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伯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伯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伯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 給付給被害人蔡宜秀新臺幣(下同)5 萬3,958 元,給付方 式為自民國10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 期 至第10期各給付5,000 元,第11期給付3,958 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5 年11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 年11月21日屆滿。嗣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並提 供支付憑據,惟受刑人迄今置之不理。復被害人蔡宜秀於10 6 年4 月27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實際僅 給付2,985 元,請求撤銷其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 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案足佐,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 被害人5 萬3,958 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1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10期,各給付5,000 元,第11 期給付3,958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5 年11月20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止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自應履行上開負擔。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05 年11月 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前揭負擔並到署提供支付憑 據,然受刑人未到案說明,亦未提供支付憑證,其後南投地 檢署電詢受刑人有關上開履行負擔事宜,經受刑人母親回覆 會告以受刑人此事,然南投地檢署於相隔約3 個月後,再去 電受刑人,其電話已為空號,之後再於106 年4 月18日發函 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嗣詢問被害人 是否有如期收到受刑人之應履行款項,被害人到南投地檢署 表示受刑人迄106 年4 月27日止,僅支付2,985 元,曾與受 刑人聯絡幾次,受刑人支付均不積極,一直拖延,沒有還錢 之意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8日投檢蘭勤105 執緩235 字第0000 0 號、106 年4 月18日投檢蘭勤105 執緩235 字第8104號函 、執行筆錄各1 份以及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為參。從而,本 件受刑人知悉應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依照前開所述之負擔 內容,受刑人至106 年4 月27日止,應要支付被害人3 萬元 ,然僅支付2,985 元,已未按期履行,經南投地檢署兩次通 知,均未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支付憑證,又未提出有何不能 支付之正當理由,復據被害人所述,其私下聯絡受刑人,受 刑人並無支付之意願,自此可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