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斌翔
訴訟代理人 洪讚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彭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261萬9,18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