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曾紹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紹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額達93萬0,14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1萬8,000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日常用品、醫療費用共6,000 元、房屋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健保費1249元、電話費 500元、支付父親曾坤南、姐姐曾小妹扶養費共4000元,合 計1萬7,749元。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希以每 月清償3,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為更生方案 ,並提出更生履行保證人何諾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及父親 曾坤南、姐姐曾小妹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 及聲請人父親曾坤南、姐姐曾小妹之103年、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電費支 出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明細、聲請人父親曾坤 南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聲請人姐姐曾小妹身 心障礙手冊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聲明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排定於105年12月2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 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縱與個別銀行洽談和解,仍 無解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據,聲請人願縮減支出每月還款3,000 元,並提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何諾帆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日常用品、醫療費用共6, 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健保費1,249元、電
話費500元、支付父親、姐姐扶養費共4,000元,合計1萬7,7 49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父親曾坤南罹患帕金森氏症, 姐姐曾小妹為瘖啞人士,二人均無法工作,無所得,仰賴聲 請人扶養,然聲請人父親曾坤南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 ,姐姐曾小妹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生活補助款4,872元, 有父親曾坤南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姐姐曾小 妹身心障礙手冊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106年3 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60069776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 支出父親、姐姐之扶養費用共4,000元,似有過高,應酌減 至每月3,200元為宜。又聲請人及其父親、姐姐名下雖有土 地,惟均屬山坡地,乃林業用地,是聲請人顯無其他財產或 房屋可供居住,有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房租,負擔房屋電費之必要。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 費應以1萬6,949元為適當。
㈣復依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萬0,7 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1萬6,686元(含本金、利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9萬7,218元(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費用)、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陳報債權17萬0,558元(含本金、利息、費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萬8,641元(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9萬5,931元(含本金、利息、費用),總計聲請人積 欠債權人之債務高達109萬9,816元(計算式:30,782+16,6 86+497,218+170,558+288,641+95,931=1,099,816)。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償還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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