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紅祥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 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 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5 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 制規定,則早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 30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 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 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 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 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 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 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 、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為如附件所 示之犯行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 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3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各該規定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修正 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 、 6 併科罰金刑部分未在聲請範圍內(見本院卷檢察官聲請書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