計11,471,000元財產減少之損害,而原 告公司與吳陳毓蘭從未有代償或代付契約存在,原告公司與 信鴻公司及林慧芬間亦無借貸契約存在,不具給付目的,自 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因吳陳毓蘭不法使 用其帳戶內財產以達借貸信鴻公司及清償其對林慧芬私人債 務之目的,足見吳陳毓蘭受有利益係與原告公司之損害出於 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吳陳毓蘭應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182 條負返還責任,並償還利息。 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原告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營業收入多匯入其於中國信託之 帳戶,是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吳陳毓蘭利用掌管
原告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之際,擅將該帳戶內之 財產轉出至信鴻公司及林慧芬帳戶之行為,以達獲有借款債 權及清償債務之私益,造成原告公司實際受有共計11,471,0 00元之損害,而其故意侵占及背信行為,亦經鈞院審理在案 ,故吳陳毓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吳陳毓蘭之業務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上開請求 權均為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
㈤聲明:被告吳陳毓蘭應給付原告11,471,000元,並自附表所 列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已經和解,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對吳陳毓蘭、吳日聖提起上開侵 占案件刑事告訴後,於100 年9 月6 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 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 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 聖、吳陳毓蘭)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 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 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 均拋棄。第四條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 。」,原告公司並於隔日即100 年9 月7 日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 解,是以向撤回告訴。雖系爭和解書甲方立書人欄註記楊祚 全,然楊祚全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亦未有「楊 祚全個人」向吳日聖、吳陳毓蘭提告之其他刑事侵占案件, 是楊祚全於100 年9 月6 日與吳日聖、吳陳毓蘭簽訂之和解 書,所指案件自係原告公司與吳日聖、吳陳毓蘭間之系爭侵 占案件,此自簽訂和解書之隔日即100 年9 月7 日,原告( 刑事之告訴人)即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表示雙方已經和解,並附上系爭和解書作為附件,在在 均顯示楊祚全係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真意亦 在就原告公司對吳日聖、吳陳毓蘭提告之系爭侵占案件達成 和解,是兩造確實已經就系爭侵占案件達成和解。 ⒉雖因刑事侵占案件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告公司撤回告訴 後,檢察官仍續行偵查。然民事部分,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
第1 條約定原告公司撤回告訴、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 其餘權利均拋棄。」,可認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代 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則縱然(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公司 原先對被告有相關請求之權利,亦不得再為主張。 ㈡系爭侵占案件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⒈系爭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 判決,已經判決吳陳毓蘭、吳日聖均無罪確定。依該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 至5 之款項:「. . . . . . 顯見鴻 維公司老闆娘吳劉桃確有透過他人借款予信鴻公司老闆吳水 信週轉。至被告吳陳毓蘭及證人吳金印、吳劉桃等人均陳稱 順承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僅口頭約定,且未約定利息,並未 能提出任何單據;又證人吳劉桃、吳水信、王冬秋等人皆陳 稱信鴻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未約定利息,亦未能提出任何 單據為證,惟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與鴻維公司之老闆吳金 印、老闆娘吳劉桃‧及信鴻公司老闆吳水信等人間係兄弟、 妯娌關係,是其等上述所指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包含未簽 立單據、未約定利息、以他人名義匯款,以防不還錢等節, 尚與常情無違反,堪予採信。」。
⒉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6 之款項:「則被告吳陳毓 蘭自96年6 月起至98年1 月間陸續以順承公司資金週轉為由 向證人林慧芬借款合計4,800,000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
⒊是以吳陳毓蘭處理原告公司帳目,因與楊祚全兩人為舊識, 基於二人信賴關係,公帳與私帳並未嚴格區分,然而吳陳毓 蘭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匯出之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 為之,編號1 至5 係為清償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 與借款,編號6 係為清償原先以吳陳毓蘭名義向林慧芬借支 ,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開銷需要之借款,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則原告以民法第535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賠償,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股東揚祚全、吳陳毓蘭並未約定利潤如何分配,且 因原告公司公私帳不分,導致股東楊祚全與、陳毓蘭間應如 何分配利潤,尚有待結算,惟陳毓蘭並未有任何侵占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
