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丁○○
戊○○
庚○○
己○○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0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2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庚○○、己○○共同負擔分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游金泮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5日,立下「代 筆遺囑」,並經鈞院認證。惟其於遺囑中所為之不動產分 配明細(遺贈),顯已侵害到原告丙○○、甲○○○之特 留分,原告丙○○、甲○○○爰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 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游金泮嗣於93年12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游鄭寶猜、長男丁○○、 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長女乙○○、三 女甲○○○、四女丙○○,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三)被繼承人游金泮生前於93年04月15日,立下「代筆遺囑」 ,該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0957號 認證。按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原則,准許個人憑其自由 意識處分遺產,另一方面,限制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 之遺產給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以為其生活之 保障,乃至於合乎近親扶養之要求、甚或達到社會利益之 保護。本件原告丙○○、甲○○○均為被繼承人游金泮之 子女,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之規定,本於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而原告丙○○、甲○○○對
被繼承人游金泮之遺產應繼分各為每人八分之一,故原告 丙○○、甲○○○,每人之特留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而被 繼承人游金泮代筆遺囑內文第壹點㈥、「前列㈠㈡㈢㈣㈤ 項不動產由繼承人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 、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肆分之壹」;第肆 點、「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除於結婚 時,立遺囑人已贈與嫁妝外,又於捌肆年間每人曾分別各 贈與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前二條之現金取得,已超過 應繼分。」等語,其以立遺囑之方式指定長男丁○○、次 男戊○○、三男庚○○、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明顯侵害原告丙○○、甲○○○等人依法 應享有之特留分。
(四)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 土地、編號六之建物及現金存款新台幣肆佰多萬元。被告 庚○○及配偶林麗琴、被告丁○○之配偶游黃月彩、被告 戊○○之配偶林敏琇先後向原告丙○○、甲○○○二人索 取私章及催促至鄭麗美代書處蓋章,卻不告知作何用途? 原告丙○○、甲○○○透過母親游鄭寶猜多次促請被告丁 ○○、戊○○、庚○○、己○○等四人就上開不動產之特 留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就此特留分之繼承登 記乙事之意思表示,至今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不得僅就特定 財產為繼承或不繼承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亦不得對特定 財產為允許繼承或不允許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此,被繼承 人游金泮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為之遺贈,其中第壹點㈥、 「前列㈠㈡㈢㈣㈤項不動產由繼承人長男丁○○、次男戊 ○○、三男庚○○、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肆分之壹。」等語,排除原告丙○○、甲○○○等人繼承 游金泮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土地之表示,乃屬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依法不妨害原告係游金泮法定繼承人之地 位。
(六)又按特留分乃係繼承開始後,法定應保留歸予繼承人取得 遺產一部分之制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反面解釋 ,被繼承人於特留分範圍內不得自由處分之,本件系爭代 筆遺囑內文第壹點㈥、「前列㈠㈡㈢㈣㈤項不動產由繼承 人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各 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肆分之壹。」;第肆點、「長女乙 ○○、參女甲○○○、肆女丙○○除於結婚時,立遺囑人 已贈與嫁妝外,又於捌肆年間每人曾分別各贈與現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及前二條之現金取得,已超過應繼分。」等 語,其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丙○○、甲○○○之特 留分。又按鈞院公證處認證書內文第二項第四點,載明: 「有關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經公證人曉諭告知 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 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 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十六分之 一,為有理由。
