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6號
NTDV,106,司他,6,201707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田志耀
法定代理人 李春秋
被   告 蔡明輝
被   告 蘇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調字第6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又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425條定有明文。是調解程序,一旦經聲請人撤回,即視為 未聲請調解而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三分之二。
二、原告與被告蔡明輝蘇榮堃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 105年度救字第25號),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



請,嗣經原告撤回該調解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勞調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50,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費 2,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677元【計算式:2,000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 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