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66號
PCDV,105,訴,8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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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弘明 
      李弘毅 
      李弘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王連文 
訴訟代理人 王睿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連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不存在。
被告王連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連文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零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連文(與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 王碧蓮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審結)。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40年11月間訴外人李水發(出租人)與王新居(承租人)就 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原始地 號)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後訴外人蘇忠國買受系爭租約 部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分訂租約即泰民字第 32-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佃契約)。其後於67年間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丙丁蘇忠國購買上開土地,並由 其承受系爭租佃契約之權利義務。69年12月間,因上開670- 1 、672 地號土地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李丙丁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78條規定申請就上開670-1 、672 地號土地准予收回



建築,並註銷租約,另就上開669 、67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69 、670 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出租耕作,並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70年4 月間,承租人王新居死亡,由其子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來添繼承系爭租佃契約,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91年8 月間,因出租人李丙丁死亡,由原告李弘明、李弘 毅及李弘道等3 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95年間,系爭669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669 及669-1 地號土地,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101 年7 月間,承租人王 來添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徐合,及其子女即被告王連 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共同 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部分已於106 年 5 月19日審結,下稱共同被告)等5 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 其後王來添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王徐合不繼承系爭租佃契約, 而由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 王碧蓮繼承系爭租佃契約,王徐合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 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 碧雲、唐王碧蓮5 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 ㈡被告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而使系爭租佃契約無效: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會勘紀錄所載:「五 、會勘結論:3.本區泰山段3 小段670 地號:現場部分為道 路,部分種植綠竹筍、香蕉、木瓜、地瓜葉及芋頭…等農作 物。」,由此可知,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就其所承租系爭 67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未自任耕作,而做為道路使用。且被 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等5 人是否全部均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 耕作容有疑問,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及共 同被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發生,則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自屬 無效。且依系爭租佃契約所載內容,被告及共同被告等5 人 所承租之土地包含有系爭669 、669-1 、670 地號等3 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670 地號土地既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系爭租佃契約自屬全部 無效,被告及共同被告等5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 就系爭670 地號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顯見被告及共同 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未全部予以耕作,而僅就部分土地進 行耕作,且被告未為耕作之期間顯已逾1 年以上,更何況被 告就未耕作之土地部分亦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其無法耕 作。故被告及共同被告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顯有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存在。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85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而 原告已於調解及調處程序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 在系爭租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情況下,被告及共同被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㈤經依法編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又耕地租約有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 ,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㈤出租耕地全部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理要點第9 點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669 、670 地號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依法編 定及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系爭669-1 地號土地已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編定及變更為學校用地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是以原 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 止系爭租佃契約,且原告已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臺北北門 郵局營收股第46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及共同被告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⒉退而言之,如鈞院認上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 效力,然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及調處過程中,依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 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在系爭調解及調處 會議現場均有在場,則系爭租佃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再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原告於調解及調處程序未為終止系爭 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佃契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情事發生,則原告



已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佃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及共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669 、669-1 、670 地號土地上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9 、669-1 、67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⒊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王連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但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租佃契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法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40年11月間訴外人李水發(出租人)與王新居(承 租人)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原始地號)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後訴外人蘇忠國買受 系爭租約部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分訂租約即 泰民字第32-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佃契約)。其後 於67年間,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丙丁蘇忠國購買上開土 地,並由其承受系爭租佃契約之權利義務。69年12月間,因 上開670-1 、672 地號土地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李丙丁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申請就上開670-1 、672 地號土地 准予收回建築,並註銷租約,另就上開669 、67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9 、670 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出租耕作,並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70年4 月間,承租人王新居死亡,由其 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來添繼承系爭租佃契約,並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91年8 月間,因出租人李丙丁死亡,由原告李弘 明、李弘毅李弘道等3 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並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95年間,系爭669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669 及669-1 地號土地,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臺灣省臺 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泰民字第32-1號、臺北縣私有土地地籍等 則變更三七五約更正記載表、臺北縣泰山鄉私有耕地租約變 更更正表、收回建築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5 頁),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承租人王來添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王徐合,及其子女即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 其後王來添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王徐合不繼承系爭租佃契約, 而由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 王碧蓮繼承系爭租佃契約,王徐合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 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 碧雲、唐王碧蓮5 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等情,亦為 共同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王來添除戶謄本、王徐合與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 王碧雲唐王碧蓮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為 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㈤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 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㈤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理要點第9 點第5 款 亦有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 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自指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土地法所稱「農地」以外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 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故衹須耕地已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 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91年12月31日以泰山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案,將系爭669 、670 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 系爭669-1 地號土地編定為「學校用地」之事實,有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6 頁),堪信屬實。是以系爭669 、66 9-1 、670 地號等3 筆土地確實均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 ,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 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⒊次查系爭租佃契約承租人即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來 添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徐合,及其 子女即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其後王來添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王徐合不繼承系爭租佃契約,而由被告王連文及共同 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繼承系爭租佃契 約,王徐合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王連 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5 人辦理租約繼 承變更登記申請,有如前述,足見王來添之全體繼承人已就 系爭租佃契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共同繼承系爭租佃契約 ,對於全體繼承人自已生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租佃契約之效 力;且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亦以 其等5 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共同被告王 連坤並於103 年12月19日寄發泰山同榮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李弘明等3 人系爭租佃契約現由王連文、王連 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繼承,請原告3 人 於103 年12月24日會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承租人變 更登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 頁),益徵系爭耕地租約確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僅由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繼承。 ⒋第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通知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佃契約;又於系爭調解及調處過程中,向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及唐王碧 蓮等5 人在系爭調解及調處會議現場均有在場;原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並以起訴狀及準備狀之送達王連文王連坤、王 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5 人,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佃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耕地租 約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暨反 訴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8 、229 、93至97、 129 至134 、154 至157 、209 頁以下、276 頁以下),堪 信屬實。況且,原告上開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經王連文於106 年1 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王睿琛至本院閱 覽本件全部卷宗,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 4 人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廖德澆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而 到達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唐王碧蓮等5 人 ,自已生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租佃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王連文王連坤王連財、卓王 碧雲及唐王碧蓮等5 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等 請求確認系爭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連文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 系爭租佃契約,請求確認系爭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被告王連文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關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連文間系爭租佃契 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連文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由被告王連文及共同被告王連坤王連財卓王碧雲及唐 王碧蓮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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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