(七)又系爭代筆遺囑內文第貳點,載明:「立遺囑人所遺留現 金及農保喪葬費(即包括銀行存款)由長女乙○○、參女 甲○○○、肆女丙○○各自取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等語,為被繼承人游金泮之代筆遺囑中的項目之一,自 屬遺產之範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甲○○○每人各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
(八)被繼承人游金泮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 、五所示之土地五筆,95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整、2100元整、58071元整 、4800元整、4800元整,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五筆土地,原告丙○○、甲○○○之特留分 各為十六分之一等語。
(九)查備繼承人游金泮於93年4月9日贈與被告四人建物(坐落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3號、彰化縣員林鎮○○路475 巷16弄13號),未贈與其上基地。每人有分到一百萬元, 是原告父親賣土地的收入,七個人都有分到一百萬元,都 是開立支票的,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的支票。且提出繼承系 統表、代筆遺囑影本、法院認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五 份、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乙份。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就前項 特留份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甲○○○每人各新台幣 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日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遺產稅,該局所 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游金泮遺產明細
表(遺產清冊)有:財產種類(土地五筆):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525地號土地,核定價額5,603,270元整;坐 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7地號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 元整;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08地號土地,核定價額 0000000元整;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99之0002地號土 地,核定價額00000000元整;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 205之0002地號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元整(土地課稅現 值共計35,500,070元整),與市價有所不符!原告丙○○ 、甲○○○二人堅決否認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所遺留 之土地五筆及房屋二棟之遺產價額,絕非僅有課稅現值之 土地價額00000000元整,茲為查明該土地之市價,以為遺 產分割(特留分)價額之計算,應有為鑑價之必要! 2.至於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不只遺留現金593385元整, 經原告訪查結果:被繼承人游金泮於93年12月29日上午7 時20分死亡,生前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 鎮農會分別設有定存及活期存款,金額高達新台幣四百萬 元以上,詎被告等人竟隱瞞游金泮死亡之事實(時間), 於93年12月29日上午8至9時許,趁銀行及農會開門營業後 ,推派被告庚○○之配偶林麗琴及己○○之配偶劉芳美等 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偽 造游金泮(已經死亡)委託取款之提款單,領取游金泮所 遺留之現金,嚴重損害原告繼承游金泮遺產(現金)之權 益。請鈞院行文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農 會,調取存款人游金泮(25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Z000000000在死亡前三個月至死亡後,定存及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領取(提款)之全部資料,再計算遺產(現 金)之金額。
3.有關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不只遺留現金701147元整, 原告對此有意見。原告對於遺產稅之繳納及農保費之支領 ,沒有意見。至於喪葬費之支付,被告指稱共支出543314 元,自應由各繼承人勻攤67914元部分,原告亦不服,係 因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奠儀(白包)大約三十餘萬元 ;且原告丙○○、甲○○○二人及乙○○(三個女兒)在 游金泮治喪期間,每人均攤喪葬費新台幣二萬多元。因此 ,被告稱:喪葬費之支付每人應分攤喪葬費,原告無法接 受。
4.被繼承人游金泮生前於84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門牌彰化 縣員林鎮○○路之土地壹筆,獲得近四千萬元,之後,游 金泮於84年間,各給予原告二人及大姐乙○○,每人各一 百萬元之贈與,游金泮給被告兄弟四人蓋房子,一人一棟
房子(價值超過一百萬元以上),如原告二人相同之待遇 。上開贈與行為為一般贈與,非特別贈與。是原告二人於 84年間之受贈,並非由於結婚、分居或營業,雖從被繼承 人游金泮受有財產之贈與,故與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無 關(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例參照),無民法 第1173條之適用。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 ○○、甲○○○二人堅決否認在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 陸拾萬元之贈與。因此,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就上開「被告等二人各於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 元之贈與」之事實真正,負舉證責任。
