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翰
王政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
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6 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政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忠翰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5 年9 月底起,加入 綽號「阿豐」之黃正豐( 另案偵辦)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郭忠翰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於 105 年10月初起,招攬少年林○敏、李○茹、黃○筑( 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茹、黃○筑行為時均屬未滿 18歲之少年,均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擔 負領款工作。郭忠翰即與少年林○敏、李○茹、黃○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將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 黃正豐轉交郭忠翰,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郭忠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贓款。郭忠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贓款。所提領金額經郭忠翰對帳無 誤,並扣除郭忠翰8000元之報酬後,餘款由郭忠翰攜至臺中 市文心路某公園內,當面交與黃正豐點收,郭忠翰嗣再將所 得報酬中之4000元交由林○敏、李○茹、黃○筑均分。二、郭忠翰因李○茹於105 年10月11日到校上課無暇提領贓款, 而招攬王政中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嗣郭忠翰、王政中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 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黃正豐轉交
郭忠翰。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冒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卓芳諭,而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卓芳諭,致卓芳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附表 二編號2 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忠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王政中即駕駛郭忠翰前揭自用 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郭 忠翰,經郭忠翰對帳無誤且扣除5000元或6000元不等之報酬 後,餘款由郭忠翰攜至臺中市文心路某公園內,當面交與黃 正豐點收,郭忠翰再將所領得報酬中之2000元交予王政中作 為報酬。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淑錦、陳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卓芳諭、 施琬尹、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 媗、林于瑄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 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翰、王政中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 、第41頁正面、反面、第52頁反面),犯罪事實部分,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錦、陳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 、被害人葉添順、蔡細妹;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卓芳 諭、施琬尹、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 黃靖媗、林于瑄、被害人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指)述在卷可稽(見警卷4 第99至100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2 至134 頁、警卷1 第162 至16 4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02 至203 頁 、第213 至215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0 至232 頁、第 250 至252 頁、第258 至259 頁,警卷3 第443 至444 頁、 第449 至451 頁、第456 至457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 1 至491 頁、第506 至508 頁、第515 至517 頁),復有證 人林如敏、李營茹、黃亮筑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2 第27 0 至290 頁、第327 至347 頁、第385 至400 頁),且有警 示帳戶陳綺汶中華郵政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 、警示帳戶佟穆豐中國信託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 有人資料、警示帳戶陳柏瑞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 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陳柏瑞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請 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佟穆豐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犯罪嫌疑人林如敏、 李盈茹、黃亮筑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警示帳戶黃意倩 華南商銀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 戶林悠蓉中國信託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 、警示帳戶許志宇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 有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4 第90至94頁、第105 至 115 頁,警卷1 第154 至157 頁、第236 至345 頁,警卷3 第263 至267 頁,警卷4 第427 至439 頁、第458 至475 頁 、第495 至502 頁),亦有「被害人張淑錦調查筆錄暨匯款 資料」、「被害人陳麗雪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 陳進庭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賴基文調查筆錄暨 匯款資料」、「被害人蕭靜芬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 葉添順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蔡細妹被害人卓芳 諭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施琬尹調查筆錄暨匯款 資料」、「被害人黃瓊儀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 吳郁嬋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林廷珈調查筆錄暨 匯款資料」、「被害人何孟珣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 