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福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
17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福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明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 實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7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身體狀況等情,認被告前開 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 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 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 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 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報 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
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 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 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 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