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號
NTDM,106,易,3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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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7號
具 保 人 林俊勇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由具保人林俊勇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傳喚 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本院亦 發函通知具保人於文到後1 週內請陳報被告現所在地址及聯 絡電話,或偕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若未履行具保責任 ,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履行具保責任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 (被告及具保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所附本院 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2 份(被告及具保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及具保人)附 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應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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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