害人陳瑞廷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黃靖媗調查筆 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林于瑄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 「被害人蔡翰雄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許芝萍調 查筆錄暨匯款資料」、「被害人吳欣儀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 」、「被害人李宜倫調查筆錄暨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4 第95至104 頁、第116 至127 頁、第128 至142 頁,警卷1 第143 至153 頁、第158 至172 頁、第173 至18 5 頁、第186 至197 頁、第198 至209 頁、第210 至218 頁 、第21 9至226 頁、第227 至235 頁、第246 至254 頁、第 255 至262 頁,警卷3 第440 至446 頁、第447 至452 頁、 第453 至457 頁、第476 至485 頁、第486 至494 頁、第50 3 至511 頁、第512 至522 頁),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款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3 第523 至54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84 卷一第32至42頁、第94至98頁、第161 至175 頁 、第107 至113 頁、第184 至18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 卷二第31至44頁、第50至55頁、第 88至101 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2 人上開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忠翰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一所為,前後參與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計有被告郭忠翰、林○敏、李○茹、黃○ 筑及數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郭忠翰、王政中就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所為 ,因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名義等政府機關公務員,致電向告訴人卓芳諭施用詐術,前 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計有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及數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郭 忠翰、王政中就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忠翰、王政中 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為,前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計有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及數量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就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關於詐欺取財部 分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 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 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上開被告郭忠翰、王政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 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忠翰於如犯罪事實 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敏、李○茹、黃○ 筑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林○敏為16歲、李○茹為17 歲、黃○筑為17歲,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 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茹於偵查中證述:如果 伊去上課,下課後伊才知道王政中有去提款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 卷一第198 頁),且 共同正犯李○茹為就讀高中一年級夜校之學生,此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見警卷2 第326 頁),而證人即被告王政中於 偵查中證稱:伊不是靠當車手賺錢,只是李○茹當天要上課 ,伊才幫她去領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84 卷一第123 頁),可知被告郭忠翰既與王政中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被告郭忠翰既已招攬林○敏、李 ○茹、黃○筑從事前開取款工作,對於林○敏、李○茹、黃 ○筑之作息及被告王政中代替正就讀高中一年級夜校之李○ 茹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對於同時期招攬 與李○茹年紀相仿之林○敏、黃○筑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應亦有認識,竟仍與其共同實行其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就被告郭忠翰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郭忠翰與林○敏、李○茹、黃○筑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淑錦、陳 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被害人葉添順、蔡細妹施 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7 罪 ,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忠翰與王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卓芳諭、施琬尹、 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 瑄、被害人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施以上開詐術 ,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致告訴人卓芳諭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被告郭忠翰與王政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忠翰與王政 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2 罪,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此部分雖係經公訴人認定為接續關 係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第1 、2 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 僅成立1 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郭忠翰與林○敏、李○茹、 黃○筑及數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然被告郭忠翰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張淑錦、陳 麗雪、陳進庭、賴基文、蕭靜芬、被害人葉添順、蔡細妹施 以詐術後,被告郭忠翰與林○敏、李○茹、黃○筑仍依共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同