⒈吳陳毓蘭原與楊祚全於96年間合資成立原告公司,由楊祚全 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成立之初為購置相關機具及支付 工人薪資,亟需大筆資金,惟因楊祚全稱其無現金可供投資 ,吳陳毓籣遂向楊祚全表示,伊僅需負責施作工事,錢的事 情由吳陳毓籣負責想辦法籌措。故楊祚全自該公司成立以來
,僅出資250,000 元,其餘公司運作所需之不足款項,包括 生產機具之添置購買、工人薪資、耗材物料的採買等等各項 開銷,悉數由吳陳毓蘭支付承擔,如遇有資金調度問題,或 入不敷出時,均係由吳陳毓蘭四處周轉借貸,以補齊不足之 款項。
⒉吳陳毓蘭與楊祚全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楊祚全負責施作工事 ,而吳陳毓蘭負責資金之籌措,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若楊 祚全表示施工有用錢之需要,吳陳毓蘭即為伊備妥款項或向 友人商借,供楊祚全開銷使用,俟工程施作完成獲取收入後 ,方返還借款,完全無需楊祚全為資金問題困擾,此亦為楊 祚全所明知。而吳陳毓籣與楊祚全並未明確約定合夥利潤如 何分配,亦未明確約定如何定期分配報酬或盈餘,基於信賴 與提攜後進,楊祚全雖自始至終僅出資25萬元,其餘公司設 立所需金額、施作工程所需工資,甚至楊祚全私人家庭費用 所需,只要楊祚全開口表示需要金錢,吳陳毓蘭即籌措金額 給予楊祚全,亦未區分楊祚全所需金錢係施工費用抑或私人 開銷。
⒊吳陳毓蘭現所能找到之過往資料,發現楊祚全向吳陳毓蘭要 求匯款之金額,即高達65,805,850元: 因楊祚全開口表示需要金錢,基於信賴關係,吳陳毓蘭即自 己或指示女兒即訴外人吳佳茵匯款如被證12、被證12- 1 至 被證12- 5 所示楊祚全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合資成立之訴外人永承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永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 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楊祚全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 帳戶為原告公司公務使用,由吳陳毓蘭保管存薄、印章)及 原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⒋楊祚全受領工程款後,並未將工程款項繳回吳陳毓蘭與楊祚 全共同經營之永承公司、原告公司,楊祚全私自受領金額卻 未與吳陳毓藺結算之即高達24,103,679元: ⑴被證13「96至100 年楊祚全受領工程款未報帳明細」其中自 編號A 至編號F ,係原告公司之工程,施作完畢後,楊祚全 卻以其自行開立之全中發企業社發票向業主請款,楊祚全並 私自受領工程款,未與吳陳毓蘭結算。另編號G 至編號Q , 係原告公司之工程,99年7 月間,吳陳毓籣與楊祚全拆夥, 然而拆夥後,工程亦非由原告公司施作,而係由吳陳毓蘭之 配偶吳日聖續為施作,楊祚全於編號G 至編號Q 工程完成後 ,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業主請款,卻未與吳陳毓蘭結算。上開 編號A 至編號Q ,均為楊祚全所受領、然而未與吳陳毓籣結 算之工程款,金額即高達24,103,679元。故上開楊祚全尚未
與吳陳毓蘭結算之金額即共高達89,909,531元(65,805,852 元+24,103, 679元=89, 909,531元)。 ⑵從上可知,原告公司帳目與私人(吳陳毓蘭之帳目、楊祚全 之帳目)相混不清導致之糾紛,且因原先吳陳毓蘭基於對楊 祚今之信賴,並未要求楊祚全提出相應之用款需求證明,只 要楊祚全開口,即匯款予楊祚全,二人之間並未明確約定利 潤或分配機制,導致帳目混亂。然而,自前揭證據可知,二 人之間帳目繁雜,亦有公款、私款相通之情形,實屬永承公 司、原告公司、楊祚全、吳陳毓蘭間之常態,此亦為楊祚全 所明知,否則何以由永承公司、原告公司、吳陳敏蘭甚至吳 陳毓籣女兒吳佳茵匯款至楊祚全帳戶之金額,即高達數千萬 元?此亦何以原告公司需要資金,吳陳毓蘭即盡力籌措,並 以吳陳毓籣自己名義向林慧芬借款(而非由原告公司借款) 以供原告公司使用,卻由原告公司還款。而自上開公、私帳 目混用之情形,亦知吳陳毓籣並無所謂侵占情事,僅係公私 帳混合。
㈣原告公司雖提起原證12之定存單主張吳陳毓蘭以定存單存於 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楊祚全之帳戶中賺取利息,原告公司並無 資金短缺,而需向林慧芬借款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公司所提 出之定存單,係原告公司用以作為投標公共工程時,提交投 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用之用(工程實務有以 現金或定存單質押方式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因現金繳 納相關保證金不方便,是以由原告公司將定存單提交予工程 定作人即業主作為質押,此亦為楊祚全所明知,並非因此即 可認為原告公司有盈餘云云,此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 12定存單,大多定存期間僅1 個月即可知,則有何原告所謂 之「賺取利息」情形?況且縱有利息之收入,該利息之賺取 ,亦係由原告公司領取,此與吳陳毓籣無涉,自不待言。又 吳陳毓籣向林慧芬借款之時間點為96年6 月間至98年1 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第13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大多為98年7 月以後之定存單,此更不足證明原告公司於向林慧芬借款期 間無虧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編號1 定存單,亦係用 以作為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
㈤原告所謂在外施工期間所需支付油費、工資、材料費等,如 有剩餘始作為楊祚全之工資云云,亦屬避重就輕。蓋原告公 司只要楊祚全開口,無論公、私使用,吳陳毓籣均會匯錢予 楊祚全作使用,並非原告所謂工程期間支付公用款項後,有 剩餘方歸楊祚全。此由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證人 答:因為如果我家裡或工地要用錢時她就會先匯給我,一開
