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宗聖
陳文毅
陳文杰
陳仁爵
陳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陳德清
陳林美津
陳健立
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陳真子
張珮珊
陳立瑋
陳真宗
葛連鈴
陳真章
潘淑宜
陳真信
曾美雲
陳秋霞
許文弘
陳志忠
吳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 物,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 年9 月1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葛連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真宗所有。
三、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土地編號3 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 年9 月2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四、被告潘淑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真章所有。
五、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 物,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 年8 月17 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六、被告曾美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真信所有。
七、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土地編號3 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 年8 月16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八、被告許文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秋霞所有。
九、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3 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十、被告吳欣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志忠所有。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真宗、葛連鈴、陳真章、潘淑宜、陳真 信、曾美雲、陳秋霞、許文弘、陳志忠、吳欣怡負擔六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下列被告間法律關係 不存在:⒈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8日、10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陳德清 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 均不存在。⒊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不 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 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⒋被告陳真宗與 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 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 存在。⒌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 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⒍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 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與 關係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⒎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3 月25日、8 月9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31日、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⒏被告陳秋霞 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所 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係均不存在。⒐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 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4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㈡下列被告應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 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⒋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⒌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 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曾美 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同年8 月1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⒏ 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 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
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 聲明:㈠下列被告間下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⒈ 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 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⒊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 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陳真宗與 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⒌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 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⒍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 宜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⒎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3 月25日、8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 31日、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⒏ 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⒐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 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同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下列被告應將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渠前手被告所有:⒈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⒉ 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⒊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子所有。⒋被告葛連 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真宗所有。⒌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 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⒍被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
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章所有。 ⒎被告曾美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 8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信所有。⒏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 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 霞所有。⒐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忠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6頁 )。嗣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健成,並增列下述 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隨之調整項次):一、先位聲明:㈠ 確認下列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 健立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 關係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⒊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於99 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⒌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 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 與關係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㈡下列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健立 應將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 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陳林美津 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㈠下列被告間下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 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 係均應予撤銷。⒊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25日 、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應予撤銷。⒌被告 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 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關係均應予撤銷。㈡下列被告應將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被告所有:⒉被告陳健立應 將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 所有。⒊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⒌被告陳林美 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陳德清所有(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皆係被告陳德清及被告陳真子、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 、陳秋霞(上5 人均為陳德勝、陳劉治之承受訴訟人),與 原告陳宗聖(原名陳德欽)及原告陳文毅、陳其華、陳文杰 、陳仁爵(上4 人均為陳吉三之承受訴訟人)間前訴訟確定 後,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爭議,請求利益之主張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將追加 之訴部分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列名於起訴狀,其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有追加之訴得利用之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宗聖及已故陳吉三(後由原告陳文毅、陳其華、陳文 杰、陳仁爵承受訴訟)於86年間向被告陳德清及已故陳德勝 (後由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秋霞、陳 志忠承受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 293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聲明上訴,嗣於104 年10月12日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維持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㈣字第81號判決,始告確定。惟被告 等拒絕依判決賠償,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調閱被告等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被告等名下不動產於親屬配偶間流動頻繁,所為之 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無實際交易之真意,僅為脫 免強制執行而進行所有權轉讓,核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健立、陳 健成、陳林美津、張珮珊、葛連鈴、陳立瑋、潘淑宜、曾美 雲、許文弘、吳欣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交 易及所有權移轉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於前案經第 一審判決敗訴後,就如附表1 至附表9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則稱附表名稱或個別地號、建號)所為之贈與 行為,致原告於勝訴確定後無處求償,顯然損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至於被告 間之買賣雖為有償行為,惟買賣時前案早已纏訟多年,被告 等中之出賣人已多次敗訴,交易時買賣雙方均對此舉損害原 告債權知之甚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健立、陳健成、陳林美津、張珮珊、葛連鈴、陳立瑋 、潘淑宜、曾美雲、許文弘、吳欣怡等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下列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①被告陳 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 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 表1-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10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③被告陳德清 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 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④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 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⑤被告陳德清 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 係均不存在。⑥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 不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⑦被告陳真宗 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 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 不存在。