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 告 張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傳炳,嗣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洪秀龍,並經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當庭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發快訊「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暴力篇」( 下稱系爭快訊)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於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網站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表1相同),加以掃瞄並以 EMAIL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企業工會之各地員工及公布在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之網站http://tswu.org.tw。嗣 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事項變更為登報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之聲明啟事(其字 體、篇幅與「附表1」相同),加以掃描並登載於聯合報及 自由時報。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均係以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快訊之 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區企 業工會)之理事長,南區企業工會是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相對應之廠型工會,原告則係對 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全區型工會。南區企業工 會,其會員人數多年來始終未能獲得顯著之增長,被告乃每 每藉由發行攻擊原告之快訊,以期獲得各界之注意,原告對 於被告長期以來發行惡意批評、攻擊原告之快訊內容,多加 容忍不予回應,然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發快訊系爭快訊予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於南區企業 工會網站,其內容為:高雄市、臺北市分會代表公開批評反 對、理事長勞工董事由會員直選改代表選舉、第五屆工會未 經合法議事程序提高會費、第五屆工會幹部違法自肥延長任 期、恣意扣留會費拆解台北市高雄市分會、孫虔修、王佩君 許福利停權、張緒中停權除名、列席人員黃連福暴力衝撞高 雄洪崇益代表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中華電信工會 還剩下什麼?等語。
㈡然原告之決議過程及內容均符合正當程序並有法源依據,況 系爭快訊所指之黃連福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85號案 件起訴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無罪,並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 件),被告明知上情卻斷章取義,而以「列席人員黃連福暴 力衝撞高雄洪崇益代表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中華 電信工會還剩下什麼?」等未完整揭露事實全貌之作法並足 以混淆視聽之語法,以快訊及公布於被告網站方式大量散佈 於眾,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對原告產生厭惡、懷疑、蔑視或其 他負面觀感,足生貶損人格評價之結果,藉機侵害原告之名 譽,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惡意及不法行為,情節重 大。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請求被告針對南區企業工會 寄發之系爭快訊行為,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顯然當事人不 適格。縱南區企業工會係經過被告同意而寄發系爭快訊,然 系爭快訊乃因原告假借人數優勢、未經合法程序修改章程、 任意提高會費,違法延長任期自肥,並對原告當權派違法不 當行為進行監督之會員代表進行停權、除名迫害,而以該次 會議拍攝「黃連福衝撞洪崇益」照片對於原告憑藉多數、濫 用權利,違反民主法治行徑進行評論與質疑寄發系爭快訊,
係基於公共利益,並根據客觀事實之評論,且因全體會員有 知的權利,為可受公評之事,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 圍。
㈡原告當權派屢為少數工會幹部之私利,違反民主程序,憑藉 人數優勢,藉勢抹黑打壓異己,迭經相關當事人尋求司法救 濟後,原告不僅未反省檢討,仍為上開破壞手段,若不公諸 於世,將不利於公民社會之發展。故系爭快訊基於工會應為 會員所有、會員決定、為會員存在等公共利益,本於民主原 理,資訊透明公開,根據客觀事實,所作可受公評之事,並 未侵害原告名譽。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南區企業工會於105年10月27日將系爭快訊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並公布於南區企 業工會網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快訊及訴外人簡志銘接 收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 固不否認知悉並同意由其擔任理事長之南區企業工會寄發及 公布系爭快訊(見本院卷第436頁),然抗辯系爭快訊之內 容涉及公共利益,係被告根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因全 體會員有知的權利,為可受公評之事,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 之保障範圍等語,故堪認本件被告曾同意由其擔任理事長之 南區企業工會寄發並公布系爭快訊一情為真實,然應審酌南 區企業工會寄發並公布系爭電子郵件有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 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 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係,且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 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 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 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 譽之不法性,在刑法、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 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 價值判斷之一致,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 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參照)。是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 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法」, 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 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 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快訊關於『高雄市、臺北市分會代表公開批評反對:理 事長勞工董事由會員直選改代表選舉、第五屆工會未經合法 議事程序提高會費、第五屆工會幹部違法自肥延長任期、恣 意扣留會費拆解台北市高雄市分會、孫虔修、王佩君許福利 停權、張緒中停權除名...中華電信工會還剩下什麼?』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乃係南區企業工會針對原告之理 事長、勞工董事選舉、提高會費決議、工會幹部延長任期、 扣留會費、拆解分會及訴外人孫虔修、王佩君、許福利、被 告的停權或除名程序所做成之公開批評反對。而上開批評者 ,乃攸關原告開會進行選舉、做提高會費、幹部延任之決議 ,以及原告做成扣留會費、停權、除名之決定等原告會員等 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質疑程序上之合法性,屬於對公共 利益之意見表達。南區企業工會寄發並公布系爭快訊之上開 內容,既與會員權益之公共利益事項,表達相關之意見與評 論,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明顯有關,又非使用謾 罵之字眼,揆揭上開說明,即具阻卻違法事由而不該當不法 要件。若原告認為系爭快訊之上開批評內容有錯誤,應經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而非透過司法程序,以上開批評不當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 ,請求被告或南區企業工會刊登聲明啟事。是原告主張南區 企業工會寄發並公布系爭快訊之行為,以加害原告名譽權而 構成不法侵害,即屬無據。
⒉另訴外人黃連福確實因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 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電信綜合活動中心2樓大 禮堂處,召開中華電信工會第六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時,不滿洪崇益與主席爭執議事程序,見洪崇益至主席台欲 搶奪麥克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小跑步方式,用右肩衝 撞洪崇益身體,致使洪崇益倒地暈厥及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 害一事,遭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185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系爭快訊關於『列席人員黃連福暴力衝撞高雄洪崇益 代表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內容,並未違反事 實,難認有妨礙原告之名譽。且因黃連福上開行為乃係發生 於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做成理事長、勞工董事選舉、提 高會費決議、工會幹部延長任期、扣留會費、拆解分會及訴 外人孫虔修、王佩君、許福利、被告的停權或除名過程,屬 於與會員權益之公共利益事項,縱然黃連福確實於起訴後之 審判結果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原告尚得向其會員提出無罪判 決之資訊,使真相獲得釐清,而無須透過要求南區企業工會 或被告發聲明啟事之方式,方能達到澄清之效果,何況系爭 快訊記載被起訴之人為黃連福,而非原告。況衡量原告之名 譽權與南區企業工會、被告之言論自由,南區企業工會、被 告之言論自由乃涉及原告會員等多數人相關之公共利益,有 促進原告會員會務之健全發展,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更應值 得保障。
⒊是以,系爭快訊之內容,或就原告開會進行選舉、提高會費 、幹部延任之決議,以及原告做成扣留會費、停權、除名之 決定等原告會員等有關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表達程序合法性之 意見,或針對與會人員曾涉嫌傷害而遭提起公訴一情為事實 陳述,均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 害。故本件原告即無從以系爭快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 南區企業工會乃至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四、綜上所述,系爭快訊之內容或就公共利益為意見表達,或為 真實之事實陳述,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未對原 告之名譽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之聲明 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表1」相同),加以掃描並登載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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