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郭忠翰與林○敏、李○茹 、黃○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係由 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郭忠翰與王政中仍依共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郭忠翰與王政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顯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郭忠翰、王政中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犯行,分別擔任「 車手」之涉案程度,為取得詐騙款項不擇手段、法治觀念淡 薄,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信任公務員之機會,施以詐術 ,被告郭忠翰非僅造成告訴人張淑錦、陳麗雪、陳進庭、賴 基文、蕭靜芬、卓芳諭、施琬尹、黃瓊儀、吳郁嬋、林廷珈 、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瑄、被害人葉添順、蔡細 妹、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等共財物損失高達13 4 萬4,963 元;被告王政中造成告訴人卓芳諭、施琬尹、黃 瓊儀、吳郁嬋、林廷珈、何孟珣、陳瑞廷、黃靖媗、林于瑄 、被害人蔡翰雄、許芝萍、吳欣儀、李宜倫等共財物損失高 達75萬9,963 元,均嚴重影響司法信譽,郭忠翰並擔任車手 頭之角色四處物色未成年人或甫成年但因家境狀況不佳之人 加以慫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照水之職。被告王政中擔 任車手之時間較為短暫,惟念被告郭忠翰、王政中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 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為被告王政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已扣案之物為被告 郭忠翰所有,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分別為被告郭忠翰與王 政中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郭忠翰及王政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之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被告郭忠翰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 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郭忠翰與王政中連帶追徵之旨, 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 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 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 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郭忠翰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獲得8,000 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未據 扣案,且被告郭忠翰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王政中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
2,000 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未據扣案,且被 告王政中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銀聯卡3 張、身分證1 張、電腦設備1 臺等物,雖 為被告郭忠翰所有,但被告郭忠翰自承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忠翰、王政 中等人因涉犯前揭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㈤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 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同案少年提領部分)
┌──┬─────┬───┬──┬────────┬────┬───┬─────┬───────┐
│編號│匯入之人頭│被害人│是否│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下車提│提領時間、│提款金額 │
│ │帳戶(所涉 │ │告訴│ │(新臺幣)│領人 │地點 │(新臺幣) │
│ │幫助詐欺罪│ │ │ │ │ │ │ │
│ │嫌,均另案│ │ │ │ │ │ │ │
│ │偵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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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意倩華南│張淑錦│是 │張淑錦於105年10 │5萬5000 │李○茹│105年10月3│連同不明人士匯│
│ │銀行西螺分│ │ │月3日11時59分許 │元 │ │日14時2分 │款金額,分6次 │
│ │行帳號5422│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許至14 時 │共提領11萬30元│
│ │00000000號│ │ │來電向其借款,張│ │ │36分許,在│ │
│ │帳戶 │ │ │淑錦因此於同日匯│ │ │南投市中山│ │
│ │ │ │ │款。 │ │ │街96號等地│ │
│ │ │ │ │ │ │ │點 │ │
│ │ │ │ │ │ ├───┼─────┼───────┤
│ │ ├───┼──┼────────┼────┤林○敏│105年10月3│連同不明人士匯│
│ │ │葉添順│是 │於105年10月3日,│3萬元 │ │日15時48分│款金額,分3次 │
│ │ │ │ │接獲假冒友人之來│ │ │許至同日15│共提領5萬5000 │
│ │ │ │ │電向其借款,因此│ │ │時51分許,│元 │
│ │ │ │ │於同日匯款。 │ │ │在南投市復│ │
│ │ ├───┼──┼────────┼────┤ │興路236號 │ │
│ │ │蔡細妹│是 │於105年10月3日,│5萬元 │ │等地點 │ │
│ │ │ │ │接獲假冒友人之來│ │ │ │ │
│ │ │ │ │電向其借款,因此│ │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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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悠蓉中國│陳麗雪│是 │陳麗雪於105年10 │6萬元 │李○茹│105 年10月│分3次共提領3萬│
│ │信託中壢分│ │ │月4日10時59分許 │ │ │4 日13時許│100元 │
│ │行帳號1295│ │ │,接獲假冒友人來│ │ │(起訴書誤│ │
│ │00000000號│ │ │電向其借款,陳麗│ │ │載為105 年│ │
│ │帳戶 │ │ │雪因此於同日匯款│ │ │10 月3日13│ │
│ │ │ │ │。 │ │ │時36分許至│ │
│ │ │ │ │ │ │ │105 年10月│ │
│ │ ├───┼──┼────────┼────┤ │5 日10時35│ │
│ │ │陳進庭│是 │陳進廷於105年10 │ │ │分許),在│ │
│ │ │ │ │月5日14時許,接 │10萬元 │ │南投市中山│ │
│ │ │ │ │獲假冒友人來電向│ │ │路230 號等│ │
│ │ │ │ │其借款,陳進庭因│ │ │地點 │ │
│ │ │ │ │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林○敏│105 年10月│領100元 │
│ │ │ │ │ │ │ │5 日14時許│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105 年│ │
│ │ │ │ │ │ │ │10 月4日15│ │
│ │ │ │ │ │ │ │時10分日10│ │
│ │ │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在南投縣│ │
