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吳榮森
楊明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施桂媚
訴訟代理人 陳金埤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榮森、楊明海(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 民國102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共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約定吳榮森持有債權之比例為十分之七(70%),楊明海則 為十分之三(30%),被告應於103年2月25日一次返還上列 借款全部,否則應給付原告該借款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並簽發面額4,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惟被告並未如期如數返還。嗣原 告授權訴外人翁孟華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並於103年5月8 日簽立約定書,約定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每月遲延利息 為96萬元(即週年利率24%),並應於103年6月25日前,一 次全部返還原告本金4,800萬元及四個月之遲延利息384萬元 ,並約定被告若能遵期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同意免 除被告應負擔已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若被告於上 開期日以前,先行償還上開遲延利息384萬元及一個月之遲 延利息96萬元或以現金給付原告192萬元,原告同意將本金 清償期展延至103年7月25日,且視為被告並未違約,被告無 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否則仍應給付上開違約 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合意賠償金 額為20萬元,被告並簽發共計384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原告 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㈡惟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如期償還本金4,80 0萬元及合意遲延利息384萬元,亦未於上開期間屆至前先行
清償上開遲延利息及一個月之遲延利息96萬元(即週年利率 24%)與給付原告現金192萬元,故被告仍應自103年2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又上列借款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5 日止,以週年利率24%計算之合意遲延利息384萬元,原告已 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上列借款自103年6月26 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原 告以系爭本票於上列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225,09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原告106年4月26日陳報狀之附表二利息計算說明表誤載 為103年9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533,333 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5,208,000元,二者共計7,741,333元,因被告已 無財產可清償,故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3 項所示之利息數額。另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書,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及遲延清償之費用賠償金 20萬元,依原告之債權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吳榮森350萬 元、楊明海150萬元,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 所示。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吳榮森4,832,493元。⒉被告應給付吳榮森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楊明海2,071,068元。⒋被告應給付 楊明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三紙現金領款收據,但伊實際上未 收受原告交付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依證人陳 金祿、翁美華、石明秀之證詞不能證明伊於102年11月25日 曾向原告收取任何現金,原告稱渠等於當日交付現金498萬 元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兩造借款本金債權應為4,302 萬元,然原告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足額分配4,800萬元( 即表1之次序9、10及表2之次序10、11),則原告就逾4,302 萬元部分即49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 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是原告就此 498萬元部分,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24%計 算遲延利息,其中逾週年利率20%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原告應無請求權,故以週年利率20%計算此四個月之遲延 利息為2,868,000元(4,302萬×20%×4/12=2,868,000)。 則被告就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應付之遲延利息 為2,680,146元(4,302萬×6%×12.46 /12=2,680,146)。 兩造就103年2月25日至104年7月9日約定之遲延利息應為5,5 48,146元(計算式:2,868,000元+2,680,146元),扣除原 告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利息3,840,000元、178,008元 、2,225,096元後,原告尚溢領694,958元。伊主張鈞院103 年司票字第4042號裁定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逾兩造約定 之遲延利息5,548,146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逾領 694,95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
㈢原告就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始終未交付,而迄 今已取得高達六百餘萬元之利息,,且伊係遭訴外人三恆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詐騙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 與其合建,而原告又是三恆公司之股東,三恆公司介紹伊向 原告借款,款項幾乎全用於清償三恆公司鼓吹伊向他人借貸 用於合建之資金,使伊背負巨額借款債務,後合建計畫根本 未進行,伊之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血本無歸, 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失去了所有之土地,原告實無由再向伊 請求高額違約金。伊懇請鈞院明察,將兩造約定以借款金額 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以維公平正義。至於 另約定之20萬元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因原告已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如上,若原告未舉證其損失高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另 有其他損失,應不得再重複請求此20萬元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應返還伊不當得利計5,674,958元(溢領本金還 款4,980,000元+溢領遲延利息還款694,958元),以此與伊 尚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 對伊已無債權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與三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告及三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 03年2月25日,被告及三恆公司應於103年2月25日起給付週 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如逾期還款,應以借款金額10%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即480萬元)。被告及三恆公司並共同簽發 面額為4,8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1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還款。另由被告及訴 外人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渠等所有新北市五股區成州段
21、21-1、21-2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
㈡原告交付上列借款之其中4,302萬元之日期、方式、金額如 下:⒈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施桂媚指定之 陳金城之帳戶。⒉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施 桂媚指定之陳金錄之帳戶。⒊於不確定之日期,代償訴外人 王恆通對他人之債務共35,520,000元。以上共計4,302萬元 。另被告於不確定日期在原告所提供之三紙領款收據上簽名 (且其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該三紙領款收據分別載明被 告收受現金2,880,000元、1,920,000元、180,000元,共計 498萬元。此有領款收據、被告簽名之收據、指定匯入帳戶 明細、匯款回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7頁、第258-265頁)。 ㈢兩造就上列借款於103年5月2日再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承 諾於103年6月25日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萬元,而 將還款期限由103年2月25日延至103年6月25日以前;103年2 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384萬元(每 月以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由被告簽發面額各 為96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4紙 (計384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於103年6月25日以前, 被告得一次先償還利息384萬元及再一個月之利息(103年6 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96萬元後,要求展延至103年7月25 日始償還借款本金4,800萬元。如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仍未 能償還本金,則仍為被告違約,被告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80萬元;被告同意另補貼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 損失之各項費用20萬元,於清償本金時,一次另行給付。此 有約定書、上列本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2頁) 。
