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3號
NTDV,106,事聲,1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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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楊雅莉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
相 對 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 人彭勝君(下稱彭勝君)為假扣押事件,以本院106 年度司 裁全字第117 號裁定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 彭勝君供擔保後,得對於彭勝君之財產,在5,000,000 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 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予異議 人,異議人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投縣○○鎮○○○巷00號經營天 水蓮大飯店,彭勝君為相對人之經理,其負責飯店內電梯之 管理、維修、保養業務,其明知貨運電梯應由專人操作,且 僅供裝載貨物使用,平時應將電梯上鎖,並加註警語,竟未 善盡管理責任,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 施、身障者專用」等標示將「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遮 蔽,致不知情之異議人於105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 乘該電梯時,因電梯未升至定位不慎摔落電梯頂層(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而全身癱瘓(下稱系爭傷害),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8 號裁定准予監 護宣告。相對人為彭勝君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不僅於調解時無故缺席,亦不予置理 異議人商討賠償事宜之請求,迄今未賠償異議人,顯見相對 人無意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資本額雖有160,000, 000 元,然其所有之股份、資本等資產均極易處分致變更權 屬狀態,經冗長訴訟程序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況倘相對人確信其確有相當 資力,不致逃匿他方或隱匿財產,亦得於法院裁准其為反擔 保時,依法提供反擔保以避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符合衡平 原則。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 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 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南投縣○○鎮○○○巷00號經營天水蓮 大飯店,彭勝君為相對人之經理,其負責飯店內電梯之管理 、維修、保養業務,其明知貨運電梯應由專人操作,且僅供 裝載貨物使用,平時應將電梯上鎖,並加註警語,竟未善盡 管理責任,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



身障者專用」等標示將「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遮蔽, 致不知情之異議人於105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該 電梯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8 號裁定准予監護宣告,迄今未獲 相對人賠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兆興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監宣字第28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 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異議人就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均未予釋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股份、資 本等資產均極易處分,且倘相對人認其確有相當資力,亦得 依法提供反擔保以避免假扣押之執行等等。惟相對人之實收 資本額為160,000,000 元,並無現存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且相較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5,000,00 0元,相 差懸殊,在社會通念上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 態、隱匿財產,或係就特定財產有何進行設定負擔之情事, 是異議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對相對 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 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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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