始時是一個月匯20萬元,工地和家用一起。(辯護人問:你 的意思是你只要用錢吳陳毓蘭就會匯紿你,不管公或私的? )證人答:沒有,以前她是一個月固定匯紿我20萬,我用不 夠再打電話跟她講,她再匯錢紿我這樣子。(辯護人問:是 工程用款不夠還是你私人家用不夠會跟吳陳毓蘭要錢?)證 人答:都有,應該是工程佔比較大多數,她匯給我的錢是含 工地費用和家用,也就是我的月薪也都在這裡面。(辯護人 問:吳陳毓蘭匯錢給你,包含公司的錢和私人的錢,都是匯 款到哪裡?)證人答: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的楊祚全個人帳 戶。」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業務侵占案件104 年 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 12頁,被證9 )。其實,楊祚全並 未有固定月薪,吳陳毓蘭與楊祚全亦未有分配利潤之比例約 定,也因為公司長期虧損,根本未分配過利潤。惟自證人楊 祚全證詞中可知,只要楊祚全需要用錢,吳陳毓蘭即會匯錢 給揚祚全,且係匯至楊祚全之個人帳戶,並不分公款與私款 。至原告所謂公款剩餘項目,方歸楊祚全私用云云,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有盈餘、顯有獲利云云,均屬原告與楊祚 全之臆測之詞:
此由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檢察官問:你經營順 承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債務狀況你有無主動詢問過被告二位 (即吳陳毓蘭、吳日勝)?證人答︰沒有,因為公司不缺錢 怎麼會去向人借錢。(檢察官問:所以只要你有領到錢,你 都不會再過問?)證人答:不是,我每個月工地要用的費用 吳陳毓蘭都有準時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裡,那代表公 司也就不缺錢。(辯護人問:你自己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自 己不會去看公司的帳冊,那你如何知道公司是否有足夠的實 力或財力能否承作業主的工程?)證人答:順承公司成立時 是比較後面的事,因為我們是89年就開始的,工程是從89年 12月開始做到那時候公司就不缺錢啊,若有缺錢我們兩個股 東早就拆股了。」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侵占案件10 4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13頁,被證9 )。楊祚全所據 以論斷順承公司不缺錢,僅係因吳陳毓蘭準時匯錢到楊祚全 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裡,其實楊祚全根本對永承、原告公司 經濟狀況未有知悉,永承、原告公司有金錢周轉需要,均係 吳陳毓蘭想辦法籌資,以求盡量如期將工地所需公款、楊祚 全所需私款匯給楊祚全,然楊祚全僅憑吳陳毓蘭如期匯錢給 楊祚全,即臆測論斷原告公司不缺錢,並不實在。是以楊祚 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在永承時我有出機械,像是壓路 機出來合夥,後來永承營業有盈餘就拿來成立順承,我自己
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業務侵占 案104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證9 )所謂「永承營 業有盈餘就拿來成立順承」,亦係楊祚全之個人之揣測,楊 祚全對於永承是否有盈餘?成立原告公司時係何人出資?完 全不知悉,又如何擅自認定並證稱所謂「後來永承營業有盈 餘就拿來成立順承」?故原告所謂「順承公司有盈餘」、「 顯有獲利」云云,實係原告或楊祚全之臆測。本件雖因公私 帳不分,導致帳冊混亂,而有由原告公司股東即楊祚全、吳 陳毓蘭二人再為結算、確認之必要,惟不能僅以原告之臆測 ,或所謂「我每個月工地要用的費用吳陳毓籣都有準時匯到 我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那代表公司也就不缺錢」此等猜測 ,即推論原告公司不缺錢,甚至因此認為吳陳毓蘭有侵占情 事云云,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陳毓蘭、吳日聖(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夫妻,與 楊祚全係舊識,三人自96年起共同成立並經營原告公司,約 定由吳日聖與楊祚全負責工地施工業務,吳陳毓蘭則掌理記 帳或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財會事項。
⒉吳陳毓蘭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日期,自原告公司於中信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列之款項,至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公司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貸 予吳水信。又於附表編號6 所列之日期,自上開原告公司中 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6 所列之款項,至林慧芬於臺 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系爭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起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 、吳日聖則無罪;並就原告對吳日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吳日盛刑事判決無罪及刑事附帶 民事部分判決原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陳毓蘭亦就上開刑 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陳毓 蘭部分撤銷。吳陳毓蘭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吳陳毓蘭、吳日聖系爭侵占案件是否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