㈣被告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本院10 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被告及陳金錄、陳 金城共同提供渠等所有新北市五股區成州段21、21-1、21-2 三筆土地)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本票(即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及面額各為96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5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執行名義後,即持之於10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上列抵押物,而於104年7月9日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 受償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20萬元、480萬元、2,2 40萬元、960萬元,共計4,800萬元;上列本票4紙本金384萬 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178,008元(共計4,018,008元)、系爭本票4,80 0萬元本金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2,225,096元,故原告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243,104元(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分配表及105年3月2日更正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26頁、本院卷二第73-7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收受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 中498萬元?㈡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究應以6%抑或為20%計算?㈢原告主張之違約金20 萬元,是否重複請求?㈣原告請求上列借款4,800萬元以1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上列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㈤原 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收受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 查被告與三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及三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另由被告及陳金錄、陳金城共 同提供渠等所有新北市五股區成州段21、21-1、21-2三筆土 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原告確已交付上列借款之其中4,302萬元,且被告 於不確定日期在原告所提供之三紙領款收據上簽名(且其上 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該三紙領款收據分別載明被告收受現 金2,880,000元、1,920,000元、180,000元,共計498萬元等 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收受上列借款共計4, 800萬元。至被告雖堅詞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上列借款4,800萬 元之其中498萬元云云,惟其所舉證人陳金祿僅證稱102年11 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伊沒有看到原告用現金交付498 萬元的借款給陳金埤(即被告之配偶,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衡情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或陳金埤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上列498萬元。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 否認,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究應 以6%抑或為20%計算?
查系爭契約第6條明載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因被告及三恆公司均未於103年2月 25日依約還款,固應自103年2月25日起給付週年利率6%之遲
延利息。惟兩造就上列借款於103年5月2日再簽約定書,由 被告承諾於103年6月25日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萬 元,而將還款期限由103年2月25日延至103年6月25日以前, 並約定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 384萬元(每月以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 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特別約定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 元,而變更原來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是本件 兩造間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 應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其餘則仍應以週年利率6% 計算遲延利息。
㈢原告主張之違約金20萬元,是否重複請求?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同意另補貼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各 項費用20萬元,於清償本金時,一次另行給付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該20萬元係約定因被告遲延返還本金予原 告,造成原告損失之各項費用之賠償總額,核屬損害賠償預 定總額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亦無重複約定至明 。是原告主張上列20萬元係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有未合 。被告辯稱原告因原告已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上,若原告未 舉證其損失高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另有其他損失,應不得再重 複請求此20萬元違約金等語,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上列借款4,800萬元以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上列 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就上列借款於103年5月2日再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 承諾於103年6月25日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萬元, 而將還款期限由103年2月25日延至103年6月25日以前;103
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384萬元( 每月以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於103年6月25日 以前,被告得一次先償還利息384萬元及再一個月之利息( 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96萬元後,要求展延至103 年7月25日始償還借款本金4,800萬元。如被告於103年7月25 日仍未能償還本金,則仍為被告違約,被告即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480萬元;被告同意另補貼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 成原告損失之各項費用20萬元,於清償本金時,一次另行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未於103年2月25日或 103年6月25日以前或103年7月25日,依約一次返還全部本金 或先償還利息384萬元及再一個月之利息96萬元(共計480萬 元)而於103年7月25日償還借款本金,自應依約給付上列懲 罰性違約金及另給付上列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 失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及約定書之約定 履行,致原告不能使用借款4,800萬元,而受有相當於該借 款4,800萬元之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及兩造間約定就103年 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 24%計算即384萬元,其餘則仍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 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列借款金額(即4,800萬元)10%即4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及另給付上列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違約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由本院核減至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 及另給付上列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違約金 2萬元,共計50萬元,始為相當。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⒈查被告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經原告於103年10月1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列抵押物,而於104年7月9 日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 20萬元、480萬元、2,240萬元、960萬元,共計4,800萬元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借款本金4,800萬元已因 清償而消滅,自104年7月9日之後即不再發生任何遲延利息 。是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惟債 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約定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 月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其餘則仍應 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亦於104年7月9日自系爭
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上列本票4紙本金38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 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178,008 元(共計4,018,008元)、系爭本票4,800萬元本金自103年 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2, 225,096元,故原告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系爭執行程序 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243,104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上列四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 率24%計算一節,亦未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兩造所 不爭執,由此可見上列四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約定以週年利 率24%計算即384萬元,業經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為 任意給付,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至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請 律師,且無力提出擔保金停止執行。否認是任意清償,是因 為強制執行程序所致,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並無 任何「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 等情,且被告就其上列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 款本金4,800萬元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 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990,164元。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金額共 計6,243,104元,而上列本票4紙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 本件4,8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上列說明,該6,2 43,104元自應先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2,990,164 元,所餘3,252,940元,再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50 萬元,尚餘2,752,940元,足見原告原本依系爭契約、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4,800萬元、遲 延利息384萬元及2,990,164元、違約金50萬元,均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全額受償,其餘2,752,940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之受領,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列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