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4號
NTDM,106,訴,10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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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翰
      王政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
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6 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政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忠翰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5 年9 月底起,加入 綽號「阿豐」之黃正豐( 另案偵辦)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郭忠翰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於 105 年10月初起,招攬少年林○敏李○茹黃○筑( 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茹黃○筑行為時均屬未滿 18歲之少年,均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擔 負領款工作。郭忠翰即與少年林○敏李○茹黃○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將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 黃正豐轉交郭忠翰,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郭忠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贓款。郭忠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贓款。所提領金額經郭忠翰對帳無 誤,並扣除郭忠翰8000元之報酬後,餘款由郭忠翰攜至臺中 市文心路某公園內,當面交與黃正豐點收,郭忠翰嗣再將所 得報酬中之4000元交由林○敏李○茹黃○筑均分。二、郭忠翰李○茹於105 年10月11日到校上課無暇提領贓款, 而招攬王政中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嗣郭忠翰王政中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 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黃正豐轉交



郭忠翰。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冒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卓芳諭,而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卓芳諭,致卓芳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附表 二編號2 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忠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王政中即駕駛郭忠翰前揭自用 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郭 忠翰,經郭忠翰對帳無誤且扣除5000元或6000元不等之報酬 後,餘款由郭忠翰攜至臺中市文心路某公園內,當面交與黃 正豐點收,郭忠翰再將所領得報酬中之2000元交予王政中作 為報酬。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淑錦陳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卓芳諭施琬尹、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 媗、林于瑄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 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翰王政中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 、第41頁正面、反面、第52頁反面),犯罪事實部分,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錦陳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 、被害人葉添順蔡細妹;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卓芳 諭、施琬尹、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瑄、被害人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指)述在卷可稽(見警卷4 第99至100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2 至134 頁、警卷1 第162 至16 4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02 至203 頁 、第213 至215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0 至232 頁、第 250 至252 頁、第258 至259 頁,警卷3 第443 至444 頁、 第449 至451 頁、第456 至457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 1 至491 頁、第506 至508 頁、第515 至517 頁),復有證 人林如敏李營茹、黃亮筑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2 第27 0 至290 頁、第327 至347 頁、第385 至400 頁),且有警 示帳戶陳綺汶中華郵政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 、警示帳戶佟穆豐中國信託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 有人資料、警示帳戶陳柏瑞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 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陳柏瑞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請 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佟穆豐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犯罪嫌疑人林如敏李盈茹黃亮筑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警示帳戶黃意倩 華南商銀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 戶林悠蓉中國信託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 、警示帳戶許志宇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 有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4 第90至94頁、第105 至 115 頁,警卷1 第154 至157 頁、第236 至345 頁,警卷3 第263 至267 頁,警卷4 第427 至439 頁、第458 至475 頁 、第495 至502 頁),亦有「被害人張淑錦調查筆錄暨匯款 資料」、「被害人陳麗雪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 陳進庭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賴基文調查筆錄暨 匯款資料」、「被害人蕭靜芬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 葉添順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蔡細妹被害人卓芳 諭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施琬尹調查筆錄暨匯款 