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陳吉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投簡字第2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載,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 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 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 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 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 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 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參 照)。
三、查被告陳惠娟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被告陳吉宗 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 2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陳惠娟、陳吉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7 月10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稽。惟 查,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同年6 月30日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陳吉宗之告訴,該撤回狀並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吉宗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 於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陳惠娟,故本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 檢察官理應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檢察官 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