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楊仁德
楊仁芳
楊仁傑
楊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埔資字第一一七二八零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原住民保留地由原 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 積7,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 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二、被告楊仁德、楊仁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2月5日設定耕作權登 記予被告之父親楊清義,耕作權存續期間為69年1月9日起至 79年1月8日止,嗣楊清義逝世後,於97年9月30日由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在案。訴外人戴美貞發現後隨 即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陳情,因楊清義早於民國50年間即將 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戴美貞之母親吳阿滿,並持續使用耕作
迄今,被告楊仁德亦於80年2月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再為確認。經調閱84年網際網路地理資訊系統資料, 系爭土地其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吳阿滿、 開始使用日期:57/1/1、權源類別:轉讓、地上物茶樹」, 於105年4月20日更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派員到系爭土地會勘 ,訴外人戴美貞亦在場陳述其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是系爭 土地於50年間由楊清義非法轉讓予訴外人戴美貞母親吳阿滿 後,楊清義自57年1月1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有任何開墾耕作 之事實,又被告之戶籍地址均未設於南投縣仁愛鄉,益徵被 告及渠等父親楊清義於客觀上確實未曾自任耕作系爭土地, 且有非法讓渡之事實存在,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無力自任耕作」之事實明確 ,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法依同辦法第17條之規定終局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授與處分及登記,是原告得依同辦法第16條 第1款及第19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之登記。至於 被告提到系爭同意書中的土地應歸四人所有,惟系爭同意書 於84年書立,當時只有被告楊仁德有原住民身份,其餘被告 三人是之後才回復原住民身份,依照管理辦法,非原住民無 法登記原住民保留地任何土地權利。又關於吳阿滿與楊清義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但沒有立據,是因原住民的舊慣 ,買賣幾乎都是用口頭表示,所以沒有書面資料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日期97年9月30日,以埔資字第117280號收件, 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 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仁芳、楊仁傑則以:伊從小在平地長大,未曾住在系 爭土地,只有大哥即被告楊仁德一直住於系爭土地那邊,系 爭土地小時候有聽父親楊清義說過。伊因聽聞55歲可以申請 原住民的老人年金,遂變更為原住民,清查後始知悉有此筆 土地。父親耕作權期間是自69年1月9日起至79年1月8日,為 期10年,父親在承租期限內過世,不清楚父親有無將土地讓 給訴外人吳阿滿,只有聽說父親將土地轉給他,但是沒有吳 阿滿承租的證據,不知道是否為主雇關係,父親有可能因吳 阿滿沒有土地耕作,所以一些土地給他耕作,且原住民買賣 並非均以口頭方式為之,倘真有買賣關係仍應提出憑據。再 者,系爭土地都是吳阿滿的名字,縱然吳阿滿過世後,也輪 不到戴美貞來使用。又,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楊仁德親筆沒錯 ,書立之原由並不清楚,然系爭土地是被告兄弟4人共同持 有,並非被告楊仁德個人所有,同意書記載倘被告楊仁德繼
承土地後,要歸還給吳阿滿此內容並不合理。伊沒有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使用過,但父親有使用過,系爭土地現在亦非吳 阿滿在使用,當時在鄉公所調解時戴美貞說是她在耕作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仁德、楊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楊仁芳、楊仁傑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關為原 告。
㈡系爭土地由楊清義於69年2 月5 日完成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 登記。楊清義逝世後,由被告於97年9 月30日辦理繼承耕作 權登記。
㈢原證四之同意書形式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㈡楊清義是否為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予他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 第16條第1款分別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 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 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 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 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 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 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合法要件,需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 於取得耕作權後,仍僅得將之贈與一定之親屬或繼承之,不 可任意轉讓或出租,違反者得訴請本院塗銷耕作權登記,應 可認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 關為原告。楊清義於69年2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 權設定登記。楊清義逝世後,被告申辦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 登記,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准予移轉,於97年9月30日辦理 繼承耕作權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6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10 239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40頁 、第48頁)。
㈢參證人林玉森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前都是吳阿滿他 們在耕作,現在吳阿滿已經往生,是她女兒戴美貞在耕作。 楊清義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過,伊不怎麼認識他,他 以前很少在蘆山部落;系爭土地是種茶的,伊當時擔任村長 ,當時吳阿滿的老公還在,當時伊就知道是吳阿滿與其老公 在耕作土地。伊有看過吳阿滿或戴美貞在系爭土地上種茶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另據證人戴美貞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是由伊母親吳阿滿耕作 。伊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吳阿滿就在那裡耕作,本來是種 栗子,後來才開始種茶葉;吳阿滿跟伊說過是跟楊清義買系 爭土地的權利,但是沒有辦過戶的程序;伊沒有看過楊清義 ,只是聽過吳阿滿提起這個名字而已,吳阿滿提到楊清義說 土地沒有辦過戶,要伊去辦,但不知如何去辦理;系爭同意 書是伊父親過世之前交給伊的,他說以後如果有人來爭議的 話可以拿出這張,是伊父親過世前一、二年交給伊的;系爭 土地上的地上物為吳阿滿所有,現在有一個小木屋,五分多 地的茶園,土地全部都種茶,沒有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 吳阿滿使用、耕作,楊清義並未於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經 營之事實。再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緣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號保留地,係先父楊清義生前所有,於民國五 十年讓渡本村居民,吳阿滿耕作至今已達五十年之久,尚未 辦理過戶手續,因父親去世,該土地應歸還本人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楊仁芳亦陳稱:伊兄弟僅有大 哥楊仁德住在系爭土地那邊;系爭土地聽說是楊清義轉讓給 吳阿滿;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楊仁德親筆沒錯(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第96頁)。足見,系爭土地由楊清義讓與吳阿滿耕 作已久,楊清義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顯已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 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堪予認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 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主管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清義將系爭土地讓與吳阿滿使用,已違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系爭耕作權設定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登記資 料上仍有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以埔資字第000000 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