資料」、「被害人黃瓊儀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 吳郁嬋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林廷珈調查筆錄暨 匯款資料」、「被害人何孟珣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 害人陳瑞廷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黃靖媗調查筆 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林于瑄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 「被害人蔡翰雄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許芝萍調 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吳欣儀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 」、「被害人李宜倫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4 第95至104 頁、第116 至127 頁、第128 至142 頁,警卷1 第143 至153 頁、第158 至172 頁、第173 至18 5 頁、第186 至197 頁、第198 至209 頁、第210 至218 頁 、第21 9至226 頁、第227 至235 頁、第246 至254 頁、第 255 至262 頁,警卷3 第440 至446 頁、第447 至452 頁、 第453 至457 頁、第476 至485 頁、第486 至494 頁、第50 3 至511 頁、第512 至522 頁),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款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3 第523 至54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84 卷一第32至42頁、第94至98頁、第161 至175 頁 、第107 至113 頁、第184 至18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 卷二第31至44頁、第50至55頁、第 88至101 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2 人上開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忠翰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一所為,前後參與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計有被告郭忠翰林○敏李○茹、黃○ 筑及數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郭忠翰王政中就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所為 ,因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名義等政府機關公務員,致電向告訴人卓芳諭施用詐術,前 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計有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及數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郭 忠翰、王政中就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忠翰王政中 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為,前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計有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及數量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就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關於詐欺取財部 分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 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 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上開被告郭忠翰王政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 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忠翰於如犯罪事實 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敏李○茹、黃○ 筑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林○敏為16歲、李○茹為17 歲、黃○筑為17歲,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 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茹於偵查中證述:如果 伊去上課,下課後伊才知道王政中有去提款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 卷一第198 頁),且 共同正犯李○茹為就讀高中一年級夜校之學生,此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見警卷2 第326 頁),而證人即被告王政中於 偵查中證稱:伊不是靠當車手賺錢,只是李○茹當天要上課 ,伊才幫她去領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84 卷一第123 頁),可知被告郭忠翰既與王政中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被告郭忠翰既已招攬林○敏、李 ○茹、黃○筑從事前開取款工作,對於林○敏李○茹、黃 ○筑之作息及被告王政中代替正就讀高中一年級夜校之李○ 茹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對於同時期招攬 與李○茹年紀相仿之林○敏黃○筑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應亦有認識,竟仍與其共同實行其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就被告郭忠翰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郭忠翰林○敏李○茹黃○筑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淑錦、陳 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被害人葉添順蔡細妹施 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7 罪 ,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忠翰王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卓芳諭施琬尹、 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 瑄、被害人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施以上開詐術 ,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致告訴人卓芳諭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被告郭忠翰王政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忠翰與王政 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2 罪,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此部分雖係經公訴人認定為接續關 係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第1 、2 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 僅成立1 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郭忠翰林○敏李○茹黃○筑及數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然被告郭忠翰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張淑錦、陳 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被害人葉添順蔡細妹施 以詐術後,被告郭忠翰林○敏李○茹黃○筑仍依共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同



