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瑄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靜瑄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南投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該帳戶後 ,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於(一)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被 害人方碧華胞妹之名,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方碧華借款 ,使被害人方碧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 店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中;(二)同年月10日晚間8 時許,假借友人名義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佳樺借款,告訴人謝佳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6 萬元入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告訴人謝佳樺另委請顏進文匯款3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三)同年月12日上 午10時40分許,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老嘉怡借款 ,使告訴人老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匯款7 萬元 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 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 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 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方碧華、告 訴人謝佳樺、老嘉怡之指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 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臺灣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均為伊所申設,伊並有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之7-ELEVEN,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文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7 月間上網得知貸款 訊息,便在該網站留言表明欲貸款,嗣有一自稱「蔣文瑞」 之人回覆其留言稱可協助,要求伊加他的LINE,伊便馬上加 「蔣文瑞」的LINE,之後「蔣文瑞」在LINE上問伊有無薪轉 ,伊回答沒有,「蔣文瑞」便稱要幫伊做薪轉證明方能貸款 ,伊遂依「蔣文瑞」之指示,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 某家7-ELEVEN,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 交與「蔣文瑞」,並在LINE上將該2 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蔣文瑞」,嗣警方通知伊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試圖 聯絡「蔣文瑞」未果,始知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的意思, 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23頁),此情先堪認定。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確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方碧華、告訴人謝佳樺、老嘉怡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方碧 華、告訴人謝佳樺、老嘉怡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 設定警示帳戶、修改帳戶資料、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 資料、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
分行105 年8 月2 日105 南投字第5100590021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7 月29日投營字第1059 50103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4 張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方 碧華、告訴人謝佳樺、老嘉怡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蓄意犯罪者 固然有之,因遭他人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 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供稱:伊於105 年7 月間上網得知貸款訊息,便在該網站 留言表明欲貸款,嗣有一自稱「蔣文瑞」之人回覆要求伊 加他的LINE(ID:0000000000),伊便加「蔣文瑞」的LI NE,「蔣文瑞」於LINE上稱貸款需製作薪轉證明,並須簽 立切結書,伊遂依「蔣文瑞」之指示,至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之某家7-ELEVEN,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交與「蔣文瑞」,並在LINE上將2 張金融卡 之密碼告知「蔣文瑞」,嗣警方通知伊的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伊試圖聯絡「蔣文瑞」未果,始知受騙等語,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 8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被 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經過等細節前後陳述一致,且就 其確有於105 年7 月10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品名為「 文件」之物品與「蔣文瑞」乙情,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另就被告確因欲辦理貸款, 依「蔣文瑞」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2 帳戶之金融卡,並於
LINE上以「記事本」功能告知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蔣文瑞」自105 年7 月16日起在LINE上即未再回應被告 等情,亦有「蔣文瑞」之LINE主頁截圖1 張、被告與「蔣 文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66至101 頁)。復經本院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 用者資料及帳單申辦資料,該電話號碼之申請日期為105 年6 月23日,登記使用人為案外人蔣文瑞,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6、57頁)。而案外人蔣文瑞曾於105 年3 月4 日以500 元為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距文」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足徵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設人即案外人蔣文瑞,確有將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 參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確有多次通聯紀錄,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與 被告以LINE及電話聯繫時自稱「蔣文瑞」之人,非無可能 係自案外人蔣文瑞處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詐欺 集團成員。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遭 他人詐欺而提供提款卡等語,應非虛妄。
(三)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 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 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 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 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 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 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茲查被告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1 萬元,育有3 名未成 年子女,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在 此經濟狀況不佳,亟須資金投入以謀生存之情形下,其判
斷能力自有可能受到相當影響,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所騙,誤以為對方係辦理民間貸款之人員,而將其所有上 開2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以交付,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 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法逕予劃上 等號,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 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 確已明知或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蔣文瑞」跟伊說要先 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才有辦法貸到款項,形式上看起來像伊 的帳戶有薪資匯入,但事實上並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頁正反面),並曾於其與「蔣文瑞」之LINE對話過 程中提及「洗薪轉 會不會被抓到 我有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然縱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主 觀上已知悉「蔣文瑞」將以不誠實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 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客觀上取得被告所交寄提款卡之 人以該帳戶為工具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迥然有異,而 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犯罪事實與客觀上所存在的犯罪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即學理上所稱之錯誤),檢察官雖認 二者於法律評價上均是具有詐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而其理論基礎似為學理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 誤」,然所謂客體錯誤,其主客觀不一致之原因係出於行 為人之誤認,而本案被告主客觀上不一致之原因係受「蔣 文瑞」詐騙所致,前提事實既已不同,應無適用等價打擊 錯誤理論而認上開錯誤仍不阻卻被告故意之餘地。況被告 是否欲圖以不實帳戶交易紀錄詐欺金融機構,亦非本案起 訴事實,本院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固曾於交寄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前,於LINE通訊軟 體上向「蔣文瑞」詢以「不是詐騙集團齁?」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然觀諸被告與「蔣文瑞」之LINE對話紀錄 ,經被告為上開質疑後,「蔣文瑞」隨即以「詐騙幹嘛還 給你切結書當證明」、「我靠這個吃飯的。還不想丟飯碗 」等語回應,而由被告馬上回覆以「嗯嗯」等語,並參諸 「蔣文瑞」此前確有於LINE上傳送標題為「吉利借貸切結 書」之圖片予被告之事實,可知被告當時確因「蔣文瑞」 之回應而暫時消弭此一懷疑,是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於 交寄提款卡前即已預見他人將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罪之工 具使用。或有認為由被告上開陳述可見其當時已預見「蔣 文瑞」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後續其金融卡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乙節當已有所預見且容任,然若被
告主觀上確抱持縱有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詐取他人財 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大可逕予交寄提款卡,而 毋須多此一舉,於交寄提款卡前為此詢問。且由嗣後被告 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於LINE上屢次質 問「蔣文瑞」:「現在是什麼情形 是不是像郵局說的一 樣 拿去當人頭做詐騙」、「所以我的帳號到底是不是被 做人頭當詐騙」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3、94頁),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遭他人用以為犯罪使用之意 欲。
四、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就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乙節證明至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