6.原告丙○○於72年至75年間在私立文興女中就讀,學費是 被繼承人游金泮向員林鎮農會貸款,被繼承人游金泮在84 年之前,根本沒有錢,82年被告己○○在僑信國小對面開 設漢堡店,需資金25萬元,還是被告丙○○拿出來的。82 年被告庚○○結婚,聘金30萬元,也是劉仁義(大姐夫) 拿出來的。因此,原告二人在結婚時,根本沒有受有被繼 承人游金泮給予60萬元之現金贈與「嫁粧」。且告丙○○ 、甲○○○二人堅決否認在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 萬元之贈與。證人乙○○臆測「猜測」之證言,無法證明 原告丙○○、甲○○○二人在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 拾萬元之贈與。
7.根據戶籍謄本之記載,渠等之結婚日期,分述如下:㈠長 女乙○○於63年4月6日結婚。㈡三女甲○○○於67年01月 10日結婚。㈢長子丁○○於68年12月28日結婚。㈣四子己 ○○於77年03月20日結婚。㈤三子庚○○於82年3月8日結 婚。㈥四女丙○○於83年01月16日結婚。㈦次子戊○○於 88年12月18日結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等之被繼承人應繼承財產為:⑴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遺產 為36574,155元。⑵復依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前段,贈與 之歸扣,1.被告等二人加渠之大姐乙○○各於結婚時已獲 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元之贈與。2.並於84年間再各獲得壹 佰萬元之贈與,本項共計肆佰捌拾萬元。⑶以上二項應繼 承財產合計為肆仟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二)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1223號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本件繼承人有八人(被告四、原告二、母親一、大姐一 ),是其特留分為應繼財產16分之一,即遺產總額
4,137,415/16=2,585,885元。(三)原告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金額,依認證書所附之代 筆遺囑貳,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葬費(包括銀行存款)由 原告等二人各自取得貳拾萬元(被告等於遺囑發生效力時 曾交付原告,惟為原告所拒)。代筆遺囑參:遺產中有二 筆申請農地免徵,惟須列管五年不得出售,待屆滿後出售 應提撥各捌拾萬元予原告。代筆遺囑肆:原告等二人,因 結婚已受贈陸拾萬元,84年又各受贈壹佰萬元,以上原告 等二人除拒收之貳拾萬元外,已受贈貳佰肆拾萬元,(加 來日出售田地之捌拾萬元)。
(四)原告特留分為2,585,885元,受贈貳佰肆拾萬元,扣減後 ,僅得請求前其拒收貳拾萬元中之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 伍元。
(五)再退步言,「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 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 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 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 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 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 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如其 起訴狀聲明一(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其特留分 比例各為十六分之一,即屬無據,況原告之特留分僅餘 185,885元(出售田地部分,可分之80萬元,限於國家法 令仍須三年九個月,始可出售)。
(六)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謹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泮所遺之不動產,僅為原告95年 7月4日更正狀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對此一至五部分,原 告主張聲請鑑價,並願先行負擔鑑價費用,以主張其特留 分,被告無意見。
2.另按對原告上開狀,附表編號六-七之建物,列為遺產、 此與之起訴狀證物六已有不符,因在原告證六中已列明係 贈與,且贈與日期為93年4月9日,早在被繼承人游金泮93 年12月29日死亡前之8個多月,既係生前8個多月之贈與, 非遺產明甚,被告前未曾注意,於鈞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 序中陳述沒有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撤銷之。並再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是以此編號六-七建物,不應列入遺產 ,而係繼承開始前之贈與。