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郭忠翰林○敏李○茹黃○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係由 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郭忠翰王政中仍依共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顯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犯行,分別擔任「 車手」之涉案程度,為取得詐騙款項不擇手段、法治觀念淡 薄,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信任公務員之機會,施以詐術 ,被告郭忠翰非僅造成告訴人張淑錦陳麗雪陳進庭、賴 基文、蕭靜芬卓芳諭施琬尹、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瑄、被害人葉添順、蔡細 妹、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等共財物損失高達13 4 萬4,963 元;被告王政中造成告訴人卓芳諭施琬尹、黃 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瑄 、被害人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等共財物損失高 達75萬9,963 元,均嚴重影響司法信譽,郭忠翰並擔任車手 頭之角色四處物色未成年人或甫成年但因家境狀況不佳之人 加以慫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照水之職。被告王政中擔 任車手之時間較為短暫,惟念被告郭忠翰王政中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 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為被告王政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已扣案之物為被告 郭忠翰所有,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分別為被告郭忠翰與王 政中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郭忠翰王政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之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被告郭忠翰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 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郭忠翰王政中連帶追徵之旨, 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 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 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 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郭忠翰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獲得8,000 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未據 扣案,且被告郭忠翰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王政中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



2,000 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未據扣案,且被 告王政中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銀聯卡3 張、身分證1 張、電腦設備1 臺等物,雖 為被告郭忠翰所有,但被告郭忠翰自承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等人因涉犯前揭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㈤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 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同案少年提領部分)
┌──┬─────┬───┬──┬────────┬────┬───┬─────┬───────┐
│編號│匯入之人頭│被害人│是否│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下車提│提領時間、│提款金額 │
│ │帳戶(所涉 │ │告訴│ │(新臺幣)│領人 │地點 │(新臺幣) │
│ │幫助詐欺罪│ │ │ │ │ │ │ │
│ │嫌,均另案│ │ │ │ │ │ │ │
│ │偵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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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意倩華南│張淑錦│是 │張淑錦於105年10 │5萬5000 │李○茹│105年10月3│連同不明人士匯│




│ │銀行西螺分│ │ │月3日11時59分許 │元 │ │日14時2分 │款金額,分6次 │
│ │行帳號5422│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許至14 時 │共提領11萬30元│
│ │00000000號│ │ │來電向其借款,張│ │ │36分許,在│ │
│ │帳戶 │ │ │淑錦因此於同日匯│ │ │南投市中山│ │
│ │ │ │ │款。 │ │ │街96號等地│ │
│ │ │ │ │ │ │ │點 │ │
│ │ │ │ │ │ ├───┼─────┼───────┤
│ │ ├───┼──┼────────┼────┤林○敏│105年10月3│連同不明人士匯│
│ │ │葉添順│是 │於105年10月3日,│3萬元 │ │日15時48分│款金額,分3次 │
│ │ │ │ │接獲假冒友人之來│ │ │許至同日15│共提領5萬5000 │
│ │ │ │ │電向其借款,因此│ │ │時51分許,│元 │
│ │ │ │ │於同日匯款。 │ │ │在南投市復│ │
│ │ ├───┼──┼────────┼────┤ │興路236號 │ │
│ │ │蔡細妹│是 │於105年10月3日,│5萬元 │ │等地點 │ │
│ │ │ │ │接獲假冒友人之來│ │ │ │ │
│ │ │ │ │電向其借款,因此│ │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悠蓉中國│陳麗雪│是 │陳麗雪於105年10 │6萬元 │李○茹│105 年10月│分3次共提領3萬│
│ │信託中壢分│ │ │月4日10時59分許 │ │ │4 日13時許│100元 │
│ │行帳號1295│ │ │,接獲假冒友人來│ │ │(起訴書誤│ │
│ │00000000號│ │ │電向其借款,陳麗│ │ │載為105 年│ │
│ │帳戶 │ │ │雪因此於同日匯款│ │ │10 月3日13│ │
│ │ │ │ │。 │ │ │時36分許至│ │
│ │ │ │ │ │ │ │105 年10月│ │
│ │ ├───┼──┼────────┼────┤ │5 日10時35│ │
│ │ │陳進庭│是 │陳進廷於105年10 │ │ │分許),在│ │
│ │ │ │ │月5日14時許,接 │10萬元 │ │南投市中山│ │
│ │ │ │ │獲假冒友人來電向│ │ │路230 號等│ │
│ │ │ │ │其借款,陳進庭因│ │ │地點 │ │
│ │ │ │ │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林○敏│105 年10月│領100元 │
│ │ │ │ │ │ │ │5 日14時許│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105 年│ │
