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添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添財
被 上訴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段738-22地號土地相鄰,上 訴人與原審被告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等人為73 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 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被告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等人拆屋 還地。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被告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 賜等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百餘年來與同段638 地號土地均以水 溝為界,639 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亦是以 水溝作為地界線。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於921 地震後鄰水溝 東側而建,並無占用他人之土地。
㈡98年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沒有經過上訴人指界及確認,未以存在150 年之水溝為界,亦未斟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等與界 址有關之情事,逕以準確度差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為依據,且 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規定之順 序辦理重測,致測量時越過水溝,深入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 地1 公尺至2.6 公尺處,並自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新編系 爭土地,將上開原為上訴人祖產之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 確認下,歸為他人之土地,重測前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 面積3,395平方公尺,但重測後編為碧峰段738地號土地,面
積卻減少為3334.72平方公尺,可見測量不當。 ㈢綜上,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產,且碧峰段737 、738 、 738-23、738-24地號土地西側邊界線往西延伸約2.5 公尺面 寬之土地亦為上訴人之祖產,各土地所有人於水溝兩旁建屋 生活百餘年,從未有紛爭。本件係因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8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所不當,上訴人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鐵皮屋雖占用系爭土地 無正當權源,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林福添、林添財 、林添盛、林添賜等人共同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就林 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部分,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 鐵皮屋之有權處分人,而駁回對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 林添賜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8.76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自153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本為1537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因 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才自1537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38-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林添福、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67 平方公尺之 建物為上訴人所建。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稱本件係因98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未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之3 規定施測,以致將系爭土地劃為他人所有 等語,經查: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 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 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 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 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 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⒉本件上訴人固稱地政人員並未依上開規定施測等語,然而, 上訴人先於原審稱:「當時跟地政人員說以鐵皮屋旁之水溝 為界,他們口頭說好,但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97頁背面),於本院勘驗期日卻稱並未收到測量之通 知故未指界等語,嗣經提示送達簽收回證(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改稱「我有跟他們說為何界線把房子切到一半,應 該到水溝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上訴人究竟 有無現場指界,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而依內政部編印 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載,地籍調查時到場不能指 界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其經界物 名稱填載為「待協助指界」者,並於「備註」欄內註明其處 理情形。本件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就本件 爭議部分即E-F-G 線段之界址備註欄即記載為「另定期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見原審卷第68頁), 核與98年實施地籍測量之測量人員洪進勝、陳俊男到場稱: 調查時民眾並沒有說要以什麼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 背面),及於地籍調查表上核章之證人林東仁稱:我沒有現 場指界;證人林錦傳稱:我沒有跟地政人員說界線到水溝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是本件應屬 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需由地籍 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
情形。
⒊而就測量人員如何協助指界,經測量人員洪進勝證述略以: 第一次地籍調查的時候就有詢問當事人。第一次調查是在98 年8 月4 日,依程序到場的話就請當事人指界,當時到場的 當事人有5位,從A到O,但當事人到場無法指界,由事務所 協助指界。當時協助指界就是在現場指出實際的位置,指出 實際的位置後有噴漆,也有給當事人鋼釘,由當事人決定是 否要埋樁。當事人是否有埋樁我不清楚。如果當事人當場都 可以明確指界,就不用再協助指界;如果當事人無法指界, 我們就會再做界址標示補正表。協助指界有實地放樣,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放樣由陳俊男辦理。陳俊男辦理放樣 完後,我再記載在備註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 至255頁背面)。而測量人員陳俊男證述略以:重測是一整 段重測,我們依序通知調查、測量,再做協助指界。如果所 有權人現場指界可以確定界址,就以他們的指界做地籍圖, 如果無法現場指出界線,我們會做第二次協助指界,製作補 正表。附近已經有相關土地指界完成,再參照舊地籍圖判斷 ,一筆一筆施測,放樣的結果是在房屋的中間。我們當時已 經測好多參考點,所有權人如果無法指界,我們就協助指界 ,參考點是以大面積的考量測量,當時土地重測有一千四百 多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第258頁背面),核與北 投埔段63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E-F-G線段載 明「F點界址位於建築物中,無法設立界標,EF經界線以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G點為鋼釘」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地政人員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 定為施測,並無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
⒋再者,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 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 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 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 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 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辦 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又因其現在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 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 然事實,惟辦理重測時,如以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施測,測定 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 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故縱使重測後面積減 少,然因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
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 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有內政部74年9月9日 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 頁 ),上訴人雖以97年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之土地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為爭執,然97年間裁判分割北投埔段639地號土地 時,尚未辦理土地重測,縱然重測後面積有所減少,然仍屬 重測前後之必然現象,故北投埔段6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3,395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碧峰段738地號土地,面積3,33 4.82平方公尺,固有土地重測辦理情形分析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61頁),誠屬面積減少,然此為測量技術精進之 結果,仍不得以此而認重測有何錯誤之情事。
⒌又100 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將北投埔段634 、 638-1 、640 地號土地改編為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碧峰段 1537地號土地與重測後之碧峰段73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 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未因重劃而改變,又碧峰段 153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1537-1、1537-2、1537-3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與碧峰段738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未因分割而更動 ,為證人即測量人員洪進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 ,而738-22地號土地係於重測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辦理之 登記,是目前系爭土地之界址與碧峰段738-22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以98年間之重測結果為據,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重 測有誤,自應舉證該次重測有何錯誤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與鄰地 界址百餘年來係以水溝為界,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於97年 間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以水溝為界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原為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北投埔段6 39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25日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林福添、林添財 、林添盛、林添賜等人分得共有639-23區塊,面積100 平方 公尺(即現碧峰段738-22地號土地,面積98.32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84頁)。上 訴人固稱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地政人員到現場鑑界均係以 水溝為界,並指地上之界址點為據等語,然而,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24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鐵皮屋門前地上有3個 樁點,經本院編為A 、B 、C 點號,除A 點在水溝西側外緣 外,B 、C 均於水溝東邊,離水溝有一段距離,C 點更向東 邊,離水溝最遠,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請當時98年間 辦理重測之草屯地政測量人員洪進勝、陳俊男到現場確認結 果,編號A 點係為了架設儀器所用之控制點,只有B 、C 是