3.茲再就鈞院95年7月6日庭諭陳報事項,陳報如下:⑴本件 被繼承人游金泮所留之現金:①員林鎮農會111,762元 (詳員林鎮農會回復鈞院函)。奉母命因往生急須用錢93 年12月29日各提87,600元及24,100元。②土地銀行593, 385元,同原因93年12月28日提20,000元,93年12月29日 提573,000元,餘385元、核與原告95年7月4日更正狀證物 存款符。③上開合計遺產現金為701,147元。⑵遺產稅、 喪葬費之支付,農保喪葬費之支領:①遺產稅計繳納878 ,791 元。②喪葬費之支付365,670元。③農保費游金泮早 於91年7月16日即辦退保,計領到340,000元,此金額係游 金泮生前動支。④總計①②二項,被告等共支出1,244, 461元。⑤扣除上開之遺產現金,被告等為游金泮支出543 ,314 元。自應由各繼承人勻攤,543,314除以8= 67,914 元,即原告等應各擔負67,914元。⑶對於本件遺產分配, 被告願於鑑價後,以現金分配給原告16分之1之特留分, 惟需扣除被繼承人游金泮94年間各給予渠等之100萬元及 結婚時之已受有之60萬元財產贈與,加以分擔喪葬費用 67,914元,共計應扣除1,667,914元。 4.按上開狀附表六至七之建物,係被繼承人游金泮於其往生 前之8個多月、即93年4月9日之贈與,此有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 書為證,且此二筆建物贈與,贈與人曾表示贈與男生子嗣 ,即被告等、不得算入應繼財產,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一 項但書之所規定,此除有前經鈞院認證之93年度彰院認字 第101000957號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為證外,即未列入 應繼財產,亦有遺囑見證人鄭麗美代書為證,且為原告95 年10月30日陳報狀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應不用鑑價。 5.⑴依華聲科技不動產,95年華佑字第80220號之估價報告 ,本件系爭五筆土地鑑定總價為新台幣44,890,000元。 ⑵游金泮之繼承人共8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 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從而原告每人之特 留分為44,890,000元之16分之1,等於2,805,625元。 ⑶原告二人於鈞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於84年從 被繼承人中受有100萬元之贈與,(時僅贈與三女生,男 生當時未受贈與),另原告二人結婚時,亦受有被繼承人 60萬元之現金贈與,此原告否認時,請鈞院調查。再原告 每人應分擔被繼承人游金泮喪葬費用67,914元。是以,應 扣除金額為100萬元+60萬元+67,914元=1,667,914元。即
2,805,625元-1,667,914元=1,137,711元,超過此 1,137,711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6.白包(奠儀)三十多萬元,被告否認。白包多少不知道。 那是看個人人面,那是看在活著的人的面子,與死者無關 。土地銀行沒有七十幾萬元,在95年7月12日準備書狀二 第二頁部分,土地銀行存款部分提領明細,總共領了伍拾 玖萬三千元,根本不是七十萬元。對於原告於父親喪葬時 支付20000元,被告不否認,但金額多少要證據。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鑑價內容,沒有意見。
2.本件被繼承人的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五筆, 沒有建物。
3.原告特留分各為1/16。
4.被繼承人遺留現金701,147元。
5.被告等四人共支出遺產稅878,791元與喪葬費365,670元。 6.農保退保340,00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用畢。 7.被告等四人於第五項之支出費用,扣除第四項之現金,尚 支付543,314元。
8.卷附本院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0957號對代筆遺囑認證 書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是否如原告所述各支付21 000元。
2.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每個女兒壹佰萬元,是否為特別贈與。 3.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否亦贈與各被告壹佰萬元,如原告相 同的待遇。
4.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治喪期間,被告等四人共收取白包三 十餘萬元,是否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扣除。
5.原告二人是否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贈與嫁妝600000元 財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游金泮於93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游鄭寶猜、長女乙 ○○二人,均無拋棄繼承或繼承權喪失之原因,是本件法 定繼承人有8人,依法兩造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受法定特留分即應繼分1/8之1/2,換言之特留分為遺產總 額1/16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次查,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及現金共新台幣701147元 ,並於生前即93年04月15日立代筆遺囑處分遺產一節,經 本院公證處以九十三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0957號認證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土地五筆之土地登記 謄本、員林鎮農會95年07月03日員鎮農信字第0950000379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明細表影本、本院公證處上 開認證書附卷可憑,應認為真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兩造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及遺產事宜,被告四人 合計支出遺產稅878791元、喪葬費365670元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支出之收據影本為證,原告就上開金額不予爭執, 應認為真,故被告四人上述支出費用扣除被繼承人遺留之 現金701147元,尚支出543314元。(二)本院就兩造爭執之前述事項,歸納本件法律爭點如下: 1.被繼承人游金泮向本院公證處所為之遺囑處分上開遺產 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
2.被繼承人生前贈原告二人及乙○○各壹佰萬元,是否為 特別贈與?被告是否有上述贈與之相同待遇?
3.原告得否依特留分比例直接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應給 付差額款項?
