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張素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素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朝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共7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張素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內某一 日內,由林朝欽駕駛張素妃之子即不知情湖愛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素妃,接續至南投縣○○ 鎮○○里○○段00地號土地由歐秀蓮經營管理之香蕉園,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小圓鍬1支,以挖取 香蕉樹根之方式竊取歐秀蓮所有之香蕉樹,且以徒手方式竊 取放置在上開香蕉園田隴邊而屬歐秀蓮所有之灰色圓形錏管 ,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張素妃所經營管理之香蕉園, 往返次數共3次,共竊取香蕉樹共30棵(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元)、灰色圓形錏管共27支(6分管17支、4分管10 支,價值合計6750元)得手。嗣經歐秀蓮於105年11月17日7 時3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香蕉樹之相片,循線扣得由林朝 欽、張素妃提出之贓物灰色圓形錏管共27支(均已發還歐秀 蓮),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朝欽、張素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朝
欽、張素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歐秀 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贓物香蕉樹之相片1幀、現場相片4幀、贓物灰色圓形錏 管相片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7頁、12 至13頁、15頁、14頁、16頁,偵卷48頁),足認被告林朝欽 、張素妃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朝欽、張素妃上 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欽、張素妃 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由被告林朝欽攜帶小圓鍬1支,持 以挖取香蕉樹根之方式,竊取上開香蕉樹共30棵,並有挖取 香蕉樹根所留土坑之現場相片及可見香蕉樹根部之載運贓物 自用小貨車相片在卷可憑;雖上開小圓鍬未據扣案,然該支 小圓鍬長約99公分,前段鏟頭長約36.5公分,為金屬材質, 呈頭尖後圓之水滴狀,後段為木柄,業經被告林朝欽供明在 卷,且其既足以鏟入土地,挖取香蕉樹,依常情應屬質地堅 硬之鐵製物品,是該支小圓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林朝欽、張素妃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小圓鍬1支,屬兇器無訛。(二)核被告林朝欽、張素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 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朝欽、張素妃先後3次,至 南投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分別竊取香蕉樹共 30棵、灰色圓形錏管共27支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 ,被告林朝欽、張素妃就本案3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 ,為包括的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朝欽、張素妃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林朝欽、張素妃於本 案竊盜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小圓鍬 1支,以挖取香蕉樹根之方式行竊,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被告林朝欽、張素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朝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 2月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朝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林朝欽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素妃為國民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 ,竟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提出灰色圓形錏 管共27支供警扣案以發還被害人,被告張素妃並就香蕉樹共 30棵部分賠償被害人300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考 (院卷52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素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朝欽、張素妃本案竊盜所用之小圓鍬1支,為被告林 朝欽所有,業經被告林朝欽、張素妃陳明在卷;其未據扣案 ,且被告林朝欽陳稱該小圓鍬業因木柄斷裂而加以丟棄,本 院審酌該小圓鍬,應屬尋常工具,宣告其沒收應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林朝欽、張素妃竊得之灰色圓形錏管共27支,已發還被害 人,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另竊得之香蕉樹共30 棵,價值3000元,業經被告 張素妃匯款3000元與被害人,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 ,是被告林朝欽、張素妃竊盜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張素妃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加重竊盜,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提出灰
色圓形錏管共27支供警扣案以發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香 蕉樹30棵之損害共30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張素妃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