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張各慶
利害關係人 張妙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各慶(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各慶之監護人。指定張妙池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各慶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各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各慶之妻,相 對人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因動脈瘤破裂,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張妙池(女, 69年2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告人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清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叫喚相對人是否聽見之問題並無反 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相對人無法言語,四肢肢體偏癱,可咳痰無須氣管插管 ,吞嚥困難需胃造口灌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大小便 失禁,需尿布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需長期臥床,昏迷指 數為9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 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 心理評估:相對人可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肢體 偏癱,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 其簡單心智功能檢查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 ,其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相對人之一般認知 功能為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之情形。 綜言之,其有因嚴重之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 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 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 語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 其缺乏時、地、人之定向感。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相對 人之臨床診斷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語言喪失。目前相 對人可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無 法表達,吞嚥困難需胃造口灌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 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需長期臥床,意 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言語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 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 等之徵象。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 該院106年7月13日投醫精字第1060006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 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 人關係密切,與看護一同照顧相對人,健康及經濟狀況尚可 ,亦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聲請人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子女張依如、張芳菲亦皆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 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張妙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妙池同意 ,此有張妙池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張依如、張芳菲亦均同意由張妙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渠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張妙池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妙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張各慶之財產,應會同張妙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