│ │ │ │ │ │ │ │10 月4日15│ │
│ │ │ │ │ │ │ │時10分日10│ │
│ │ │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在南投縣│ │
│ │ │ │ │ │ │ │南投市復興│ │
│ │ │ │ │ │ │ │路101 號 │ │
│ │ │ │ │ │ ├───┼─────┼───────┤
│ │ │ │ │ │ │黃○筑│105年10月4│分5次共提領 │
│ │ │ │ │ │ │ │日15時10分│16萬元 │
│ │ │ │ │ │ │ │起至同日21│ │
│ │ │ │ │ │ │ │時4分許, │ │
│ │ │ │ │ │ │ │在彰化縣埔│ │
│ │ │ │ │ │ │ │心鄉中篩路│ │
│ │ │ │ │ │ │ │66、68號等│ │
│ │ │ │ │ │ │ │地點 │ │
├──┼─────┼───┼──┼────────┼────┼───┼─────┼───────┤
│3 │許志宇臺灣│賴基文│是 │賴基文於105年10 │ 26萬元 │李○茹│105年10月3│分10次共提領10│
│ │土地銀行南│ │ │月2日,接獲假冒 │ │ │日12時16分│萬9150元 │
│ │崁分行帳號│ │ │友人來電向其借款│ │ │許至105年 │ │
│ │0000000000│ │ │,賴基文因此於同│ │ │10月5日10 │ │
│ │39號帳戶 │ │ │日匯款。 │ │ │時36分許,│ │
│ │ │ │ │ │ │ │在南投市成│ │
│ │ ├───┼──┼────────┼────┤ │功三路136 │ │
│ │ │ │ │ │ ├───┼─────┼───────┤
│ │ │ │ │ │ │林○敏│105 年10月│提領105元 │
│ │ │蕭靜芬│是 │蕭靜芬於105年10 │ 3萬元 │ │11日(起訴│ │
│ │ │ │ │月8日21時40分許 │ │ │書誤載為 │ │
│ │ │ │ │,接獲假冒友人以│ │ │105 年10月│ │
│ │ │ │ │通訊軟體「LINE」│ │ │4 日10時58│ │
│ │ │ │ │向其借款,蕭靜芬│ │ │分許),在│ │
│ │ │ │ │因此於同日匯款。│ │ │南投市鹿興│ │
│ │ │ │ │ │ │ │路10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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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王政中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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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是否告訴│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 │
│ │ │ │ │新臺幣) │戶(所涉幫助 │ │臺幣) │
│ │ │ │ │ │詐欺罪嫌,均│ │ │
│ │ │ │ │ │另案偵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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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芳諭│是 │卓芳諭於105年10月7日│36萬1200元│陳綺汶土城學│105年10月 │分4次共提領 │
│ │ │ │下午4時32分許,接獲 │ │府郵局帳號 │11日18時4 │15萬元 │
│ │ │ │假冒消防局人員來電,│ │000000000000│分許至同日│ │




│ │ │ │佯以消防局內部油漆工│ │6號帳戶 │18時21分許│ │
│ │ │ │程欲交由卓芳諭承包,│ │ │ │ │
│ │ │ │請其代為連繫承作床鋪│ │ │ │ │
│ │ │ │汰換廠商,嗣卓芳諭依│ │ │ │ │
│ │ │ │其指示連繫床鋪汰換廠│ │ │ │ │
│ │ │ │商時,對方要求先墊付│ │ │ │ │
│ │ │ │定金36萬1200元,致卓│ │ │ │ │
│ │ │ │芳諭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 │ │年10月11日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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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琬尹│是 │施琬尹於105年10月11 │6萬元(3萬 │佟穆豐中國信│105年10月 │連同不明人士│
│ │ │ │日19時30分許,接獲電│元2次) │託銀行文山分│11日20時23│匯款金額,分│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行帳號300540│分至同日20│6次共提領9萬│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124094號帳戶│時36分許 │5000元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施│ │ │ │ │
│ │ │ │琬尹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3 │蔡翰雄│否 │蔡翰雄於105年10月11 │2萬9912元 │同上 │ │ │
│ │ │ │日19時33分許,接獲電│ │ │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蔡│ │ │ │ │
│ │ │ │翰雄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4 │黃瓊儀│是 │黃瓊儀於105年10月11 │1萬12元 │同上 │ │ │
│ │ │ │日20時4分許,接獲電 │ │ │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黃│ │ │ │ │
│ │ │ │瓊儀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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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郁嬋│是 │吳郁嬋於105年10月11 │2萬9985元 │陳柏瑞潮州南│105年10月 │分4次共提領 │
│ │ │ │日17時40分許,接獲電│ │進路郵局帳號│11日21時58│14萬2000元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81號帳戶 │23時6分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000000000000│分許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吳│ │ │ │ │




│ │ │ │郁嬋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6 │林廷珈│是 │林廷珈於105年10月11 │2萬8985元 │ │ │ │
│ │ │ │日20時7分許,接獲電 │ │ │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定│ │ │ │ │
│ │ │ │為分期付款,請其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林廷珈因│ │ │ │ │
│ │ │ │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 7 │何孟珣│是 │何孟珣於105年10月11 │1萬8000元 │ │ │ │
│ │ │ │日19時許,接獲電話佯│ │ │ │ │
│ │ │ │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 │ │ │ │
│ │ │ │期付款,請其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 │定云云,何孟珣因此於│ │ │ │ │
│ │ │ │同日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瑞廷│是 │陳瑞廷於105年10月11 │2萬99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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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