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號
NTDM,106,訴,42,2017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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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哲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4917號、第4980號、第50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嘉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藍嘉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然依其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另 有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等及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等之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有 異,共同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 之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另自106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 無反覆施行之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經交互詰問後, 無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在外無其他藏身處或謀生 能力,親屬已備妥借貸得之交保金,亦會督促被告遵守後續 之刑事程序,請鈞院予以交保等語。惟查,本院未以被告犯 罪有反覆施行之虞為羈押事由,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即與 此無涉;其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 非法製造、販賣槍枝犯行,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必要。是上開應予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 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冠余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是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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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