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8號
CHDM,96,訴,578,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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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犯罪所得拾壹萬零貳拾肆元,沒收之(全部所得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犯罪所得拾壹萬零貳拾肆元,沒收之(全部所得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拾壹萬零貳拾肆元,沒收之(全部所得與甲○○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9 月間起至93年6 月 9日止 ,先由甲○○提供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84466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一)及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二)等二帳戶,並經由丙○ ○之介紹將上開二帳戶交予乙○○,旋由甲○○丙○○等 二人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路2728弄24、26號,而乙○○在 彰化縣北斗鎮○道里○○鄰○○路729 巷2 號之住所,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甲○○丙○○二人在上海 市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依照非凡電視台所報導之人民幣 及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兌換比率,客戶如欲由臺灣地區將新臺



幣匯往上海以人民幣方式兌領,便在台灣地區匯新臺幣進入 上開甲○○所有之二帳戶內,再於上海市向甲○○丙○○ 二人收受匯兌後之等值人民幣;客戶如欲由上海地區將人民 幣匯往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方式兌領,便在上海市○○路上開 地址給付人民幣予甲○○丙○○,再由丙○○通知乙○○ 在臺灣地區自上開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進入客戶所指定之 銀行帳戶,其詳細交易之日期、匯款地、匯款人、受款人、 受款地、使用帳戶及匯兌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於上述期間, 甲○○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471,987元 ,共獲利110,02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三人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頁 、第59至69頁及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 7 月1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蕭翁瑞香、黃明仁、林士豪張黎君侯瑞芳、王平、劉鳳玉、陳初梅、蔡燕章、陳家 珍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71 至173 頁、第 177 至179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96 至19 8 頁、第200 至202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1 至193 頁 ),且有帳戶一及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戶名張崇宏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戶名蕭翁瑞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戶 名黃明仁客戶存提紀錄單、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士豪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黎君存款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富邦商業銀行戶名侯瑞芳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謝照美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王平之存款資料明細表、華僑商 業銀行楊淞玠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 細表各1 紙(見調查卷第10至21頁、第211 頁、第277 頁、 第117 、175 、184 、185 、99、85、103 、91、93、194 頁)及取款單2 紙、匯款單12紙(見調查卷第75、119 、12 0 、125 、76、77、78、71、72、74、128 、205 、190 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85)台央外柒字第2519 號函、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 參照)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 亦非外匯 (中央銀行外匯局91年12月9 日台央外柒字第0910 064539號函參照), 但卻為中國政府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應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未經現 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地區負責之被告甲○○、丙○ ○,以電視台所訂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出新台幣 兌換人民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 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 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取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匯 出等值之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 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 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 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文字之修正。而被告三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舊 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即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甲○○丙○○乙○○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4年度上 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又按「業務」應係指基於社會地位 、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多 次為非法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 犯,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均屬執行上開業務之一部分,為



包括一罪,附此敘明。次按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24至26頁、第59至6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 卷附之收據在卷可稽,自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然被告等未經許可,即擅自買賣外匯、匯兌業務, 雖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然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因於大陸經商,然海峽兩岸礙於政治局勢之對立而欠缺經濟 往來應有之互信基礎,遲遲未開放兩岸貨幣之買賣匯兌,是 兩岸間至目前為止,仍未建立合法之貨幣匯兌管道,因此導 致地下匯兌管道之發展,且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 悔意,暨其等之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未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 重,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緩刑4 年(刑法第74條關於 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並依同法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之條件如主文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 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參)。故被告甲○○丙○○乙○○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11萬24元,則應依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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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乙○○經手日期 │匯款│匯款人 │受款人│受款│所使用│金額(元│
│號│ │地 │ │ │地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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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9月23日 │臺灣│邱道哲 │不詳 │大陸│帳戶一│3萬3,90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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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5 │臺灣│劉鳳玉 │不詳 │大陸│帳戶一│260 萬 │
│ │月20日止,共27筆 │ │ │ │ │ │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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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月30日 │上海│不詳 │張崇宏│臺灣│帳戶一│100萬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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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2月11日 │上海│不詳 │蕭翁瑞│臺灣│帳戶一│197萬 │
│ │ │市 │ │香 │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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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2月23日 │臺灣│陳初梅 │不詳 │大陸│帳戶一│80萬 │
│ │ │ │ │ │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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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年4月21日 │上海│王建雄 │黃明仁│臺灣│帳戶一│35萬 │
│ │ │市 │ │ │ │ │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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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年5月4日 │上海│詹志明、林│林士豪│臺灣│現金 │39萬 │
│ │ │市 │婉瑂 │ │ │ │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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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年5月10日 │上海│不詳 │張黎君│臺灣│帳戶二│95萬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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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年5月10日 │上海│謝伯威 │侯瑞芳│臺灣│帳戶二│35萬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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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0日 │上海│不詳 │謝照美│臺灣│帳戶二│95萬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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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0日 │臺灣│蔡燕章陳聰智│大陸│帳戶二│30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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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0日 │臺灣│明頡股份有│陳家珍│大陸│帳戶二│161萬 │
│ │ │ │限公司 │ │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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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2日 │上海│不詳 │王平 │臺灣│帳戶二│150萬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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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2日 │上海│不詳 │黃明仁│臺灣│帳戶二│12萬300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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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6月9日 │上海│不詳 │曾月琴│臺灣│帳戶一│100萬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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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