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18號
PCDV,105,訴,341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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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徐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彭筱琪
      彭筱芸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述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8,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 66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彭國忠劉燕燕之女兒,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 1115條之規定,被告對彭國忠負有扶養義務。彭國忠自民國 101年8月14日中風後,無法工作,亦無資力維生,原告基於 朋友情誼照顧彭國忠,並代墊一切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被告卻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代墊之扶養 費共計616,087元。
彭國忠劉燕燕雖於77年5月6日離婚,但離婚後仍同財共居 ,故劉燕燕須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彭國忠早已無事實上夫妻 關係,僅係基於朋友立場相互照顧,被告要原告依事實上夫 妻關係負扶養義務,顯無理由。況且,原告與彭國忠生有一 女彭筱茵(88年1 月16日出生)尚未成年,於彭國忠中風後



,原告除須照顧彭國忠外,尚須獨力扶養彭筱茵,備極辛勞 ,經濟更形困窘,原告已在102年11月7日出售名下之不動產 支應,爾後原告須支付房租及彭筱茵之扶養費,根本無經濟 能力扶養彭國忠。準此,原告對彭國忠不負扶養義務。 ㈢彭國忠於中風前已多年未工作,長年舉債度日,且彭國忠在 101 年6月18日取得勞保老年給付,同年8月14日始中風,故 彭國忠在中風前所取得之勞退金係其自行處分,並未交付給 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8,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彭國忠之扶養費用為彭國忠一身專屬之權利,自無法由原告 代為請求。縱原告如其所述,其有代為支付彭國忠之醫療費 、看護費及生活開銷等支出(假設語氣),惟實際受有利益 者為彭國忠,並非被告,故本件兩造均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與彭國忠係事實上夫妻,原告對彭國忠應負扶養義務: ⒈彭國忠劉燕燕於77年5月6日離婚,且早已辦理離婚登記。 倘若原告主張渠等為假離婚,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渠等尚有 事實上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⒉原告自承彭國忠已與劉燕燕離婚,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而 與原告同居多年,又原告與彭國忠於88年1 月16日生有彭筱 茵,並共同扶養至今,原告與彭國忠已符合事實上夫妻之要 件。是以原告與彭國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自應類推民法第 1116條之1 規定扶養彭國忠,更不得謂此係受有損害,向彭 國忠或被告更行請求。
彭國忠於101年至102年間,已先後受領保險理賠與老年給付 ,應無由原告代其支付生活費或醫療費之必要: ⒈夫妻(包括事實上夫妻)間常有夫妻財產共同管理使用,一 方逕以配偶之名義與第三人為金錢收付交易,實所在多有。 原告既與彭國忠為事實上夫妻,其以彭國忠配偶之名義代彭 國忠繳交醫療費、看護費等,因而取得繳費證明,尚符常情 ,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相關單據即推論原告係以其金錢為彭 國忠支付醫藥費等開銷。
彭國忠於中風前,甫於101 年6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頜老年 給付高達1,616,985元,復於102年間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取疾病住院保險金4筆,共計447,000 元,對照原告所稱彭國忠支出之費用,如以彭國忠自己受領 之上開款項支付,顯有餘裕。況且,原告自始均未否認彭國



忠所受領之老年給付係彭國忠自行使用處分,且彭國忠之理 賠金係用以給付彭國忠彭筱茵之生活費,益見更無由原告 代彭國忠支出費用之必要,則原告實際上是否確實有以其個 人財產為彭國忠支出費用,顯有疑問。
⒊此外,新光人壽公司回函及彭國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未能 證明彭國忠毫無收入,需舉債度日。倘如原告所述,係由原 告代為支付彭國忠一切生活費用,且彭國忠之保險理賠金已 充作彭國忠之生活費(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先行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反之,如原告代彭 國忠支出之一切費用已如本件請求金額,則彭國忠之理賠金 竟未作為彭國忠之生活費用,而遭原告挪為他用,亦不得再 向被告主張其代墊之費用。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彭國忠劉燕燕之女兒,彭國忠自101年8月 14日中風後,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苗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 、第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彭國忠中風後,原告基於朋友情誼照顧彭國忠, 並代墊一切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卻未曾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16,087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代墊扶養彭國忠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扶養費用,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至 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則屬於實體事



項之判斷,不影響本件兩造已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扶養彭國忠費用,致被 告受有利益,且原告因而受到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彭國忠劉燕燕於77年5月6日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 記,且劉燕燕於92年11月18日將戶籍自苗栗縣苗栗市○○路 00號遷出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該戶籍址僅有劉 燕燕及甲○○設籍,有戶長為劉燕燕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67 頁),由此可知,彭國忠劉燕燕之 婚姻關係因離婚消滅後,劉燕燕依法對彭國忠已不負扶養義 務,且彭國忠劉燕燕自92年11月18日以後,已未設籍在同 一地址。
⑵原告雖主張彭國忠劉燕燕離婚後仍同財共居,故劉燕燕須 負扶養義務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邱炎浚律師函、85年 8月15日家族會議記錄、85年10月4日形式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暨答辯狀、起訴狀、86年12月民事準備(二)狀。苗院86年 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苗栗縣分局函、彭國忠劉燕燕護照、擔保放款借據、彭 國忠戶籍謄本、劉燕燕92年房屋稅單、劉燕燕醫藥費收據、 劉燕燕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彭國忠臺灣銀行保管箱分戶明 細、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市○○路00 號房屋租約、國民大旅社房屋租賃明細表、苗栗市○○街00 0 號房屋租約、劉燕燕親筆記帳(家中或營業收支)等證物 以觀(參見本院卷第211至346頁),充其量僅可認定85年至 94年間,彭國忠劉燕燕仍有保持密切往來,然本件原告係 請求101年6月以後,其為被告代墊扶養彭國忠之費用,則上 開證物與本件並無關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戶長為彭阿桂(即彭國忠之母)的戶口名 簿所載,在省苗栗縣○○市○○街000 號設籍者除了彭阿桂 外,尚有彭國忠、甲○○、彭筱茵(即原告與彭國忠所生之 女)及原告,並未見劉燕燕在該址設籍,且其上記載前開戶 口資料係於86年戶校,嗣於88年1 月26日換領戶口名簿(參 見本院卷第90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彭國忠自80 年即開始舉債,且原告對於彭國忠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參



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原告應自80年間起,即與彭國忠 及渠等之女彭筱茵同居生活迄今,並非單純基於朋友立場相 互照顧,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⑷原告與彭國忠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民 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 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 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 旨趣。
⑸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代墊彭國忠之扶養費616,087 元不當得 利云云。惟查,原告與彭國忠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彼此間 應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縱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被告雖為彭國忠之子女,對彭國忠負有扶養 之義務,然彭國忠早已未與被告同居,亦未請求被告扶養, 自難認彭國忠有受扶養之需求,是不能謂被告未扶養彭國忠 ,有何得利可言。此外,彭國忠於101年6月間曾有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1,616,985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610053 530號函各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顯 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扶養費616,087元甚多。 ⑹再者,衡情夫妻(包括事實上夫妻)間常有夫妻財產共同管 理使用,一方逕以他方配偶名義與第三人為金錢收付交易之 例。原告與彭國忠既為事實上夫妻,原告以彭國忠配偶名義 代理彭國忠繳交各項費用,並取得繳費證明,符合人情之常 ,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繳費證明,即據此推論原告以其自身 金錢為彭國忠支付各項費用。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有 以個人資產為彭國忠支出一切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即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有為彭國忠支付一切生活開銷、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然原告此舉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 養之責任,並非其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個人資產支付 上述費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308,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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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