(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 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限於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三個原因所為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 的。經查:
⑴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兩造合意 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鑑定總價 為44,890,000元,有該公司卷附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可按, 亦經兩造所認可,是以本院依上開價額,作為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編號五所示土地之遺產價值。
⑵卷附被告提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收受親友奠儀金之喪葬禮 簿,該禮簿編號15號李憲彪、編號35林國鎮,各為原告丙 ○○、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載明收取
21,000元,於旁註明「陣頭」(閩南語意指請樂隊助陣, 習俗上出嫁之女兒,對娘家喪葬費之支出,以白包方式分 擔,多由夫婿(男方)具名予娘家),此為被告不否認, 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是原告主張伊等二人各 交付21,000元予被告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一節,尚非虛 指,應可採信。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 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 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 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 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收取白包之奠儀(除原告支付陣頭費用外)應 作為喪葬費之扣抵云云,殊非有據,要難可採。 ⑶證人即原告大姐乙○○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兄弟 姊妹之間排行?)答:老大。(問:你父親有無賣過一筆 土地四千萬元?)答:三千多萬元。(問:如何分配這筆 錢,是否清楚?)答:給我們三個女兒壹佰萬元,給他們 兄弟蓋房子,一人一棟房子。(問:何時蓋的房子?)答 :我沒有在那裡,我不清楚,是在賣完後才蓋的。(問: 每個兄弟都蓋一棟?)答:是,蓋在家附近。都是蓋三層 樓。價值不只壹佰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4年間的 時候,你父親給你錢,有無說要給你做什麼?)答:拿去 做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84年間賣土地三 千多萬,你拿到壹佰萬元,有無拿去做生意?)答:有。 問:你父親寫遺囑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答:知道。( 問:當時被繼承人有無說什麼?)答:就是依照他遺囑裡 面的意思。(問:(遺囑)說要給你們二十萬元,有無拿 到?答:有。(問:原告有無拿到?)答:他們拒收,沒 有蓋印章。(問:(遺囑載稱)兩筆土地賣掉之後,其中 二百四十萬元要給你們三人,每人各八十萬元,有無拿到 ?)答:還沒有,那是要賣土地之後才有,那是父親交代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4年間,你父親給你錢,有無 說要給你做什麼?)答:拿去做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父親於84年間,買土地三千多萬,你拿到壹佰萬元, 有無拿去做生意?)答:有。(問:結婚時,你父親有分 給你們現金?)答:有給我們財物、嫁妝,約六十萬元。 (問:你兄弟結婚的錢是何人支出的?)答:那時候我父 親還沒有賣土地的時候,都是我父親去借錢的。(問:每 個兄弟結婚的時候,你父親幫他們花費多少?)答:我不 清楚。(問:嫁妝有無給現金?)答:六十萬元買嫁妝包 括衣櫥、傢俱、電器,剩下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丙○○、原告游秀華何時結婚?)答: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個人嫁妝六十萬元如何來的?)答 :我父親有給我,原告丙○○、原告甲○○○她們的我不 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確定原告丙○○、原告 甲○○○有拿到六十萬元?)答:要問我父親。(問:六 十萬元,是你父親跟你講,還是你父親給你六十萬元,應 該也會公平給他們六十萬元?)答:是公平。(問:那你 是用猜的?想當然爾的?)答:我父親有跟我講。(問: 你父親何時跟你講?)答:他們嫁的時候,在家中跟我講 的。他說我有他們也有。(問:他們何時結婚?)答:我 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十萬元,原告丙○○、 原告甲○○○他們買什麼東西?)答:時隔已久。我父親 有拿出來買嫁妝。其餘的錢他們有拿。(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有無看到原告丙○○、原告甲○○○拿錢?)