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號
NTDV,106,事聲,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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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葉義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富有建設有限公司林玲蘭詹阿香、王
小玟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復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 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於106年4月 6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上訴狀,依上開法文,仍應視 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下 稱富有建設)及相對人詹阿香林玲蘭王小玟,購買富有 天賞建案編號A18預售屋壹戶(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 南投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持有同 段568-14地號土地,建照號碼為104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 號,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異議人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富有建設負責人郭大福帳戶內,已如數付清價金。詎料 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4日登記 為相對人王小玟所有,更註記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淑麗 ,可徵相對人王小玟係同意將土地登記予第三人林淑麗,而 非異議人,依正常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應登記為異議人所



有為是,故系爭土地與建物有一屋二賣之情況,相對人有搬 移隱匿財產,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於104年4月19日與相對人富有建設及相對人詹阿 香、林玲蘭王小玟,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金750萬元 ,異議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富有公司負責人郭大福之帳戶 ,如數付清。而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總登記時 ,卻登記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10 6年1月24日登記為相對人王小玟所有,並註記有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林淑麗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匯款單據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本 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均未予釋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一屋二賣之情況 ,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然相對人是否真有一屋二賣行 為,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從得知,且縱認有一屋二賣之情 況,猶無法做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證明。其 次,系爭土地雖註記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三人林淑麗,然 尚無從得知林淑麗與相對人王小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難認相對人因此而達於無資力狀態。又觀異議人表示相對 人林玲蘭所有土地,前遭林淑麗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償還林 淑麗債權後,林淑麗即撤銷假扣押等語,益徵相對人林玲蘭 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尚有土地,更未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其達於無資 力狀態,又相對人等也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 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事證,難謂其已 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故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 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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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