界址點,但該等界址點並非重測時所立,應為重劃後才出現 ,究竟何人所釘、用途為何仍須查證,為其等陳述在卷,有 本院105 年6 月24日、106 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第312 至315 頁), 嗣經草屯地政函覆查詢結果略以:經查碧峰段1537-3、738 、1537-2地號交界點(4386點號)界址查無鑑界資料,1537 -3、1537-2、1537地號交界點(4548點號)界址為本所103 年9 月26日及11月13日鑑界之界樁等語,有該所106 年5 月 11日草地二字第10600022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 至336頁),是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有97年判決分割共有 物時所設立之界點,而B、C點均位於水溝東邊,距水溝更向 東推移一段距離,並非在水溝東側外緣之延伸線上,足認上 開界點均非以水溝為界,上訴人所稱分割共有物時係以水溝 為界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可採。
⒉再者,重測前草屯鎮北投埔段638 、639 地號土地原為相鄰 之2 筆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97年間北投埔 段639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案裁判確定時,並未更動北投埔 段638 、639 地號界址之位置。嗣638 地號土地依據南投縣 政府97年12月1 日府地劃字第09702282860 號函辦理逕為分 割為638 、638-1 地號2 筆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 祀公業林瑞隆。其中638-1 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而土地 重劃係以重劃區內土地重新地籍整理,經規劃設計後,再依 所有權人為單位分配土地,草屯鎮碧峰里北投埔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區內不包含北投埔段638 、639 地號土地。北投埔段 639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碧峰段738 地號,北投埔段638 地號 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碧峰段737 地號,北投埔段638-1 地號土 地重劃後改編為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等情,有草屯地政事務 所106 年3 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60001304號函及附件即北投 埔段638 、638-1 、63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送達證書、南投縣○○○○○○○○○○○○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邊界分割圖、北投埔 段639 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圖、日據時代舊地籍圖、北 投埔段638 、639 地號土地手寫土地登記簿、新舊地號查詢 表、北投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數 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252 頁)。是以,碧峰段 73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投埔638 地號土地)於97年間由 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日後土地重劃時已逕為分割在案,故可知 碧峰段737 地號土地於98年地籍重測前即已存在,並非因重 測之結果而產生,核與證人洪進勝證述:縣府有囑託我們辦
理邊界分割,在計畫重測邊界時,就有發現上訴人等人占用 638 地號土地,才會逕行分割把638-1 分出來,並不是重測 後才造成當事人土地占用到638 地號土地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而97年間逕為分割後所餘北投埔段 638-1 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區範圍,經重劃後改編為碧峰段15 3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即於103 年間由碧峰段1537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復依9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知,關 於北投埔段638 地號土地與639 地號土地AD線段之決定位置 係位於障礙物內;北投埔段638-1 與639 地號土地界址之AB 線段決定位置亦係位於障礙物中(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 0 頁),足認9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應位於系爭鐵皮屋內,而非系爭鐵皮 屋外之水溝。
㈢上訴人主張界址應以水溝為界,是重測時將上訴人土地劃入 他人土地,固提出林姓家族等人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183 至184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而,上訴人於98年 間重測時並未指界而係由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且協助指界之 結果已於實測當時告知現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事隔多年後,於被上訴人起訴拆屋 還地時始稱係以水溝為界,難認可採。上訴人雖稱重測後之 地籍圖有誤,然而,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依重測結果製作,而 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相關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 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 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 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3) 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 ) 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 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本件上訴人於98年間重測時既 未為指界,地政人員依鄰地界址、參照舊地籍圖及以大面積 參考測量製作測量成果圖,經法定公告期間後無人異議,自 難謂有何測量錯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重測後之地籍 圖有誤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草 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間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符 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2 、3 之規定,草屯地政事務所據重 測結果作成之土地測量資料自得為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面積、 範圍及位置之依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鐵皮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76 平
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審於104 年3 月5 日會同兩造及 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28頁),復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25日收件,文號為草土字298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第85至87頁),堪認為真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地籍圖或界址錯誤之情事,亦 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將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76 平方公尺 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應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等規定,免 予移除系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96 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 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 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 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 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 行使。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日騰、林期明係於101 年 間共同向前手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林瑞隆購買碧峰段1537地號 土地,並於同年度辦理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碧峰段1537地 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林日騰取得1537-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 權、林期明取得1537-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復 於103 年間將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為 27.1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自承系爭鐵皮屋興建於921 大地 震過後,約8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被上訴人 自無從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即時異議,從而,本件並 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96 條予以容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適用。又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 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 兩造繼續存在,其影響不可謂不大,本院衡酌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8.76 平方公尺,為1 層樓之鐵皮 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建物,應無拆除困難或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之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範圍比例非輕,
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兩造均無由法院定以相當 價額購買越界土地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適用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鄰地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後之地籍 圖並無違誤,經地政人員依該地籍圖實際測量後,上訴人系 爭鐵皮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8.76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返 還上開土地,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