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6號
PCDV,105,訴更一,16,2017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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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陳令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案號:105 年度抗字第1406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
度訴字第138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 萬7,825 元,及自民國 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第11頁), 嗣於106 年1 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 萬7,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之股 東。亞訊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被告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 亞訊公司董事長,任期為101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 ,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23日登記在案。嗣經新北市 政府於104 年10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8422號函通 知亞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滿,應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 宜,逾期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 任等情。
㈡又原告持有亞訊公司所簽發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 5 月20日、104 年7 月10日,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B6056166 、AB6056177 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331 萬7,825 元、411 萬5,160 元,均有鴻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2 紙】。而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 10日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經退票而未兌現。原告復於 10 4年6 月3 日以前揭票面金額331 萬7,825 元之支票向本 院聲請對亞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 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9183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 5 日送達亞訊公司,該支付命令未據亞訊公司異議而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持前揭票面金額411 萬5,160 元之支票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向亞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票面金額,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11日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判處亞訊公司 應給付原告411 萬5,160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雖聲請 強制執行亞訊公司之財產,然僅受償執行費2,936 元,目前 尚積欠原告743 萬2,985 元之票據債務,且依北區國稅局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亞訊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顯見 亞訊公司清償該筆債務明顯有困難。
㈢此外,原告於系爭支票2 紙退票時旋即至亞訊公司進行實訪 ,發現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住家大樓,似無營業跡象;嗣後 被告於104 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時表示:其為鴻測公司員工,其與訴外人詹世雄達 成合意,由其擔任亞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辦理開戶 後,即將大小章及支票供鴻測公司詹世雄使用等語,且參以 詹世雄向銀行詐貸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原告始 知被告係濫用亞訊公司法人人格地位提供支票供鴻測公司向 銀行詐取融資,為一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另亞訊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被告既身為亞訊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對亞訊公司有控制權且應了解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理應注意公司資本財務狀況,避免公司過分承擔債務, 惟被告卻任意濫用亞訊公司法人名義提供票據予鴻測公司持 向原告融資,致亞訊公司對原告負有743 萬元之票據債務, 債務遠大於公司資本額,使亞訊公司無法承擔債務,且陷於 清償困難之地步,導致原告債權求償無門,明顯係一濫用公 司法人地位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 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僅就其中部分債權331 萬7,825 元先行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立,須先向銀行遞交由公司法



定代理人親簽之申請書,銀行於收受申請書,辦理徵信,確 認符合規定,方可核准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此,亞訊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之開立,必得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參與,才能 順利核准等情,被告竟於前揭訴訟審理時當庭表示支票開戶 是否有簽名,已忘記了云云,實乃避重就輕、推託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於擔任亞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既配合詹世 雄之既定計畫,協助開立支票存款戶,並提供公司大小章予 詹世雄,使其能開立多張空頭支票進行金融犯罪,客觀上, 被告於詹世雄之犯罪計畫中既有一定之行為分擔;主觀上, 被告雖表示其對於詹世雄之行為全無參與及知悉,惟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地位,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竟任由他人保管掌控公司大小章及支 票,對於公司是否可能遭他人濫用漠不在乎,顯不合理。且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0 年間依詹世雄之 指示,前往香港開立Mega lighting 公司,並配合詹世雄作 假交易,可見被告與詹世雄早已配合多年,被告當庭陳稱其 對於詹世雄之犯罪事實全無知悉云云,實乃虛偽推託,不足 採信。準此,被告配合詹世雄進行不法詐欺行為,既係濫用 亞訊公司法人地位,致亞訊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顯有困 難,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㈤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詹世雄並無犯罪之合意,惟被告提 供公司大小章及配合開立並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之行為,對詹 世雄之犯罪計畫提供物質上幫助,屬於幫助行為,則依據實 務見解,行為人提供活期性存款帳戶予他人,焉能絲毫未加 懷疑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務?顯見行為人對於 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當可預見,犯罪之行為及結果不違反行 為人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行96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提 供銀行活期性帳戶供人實行詐欺,惟提供支票存款帳戶及大 小章予他人,與提供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之行為皆為實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幫助行為,兩者應作同樣解釋。是以,被告提 供帳戶及大小章之行為,當可預見詹世雄係用於實施詐欺犯 行,該犯罪行為並無違反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仍須對其所為之幫助行為負責。公司法第15 4 條第2 項是否包含幫助行為並無明文規定,故應類推民法 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於多數人共同侵權時,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規定,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既係對於詐欺行為提供實質幫助,即可視為屬於詐欺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故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應負清償之 責。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7,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系爭支票2 紙為詹世雄及訴 外人林家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佯稱為鴻 測公司所取得之應收帳款票據,並持向原告申辦貸款,因而 取得不法利益等情,故本件債務相關之詐欺行為乃為詹世雄林家毅所為,而與被告無涉;且依訴外人即證人林曉茹於 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其待證事項係記載:「證明林家 毅指示其以保管亞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以亞訊公司名義向 鴻測公司下採購單,兩公司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等語,可知亞訊公司之大小章乃為林曉茹所保管,且林曉 茹對於亞訊公司大小章之運用,乃依林家毅之指示而辦理, 確與被告無涉。亞訊公司實際上係由詹世雄所掌控,而系爭 支票2 紙並非係被告指示所開立,被告亦未持系爭支票2 紙 向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實無參與本件開立系爭支票2 紙詐欺 貸款之行為甚明,則亞訊公司負擔前揭票據債務既非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所產生,自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 。
㈡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 紙係鴻測公司向原告申請短期放 款所提供,而原告為國內主要金融機構,在辦理各項融資貸 款前,應已對往來公司之各項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 且因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嗣後倘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股東。因此,原告於鴻 測公司申辦貸款時,既已詳加評估風險而同意鴻測公司之貸 款申請,對可能發生損害已有預見可能性,自不得再對股東 為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02 頁、第20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為亞訊公司之股東。
⒉亞訊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被告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亞訊



