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泉湧
被 告 張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9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 於100年間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原告後於 101年間前往大陸找尋被告,並於101年4月28日與被告在大 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結婚證、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劉永貴到庭證稱:伊有 去參加兩造的婚宴,婚後被告也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伊不知 道被告何時離家,但被告回去很久了,現在都沒有看到等語 在卷。又被告前於100年6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 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 鈺字第105012580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 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 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藉故離家返回大陸後 ,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6年,且兩造已在大陸 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 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 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被 告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