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26號
NTDV,105,家親聲,12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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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勤慧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2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96年7月5日生,下稱甲○ ○)、吳沛恩(女,97年6月1日生,原名林沛恩),兩造於 98年3月1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於100年3月1日重新約定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另兩造所育有之未成 年子女吳沛恩則於兩造離婚後經聲請人再婚配偶吳正得收養 為養女。詎兩造協議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 對人任之後,相對人經常不在家,未負起照顧及扶養甲○○ 之責,將甲○○置於家中交由其父母照顧,而相對人父母另 需照顧相對人弟弟之2名未成年子女而分身乏術,以致甲○ ○未獲得妥適照顧,據甲○○之學校老師表示,甲○○已出 現說謊之偏差行為。再者,相對人屢屢藉故拒絕聲請人探視 甲○○,乃不友善之父親,是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有不利之情事,基於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將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 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 意改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 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 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 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惟 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吳沛恩 ,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嗣於100年3月1日重新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親權人部分, 既有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協議在先,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聲請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不利之情事等語。然查,本 院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其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部分:甲○○目前就讀國小4年級,身高、體重 發育正常,觀察其身體健康、無傷痕、外觀及衣著乾淨,熱 衷於小提琴之學習。據甲○○之學校導師林家玉表示甲○○ 在校情緒及行為表現、學習、出席狀況、人際關係等皆正常 ,學業表現多為中等。甲○○約4至5歲時由其祖父母即關係 人乙○○、黃貴梅夫婦照顧迄今近6年,觀察甲○○與祖父 母及同住之堂弟妹互動自然。另林家玉老師表述甲○○學用 品、學務費用皆有充分供應及如期繳交、平日穿著乾淨整潔 、聯絡簿家長皆有簽名,其嬸嬸亦曾主動與老師商討甲○○ 之相關事宜,且會幫忙準備日常生活用品及一起出遊等,甲 ○○於祖父母之照顧下,能滿足其生理、就學、就養之需求 ,目前被照顧狀況穩定,並無不利其身心發展之情事。又林 家玉老師表示甲○○並無明顯偏差行為,雖有1次偷竊說謊 行為,但經教導勸說已無再犯,僅為偶發,並非經常性之偏 差行為。
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評估:甲○○目前由其 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祖父、祖母年齡分別為65及61歲 ,其2人身體健康狀況尚可、思緒清楚、行動自如、具獨立 自主判斷能力,於家庭中具有權力決策之地位。評估甲○○



之祖父母身心狀況能勝任甲○○照顧者之職,且有繼續照顧 甲○○之意願,並能清楚瞭解甲○○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個性 氣質等。而甲○○之祖父母共同照顧共4名孫子,觀察甲○ ○與堂弟妹互動融洽,且祖父母管教能堅持原則、展現管教 權威,不會迎合、縱容。又甲○○之嬸嬸亦能為甲○○準備 學用品、購買衣物、主動聯繫老師討論相關事宜,叔叔協助 祖父母支付家庭所有開銷、攜甲○○一起出遊,使祖父母經 濟不虞匱乏,其居家空間充足、環境整齊清潔。是甲○○之 祖父母及叔嬸均能接納、照顧甲○○,家庭成員間有情感之 連結、家庭支持系統充足、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甲○○之 需求,甲○○目前之照顧並無不利於其身心發展之情事。 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有積極之意願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也坦承過去確未善盡父親之責,幸有其父母協助照顧, 使得甲○○有穩定之生活,調查時相對人表示目前已返家與 甲○○同住,且有穩定工作,但能否持續而穩定扮演父親角 色,仍待長期觀察。
聲請人部分:依甲○○及聲請人之表述,兩人最近1次會面 交往乃今年寒假時。而林家玉老師表示,聲請人於其擔任導 師期間,不曾主動聯繫老師,亦未曾參與學校活動,是聲請 人難謂有積極關心、參與甲○○之生活。而聲請人自陳目前 已養育4名孩童,且其中3名為6歲以下之幼兒,恐難再有充 分之時間與精力照顧甲○○。
處遇建議:甲○○於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下,身心發展、 行為情緒表現、就學狀況皆正常,被照顧狀況穩定,並無疏 忽、虐待等不利甲○○身心發展之情。又相對人父母有照顧 甲○○之意願,其等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功能、親 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能滿足甲○○之情感依附就養、就學、 就醫等生理及心理需求,並無不適宜之處。另甲○○現為年 僅10歲之兒童,其長期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 扶養照顧,與相對人父母已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 甲○○亦表示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欲維持現狀,若率然變更 其成長環境,恐將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不利甲 ○○之成長。兼衡聲請人目前已有4名兒童需照顧,之前亦 無主動聯繫老師或參與甲○○之學校活動,聲請人恐難有充 分之時間與精力陪伴照顧甲○○。綜上所述,基於維持安定 現狀及子女意思自治之原則,又甲○○於相對人父母照顧下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是依目前情狀,應無 變更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原因。
五、本院審酌前開訪視調查結果,本件相對人過去雖未實際照顧 甲○○,但將甲○○委託由其父母照顧,甲○○於相對人父



母之照顧下,健康成長,學業、行為等各項表現均正常,目 前被照顧狀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其身心發展之情事,且甲 ○○亦明確表達希望維持目前之生活方式,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情。聲請人雖指述甲○○有說謊之偏差行為, 然甲○○之導師林家玉於訪視調查時表示僅為偶發,經勸導 後已無再犯。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 改定行使或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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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