公司董事長,任期為101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復 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3日登記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10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8422號函通知亞訊 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滿,應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逾 期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情 。
⒊原告持有亞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系爭支票2 紙屆 期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10日經原告向付款人 提示後,均經退票而未兌現。
⒋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前揭票面金額331 萬7,825 元之支 票向本院聲請對亞訊公司核發支票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9183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5 日送達亞訊公司,該支付命令未據亞訊公司異議而 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
⒌原告復持前揭票面金額411 萬5,160 元之支票向本院三重簡 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亞訊公司請求 給付上開票面金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重 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判處亞訊公司應給付原告411 萬5,16 0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詹世雄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7,82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為102 年1 月30日增訂 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項規定,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 人權益,我國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 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 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 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 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 爭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



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持有亞訊公司簽發、面額共743 萬2,985 元、經鴻測公司 背書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調閱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亞訊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再前往亞訊公司實地查訪,發現該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住 家大樓,似無營業跡象,且被告為亞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 事長,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表示其為鴻測公司員工,與 詹世雄達成合意,由被告擔任亞訊公司負責人,於辦理開戶 後,即將大小章及支票供鴻測公司詹世雄使用,而詹世雄涉 嫌向銀行詐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故被告係利用亞訊公司之法人地位,與詹世雄共同向原 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求償無門,故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2 紙中面額331 萬7, 825 元票據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亞訊公司股東,並於101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擔任董事長,原告為亞訊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2 紙之票據債權人,其持有亞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 而系爭支票2 紙屆期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10 日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經退票而未兌現。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前揭票面金額331 萬7,825 元之支票向本院聲 請對亞訊公司核發支票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 4 年度司促字第19183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5 日 送達亞訊公司,該支付命令未據亞訊公司異議而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復持前揭票面金額411 萬5,160 元之支票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亞訊 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票面金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 4 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判處亞訊公司應給付原告41 1 萬5,160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亞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 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 料及亞訊公司登記地址外觀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387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調取亞訊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年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應堪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濫用亞訊公司法人人格地位,提供系爭支票 及公司大小章給鴻測公司詹世雄向原告詐取融資款項,顯與 詹世雄共同詐欺原告云云,並以被告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 為之陳述、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為其佐證。惟查,被告於另



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稱:伊都沒有經手什麼,伊是人頭 ,這3 年都在大陸。伊是在鴻測公司上班,是老闆要伊當亞 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有同意,這些事情都不知道,而且 鴻測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已經被羈押,伊忘記系爭支票開戶 是否伊有簽名,但沒有去領支票,公司大小章不在伊這裡, 辦完公司登記,所有東西都交給鴻測公司等語,此經本院調 取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 ,僅得證明其有同意為鴻測公司負責人擔任亞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等情,然未能證明被告與鴻測公司負責人即詹世雄有 何共同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融資款項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又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十一㈡詹 世雄與林家毅藉鴻測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憑證詐貸部分(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內容記載略以:「詹世雄明 知鴻測公司與亞訊公司等於104 年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因 鴻測公司於103 年底因擔保客票信用有瑕疵,借款總額過高 等問題,陸續遭前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及安泰銀行要求清償全 部借款(俗稱抽銀根),資金更加不足,詹世雄林家毅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間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六所示之支票(含本件系爭支票2 紙),部分支票並附上因 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佯稱為鴻測公司向上開公司銷貨所 取得之應收帳款票據,分別持向原告等六家金融機構申辦支 客票預支現金、含購料週轉融資之短期放款等貸款…致上開 銀行授信經辦人員等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鴻測公司提供之前述支票及相關進、銷貨資料均為真實無訛 ,而同意上開貸款案之申請,並核撥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等語,堪認原告係遭詹世雄林家毅共同詐欺,而取得融資 款項,前揭起訴書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原告之 行為。則原告遽以被告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陳述、系 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指摘被告有與詹世雄共同詐欺原告,致 原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情,即難採信。此外,原告 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與詹世雄共同以詐欺等不法手段等情節迄 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詹世雄共同以詐欺等不法手 段,致原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乙節,則被告縱有將系 爭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詹世雄使用,亦無從認定其與詹世 雄係以不法手段,致原告負擔債務。另被告既依詹世雄指示 擔任亞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實質上由詹世雄 操控,則其提供亞訊公司大小章給詹世雄,或配合詹世雄開 立提供支票存款帳戶,均僅係遂行詹世雄指示擔任亞訊公司



上開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而仍難認被告該等行為有幫助詹世 雄詐欺之意,是原告以前情指摘被告縱非與詹世雄間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然其提供亞訊公司大小章、配合詹世雄開立提 供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仍屬幫助詐欺行為,並以被告濫用亞 訊公司法人地位,應負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股東清 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各情,原告既不能證明亞訊公司所積欠其系爭支票之票 款債務,係源於被告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行為等所致,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以具有不法目的之詐欺等手段 ,致原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被告自不負公司法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之股東清償責任,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 萬7,8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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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