⒉原告主張吳陳毓蘭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吳陳毓蘭、吳日聖系爭侵占案件已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由法定代理人楊祚全代 表與吳陳毓蘭、吳日聖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 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 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 甲方(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聖、吳陳毓蘭) 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 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 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第四條 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原告公司 並於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系爭侵 占案件之告訴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復 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27號 侵占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偵查卷影本存卷足佐(見該 偵查卷第59至61頁)。而原告雖主張因吳日聖之兄長吳金印 以中間人身分協調,騙取楊祚全以被告同意返還侵占款項條 件達成和解,楊祚全即於100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 遞交撤回告訴狀,然嗣後被告卻拒不還款,雙方顯無達成和 解條件之可能,且和解書並非以原告公司即刑事告訴人之名 義簽立,而係由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吳日聖所簽立,應無成 立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楊祚全自96年間原告公司設 立登記時起,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其自有權代表原 告公司與吳陳毓蘭、吳日聖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又系爭侵占 案件係原告公司於100 年9 月3 日具狀對吳陳毓蘭、吳日聖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27 號侵占等案件受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楊祚全於100 年9 月6 日與吳陳毓蘭、吳日聖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雙 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
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 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聖、吳陳毓蘭)二人所 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 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 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第四條本和解 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原告公司並於翌 日即100 年9 月7 日以「告訴人順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 已經與吳陳毓蘭、吳日聖達成和解,故撤回系爭侵占案件之 告訴等語,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和解書確係楊祚全代表原告 公司與吳陳毓蘭、吳日聖簽署,其效力自即於原告公司。再 者,系爭和解書第3 條已明白約定:「甲(即楊祚全代表之 原告公司)、乙(即吳日聖、吳陳毓蘭)雙方其餘權利均拋 棄。」,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公司就系爭侵占案件所拋棄 之權利即已消滅,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就系爭侵占案件對吳陳 毓蘭、吳日聖為任何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其遭吳日聖之兄長 吳金印騙取以被告同意返還侵占款項條件達成和解,然嗣後 被告卻拒不還款云云,惟原告就遭詐騙和解一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兩造和解條件如確實有約定吳陳毓 蘭應返還款項,而其卻未履行,則乃履行和解條件之問題, 自不能因吳陳毓蘭未履行和解條件即謂和解契約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於與吳陳毓蘭、吳日聖和解並拋棄權利後,復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35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賠 償11,471,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吳陳毓蘭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 酌上開說明,原告以前詞既主張吳陳毓蘭有侵占原告公司款 項之行為,而應返還或賠償該等款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吳陳毓蘭、楊祚全自96年7 月19日起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係
以其等於89年間各出資250,000 元而合資以全中發企業社名 義承包工程,所得盈餘再做為成立永承公司之資本額,其後 再以永承公司之盈餘成立原告公司,嗣由楊祚全擔任原告公 司負責人,吳陳毓蘭則負責管理原告公司資金,而保管原告 公司帳戶內款項。嗣吳陳毓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 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吳水信所經營信鴻公司及林慧芬名下之帳戶,並於匯款時填 寫如附表所示各匯款名義人、代理人或附記事項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祚全、林慧芬 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下稱本院刑庭)審理時之證詞 足佐(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二第35至36、 39、44、52至53、143 頁),復有原告公司、信鴻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 本、原告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附於系爭侵占案件卷宗可憑(見第2474 號調偵卷一第217 、220 頁;偵續卷第58至63頁;他字卷第 17、20至21、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證人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主要是由 吳陳毓蘭在管帳,業務由伊處理…工地要用的錢,吳陳毓蘭 會固定每個月約5 日左右用匯的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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