答:是 我父親跟我講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96年05月0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第11頁);徵以卷附被繼承之代 筆遺囑內容載明:「…貳、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 葬費(即包括銀行存款)由長女乙○○、參女甲○○○、 肆女丙○○各自取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其餘款項除 應繳納遺產稅及支出喪葬費外,如有餘款由配偶游鄭寶猜 、長男丁○○、次男戊○○、參男庚○○、肆男己○○各 自分配取得伍分之壹現金。參、…立遺囑人遺產標的土地 坐落大村鄉○○段壹玖玖之貳、貳零伍之貳地號因身故後 應納遺產稅額龐大,子女實無力繳納,因此該二筆土地申 請農地免徵,減少負擔。由於免徵將被列管五年不得出售 或變更使用,待列管五年屆滿後得出售時,命繼承該二筆 農地之繼承人等四人於出售後應將價金提撥其中新台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予繼承人長女、參女、肆女平均分配取得。 肆、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除於結婚時 ,立遺囑人已贈與嫁妝外,又於捌肆年間每人曾分別贈與 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前二條現金取得,已超過應繼分 。」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繼承人生 前對子女財物贈與儘求公平對待。再由證人乙○○與原告 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台灣民間習慣及習俗,通 常女兒出嫁為人婦,其等生活、經濟已脫離原生家庭,若 娘家父母婚後贈與金錢,希望兒女作為投資、營業或儲蓄 之使用,進而助夫家生活衣食更為豐厚,況被繼承人生前 告知其長女即證人乙○○作為營業之用,並於上開遺囑明 示應列入計算,是以被繼承人游金泮於84年間,贈與原告 壹佰萬元,供作原告營業為目的之特別贈與灼然。是以原
告二人於結婚時,被繼承人應有贈與嫁妝相當六十萬元予 原告及壹佰萬元作為營業謀生之用,故原告空言否認伊等 於結婚時無收受60萬元嫁妝,且於84年間,自被繼承人受 贈壹佰萬元,非供伊等營業謀生使用,一般贈與,非特別 贈與云云,核屬無由,殊非可採。另被告四人自承自被繼 承人生前所得房屋各一棟,被告四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實質上,係為分居目的而贈與,故同屬被繼承人生前對被 告之特別贈與,亦應歸扣,至於被告所獲取之房屋價值均 逾1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獲贈實際金額多少。因此,被繼承人以被告分居而贈 與價額,以100萬元為歸扣數額。
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遺產稅之支出,實屬遺 產必要扣減之項目。被告主張其等支出上開費用費用應由 遺產中加以扣除一節,自非無據,應予採認。
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五筆土地鑑定總價為44,890,000元。 原告於84年間受有100萬元之特別贈與,被告四人各受有 房屋一棟,價值各以100 萬元計算,被繼承人所為特種贈 與之價額合計700萬元,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在原告二人與乙○○於結婚時,各贈與相當60萬元之 嫁妝,合計180萬元,亦納入應繼遺產。被繼承人雖遺留 現金701,147元,然被告等四人共支出遺產稅878,791元、 喪葬費365,670元,核算後,被告等四人尚支付543,314元 ,又原告二人各先支付喪葬費用21,000元,共42,000元, 屬遺產應扣除之項目,故繼承人即兩造、乙○○、游鄭寶 猜共8人,平均每人應分擔被繼承人游金泮喪葬費用約 67,914元(543314/8=67914.25),原告二人已支付喪葬 費用21,000元,尚應分擔46,914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及 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算定,故遺產總額為應繼財 產除去債務,共52,703,686元(44,890,000+7,000, 000+1,800,000-543, 314-42,000= 52,703,686)。本件 繼承人即兩造、乙○○、游鄭寶共8人,故原告之特留分 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遺產總額1/16,原告特留分各為 3,293,980元(52,703,686/16=0000000)。原告應分配 金額,應先扣除特別贈與金額各為100萬元、60萬元,再 加計償還債權之喪葬費款21,000元,原告尚應分得 1,714,980元(3,293,980-1,000,000-600,000+21,000= 1,714,980)。雖被繼承人於上開遺囑第貳項及第參項分別 載稱:「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葬費(即包括銀行 存款)由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各自取 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其餘款項除應繳納遺產稅及支
出喪葬費外,如有餘款由配偶游鄭寶猜、長男丁○○、次 男戊○○、參男庚○○、肆男己○○各自分配取得伍分之 壹現金」、「立遺囑人遺產標的土地坐落大村鄉○○段壹 玖玖之貳、貳零伍之貳地號因身故後應納遺產稅額龐大, 子女實無力繳納,因此該二筆土地申請農地免徵,減少負 擔。由於免徵將被列管五年不得出售或變更使用,待列管 五年屆滿後得出售時,命繼承該二筆農地之繼承人等四人 於出售後應將價金提撥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予繼承 人長女、參女、肆女平均分配取得」等語,依被繼承人處 分遺產意旨觀之,原告尚可分得20萬元及80萬元,共100 萬元,惟上開金額仍未達原告特留分之數額,是被繼承人 處分上述遺產,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甚明。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