⑧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 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⑨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 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 與關係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⑩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 99年3 月25日、8 月9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31日、 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⑪被告陳秋 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 所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關係均不存在。⑫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⒉下列被告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①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 不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 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⑥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⑦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⑧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⑨被 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⑩被告曾美 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同年8 月1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⑪ 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 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⑫ 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 明:⒈下列被告間下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①被 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 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 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陳德清與被告 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⑤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 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⑥被告陳真子與被告 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⑦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1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⑧被告陳真宗與 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⑨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⑩被告陳真信與被 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8 月 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31日、8 月1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⑪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 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贈 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⑫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下列被告應將下列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被告所有:①被 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 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②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③被 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④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 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 ⑤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 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⑥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子所有。⑦ 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17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⑧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 動產於97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⑨被告潘淑宜應 將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 章所有。⑩被告曾美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8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信所有。⑪被告許文弘 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及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秋霞所有。⑫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 於99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忠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共同答辯以:本件被告間就各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真實有效,原告就所主張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無任何舉證,即非可採。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 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確定判決,係於 104 年9 月30號始確定,原告前未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則於財產移轉時,原告尚非被告之債權人,即不得於取得 損害賠償債權後,再溯及行使撤銷權。再者,原告訴訟代理 人吳展旭律師亦為兩造間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其於102 年 間代理訴外人陳林貴美強制執行被告陳德清名下如附表2 之 不動產,已聲請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更主張被 告陳德清有將上開不動產脫產之行為,倘本件有詐害債權之 情事,原告應已於當時知悉,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訴請撤 銷,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等語。 ㈡被告陳德清、陳林美津、陳健立則另補充答辯稱:被告陳德 清因與訴外人陳林貴美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陳林貴美取 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對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 告陳德清即向被告陳林美津借貸辦理提存及清償,由被告陳 林美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房 屋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借予被告陳德清新臺幣(下同)6,75 4,581 元,嗣被告陳德清即以此部分債務做為買賣價金對價 ,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售予被告陳林美津,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因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對被告陳林美津之 債務,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而非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陳林美津並非前案當事人,不知訴訟過程結果,難認其知 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而就被告陳德清與陳健立間移轉 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後,被告陳 德清名下尚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足以清償債務,並無詐 害行為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陳宗聖(原名陳德欽)與訴外人陳吉三(嗣由原告陳 文毅、陳文杰、陳仁爵、陳其華承受訴訟)前對被告陳德清 與訴外人陳德勝(嗣由被告陳真子、陳真章、陳真信、陳志 忠、陳秋霞承受訴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 重訴字第293 號判決被告陳德清、訴外人陳德勝應給付原告 陳宗聖12,941,963元;被告陳德清應再給付原告陳宗聖1,80
9,534 元;被告陳德清、訴外人陳德勝應給付訴外人陳吉三 9,779,100 元;被告陳德清應再給付訴外人陳吉三2,301,00 4 元,上並均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德清及訴外人陳宗聖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多次 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㈣字第81號判決 以:「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陳德清與陳真子、 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 勝給付被上訴人陳宗聖超過新臺幣5,696,653 元,及自86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主文第三 項命上訴人陳德清與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 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給付被上訴人陳文毅、陳其 華、陳文杰、陳仁爵之被繼承人陳吉三超過6,612,387 元, 及自8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宗聖與陳文毅、 陳其華、陳文杰、陳仁爵之被繼承人陳吉三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四 項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86年8 月14日起算。本 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 陳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給付部分,上訴人陳真子 、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德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 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各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2頁至109 頁);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主張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7 頁至156 頁、159 頁至242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
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獲得勝訴之判決,即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 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2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 被告間互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 信、陳志忠、陳秋霞係於前案更三審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 行當事人訊問後,認對該案損害賠償事件不樂觀,為免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自99年3 月至更三審言詞辯論終結與判決之 同年8 、9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大量產權轉移,此必與 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 陳秋霞預料將受不利判決之事有重要關聯云云。惟查,原告 上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之因,業據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如下 。被告陳德清辯稱:伊與案外人陳林貴美等人之民事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 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房屋遭法院查封,因此伊向被告陳林美津 借錢以辦理提存及清償,由陳林美津另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4 樓房屋辦理銀行貸款,共貸與伊 6,754,581 元,伊即以此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對價,出售附 表編號2 所示房地予陳林美津,且當時執行法院鑑價房地合 計為6,376,000 元;另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係因遭人詐騙 ,怕影響到該土地,遂贈與給陳林美津等語;被告陳林美津 辯稱:因被告陳德清前揭房地遭法院查封,伊向銀行貸款借 陳德清解除查封,並以此作為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之價金等 語;被告陳真子辯稱:伊先前有高血壓、心臟病,99年間伊 身體不好,就將該房地贈與給妻子即被告張珮珊,也是為了 小孩,但贈與給小孩要贈與稅,夫妻贈與則不用等語;被告 張珮珊辯稱:因被告陳真子有家族遺傳之高血壓、心臟病, 伊就想說將使房地贈與給伊,將來要給小孩等語;被告陳真 宗辯稱:當時伊賭輸錢,伊妻子即被告葛連鈴要伊不要再賭
,並將該房地過戶給她等語;被告葛連鈴辯稱:因被告陳真 宗一直賭博,連股票、期指都賭,他能賣的都賣掉,伊為了 要保障小孩權利,就請被告陳真宗將該房地贈與伊等語;被 告陳真章辯稱:因伊本身喜歡簽賭,後來將該房地交給伊妻 子即被告潘淑宜管理等語;被告潘淑宜辯稱:被告陳真章認 為伊比較會理財,所以將房地贈與給伊等語;被告陳真信辯 稱:因為伊很愛簽賭,伊怕妻子小孩沒有保障,伊妻子即被 告曾美雲就認為生活沒保障,伊就將該房地贈與給她等語; 被告曾美雲辯稱:因被告陳真信結婚後,知道他常跟伊公公 玩簽牌賭博,且玩很大,讓伊覺得生活沒有保障,就請他把 該房地移轉給伊等語;被告陳志忠辯稱:為了小孩教育等生 活,伊自己想要將該房地贈與給被告吳欣怡等語;被告吳欣 怡辯稱:被告陳志忠將該房地贈與給伊的原因,係因伊比較 會理財,且係被告陳志忠自願要送給伊等語;被告陳秋霞辯 稱:伊當時需要用錢,就將該房地出售給被告許文弘,因為 該土地伊只有持分,銀行不會讓伊單獨拿去借款,最快方式 就是出售給被告許文弘,他考慮後就答應,另外就贈與部分 ,因為當時出售給被告許文弘時,附表編號5 之房地是道路 用地,且部分遭人佔用,面積都很小,加上伊急著用錢,就 連同該部分一起贈與給被告許文弘,提高他的購買意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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