│ │ │ │ │ │ │ │南投市復興│ │
│ │ │ │ │ │ │ │路101 號 │ │
│ │ │ │ │ │ ├───┼─────┼───────┤
│ │ │ │ │ │ │黃○筑│105年10月4│分5次共提領 │
│ │ │ │ │ │ │ │日15時10分│16萬元 │
│ │ │ │ │ │ │ │起至同日21│ │
│ │ │ │ │ │ │ │時4分許, │ │
│ │ │ │ │ │ │ │在彰化縣埔│ │
│ │ │ │ │ │ │ │心鄉中篩路│ │
│ │ │ │ │ │ │ │66、68號等│ │
│ │ │ │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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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志宇臺灣│賴基文│是 │賴基文於105年10 │ 26萬元 │李○茹│105年10月3│分10次共提領10│
│ │土地銀行南│ │ │月2日,接獲假冒 │ │ │日12時16分│萬9150元 │
│ │崁分行帳號│ │ │友人來電向其借款│ │ │許至105年 │ │
│ │0000000000│ │ │,賴基文因此於同│ │ │10月5日10 │ │
│ │39號帳戶 │ │ │日匯款。 │ │ │時36分許,│ │
│ │ │ │ │ │ │ │在南投市成│ │
│ │ ├───┼──┼────────┼────┤ │功三路136 │ │
│ │ │ │ │ │ ├───┼─────┼───────┤
│ │ │ │ │ │ │林○敏│105 年10月│提領105元 │
│ │ │蕭靜芬│是 │蕭靜芬於105年10 │ 3萬元 │ │11日(起訴│ │
│ │ │ │ │月8日21時40分許 │ │ │書誤載為 │ │
│ │ │ │ │,接獲假冒友人以│ │ │105 年10月│ │
│ │ │ │ │通訊軟體「LINE」│ │ │4 日10時58│ │
│ │ │ │ │向其借款,蕭靜芬│ │ │分許),在│ │
│ │ │ │ │因此於同日匯款。│ │ │南投市鹿興│ │
│ │ │ │ │ │ │ │路10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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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王政中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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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是否告訴│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 │
│ │ │ │ │新臺幣) │戶(所涉幫助 │ │臺幣) │
│ │ │ │ │ │詐欺罪嫌,均│ │ │
│ │ │ │ │ │另案偵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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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芳諭│是 │卓芳諭於105年10月7日│36萬1200元│陳綺汶土城學│105年10月 │分4次共提領 │
│ │ │ │下午4時32分許,接獲 │ │府郵局帳號 │11日18時4 │15萬元 │
│ │ │ │假冒消防局人員來電,│ │000000000000│分許至同日│ │
│ │ │ │佯以消防局內部油漆工│ │6號帳戶 │18時21分許│ │
│ │ │ │程欲交由卓芳諭承包,│ │ │ │ │
│ │ │ │請其代為連繫承作床鋪│ │ │ │ │
│ │ │ │汰換廠商,嗣卓芳諭依│ │ │ │ │
│ │ │ │其指示連繫床鋪汰換廠│ │ │ │ │
│ │ │ │商時,對方要求先墊付│ │ │ │ │
│ │ │ │定金36萬1200元,致卓│ │ │ │ │
│ │ │ │芳諭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 │ │年10月11日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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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琬尹│是 │施琬尹於105年10月11 │6萬元(3萬 │佟穆豐中國信│105年10月 │連同不明人士│
│ │ │ │日19時30分許,接獲電│元2次) │託銀行文山分│11日20時23│匯款金額,分│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行帳號300540│分至同日20│6次共提領9萬│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124094號帳戶│時36分許 │5000元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施│ │ │ │ │
│ │ │ │琬尹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3 │蔡翰雄│否 │蔡翰雄於105年10月11 │2萬9912元 │同上 │ │ │
│ │ │ │日19時33分許,接獲電│ │ │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蔡│ │ │ │ │
│ │ │ │翰雄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4 │黃瓊儀│是 │黃瓊儀於105年10月11 │1萬12元 │同上 │ │ │
│ │ │ │日20時4分許,接獲電 │ │ │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黃│ │ │ │ │
│ │ │ │瓊儀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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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郁嬋│是 │吳郁嬋於105年10月11 │2萬9985元 │陳柏瑞潮州南│105年10月 │分4次共提領 │
│ │ │ │日17時40分許,接獲電│ │進路郵局帳號│11日21時58│14萬2000元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 │81號帳戶 │23時6分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付款系│ │000000000000│分許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吳│ │ │ │ │
│ │ │ │郁嬋因此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6 │林廷珈│是 │林廷珈於105年10月11 │2萬8985元 │ │ │ │
│ │ │ │日20時7分許,接獲電 │ │ │ │ │
│ │ │ │話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定│ │ │ │ │
│ │ │ │為分期付款,請其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林廷珈因│ │ │ │ │
│ │ │ │此於同日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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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孟珣│是 │何孟珣於105年10月11 │1萬8000元 │ │ │ │
│ │ │ │日19時許,接獲電話佯│ │ │ │ │
│ │ │ │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 │ │ │ │
│ │ │ │期付款,請其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 │定云云,何孟珣因此於│ │ │ │ │
│ │ │ │同日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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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瑞廷│是 │陳瑞廷於105年10月11 │2萬998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