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49號
CHDM,96,訴,1049,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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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固定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65年起,即曾因竊盜案件七次經法院判刑確定 ,最近一次係於93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僅因鄰居新居落成,其缺 錢包紅包,即思以竊盜財物變賣以換取金錢之方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起至同日 凌晨3 時40分許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AV-069 號重機 車,接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巷○○道、同鄉○○ 村○○路○○道、同鄉○○村○○路○○道等三個平交道,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接續以拆卸之方 式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設置在 鐵路平交道旁號誌桿上之平交道警報機維修踏板,共計竊得 角鐵26個、U 型鐵扣環26個及螺絲帽1 袋得手,並將之放置 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左右,陳輝耀 準備至彰化縣二水鄉○○○○道繼續行竊,而騎乘上開機車 至五伯平交道處時,為警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甲○○見狀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自後追捕後,始在彰化縣二水 鄉○○村○○路42號旁產業道路為警逮捕,並在上開機車腳 踏板處查獲角鐵26個、U 型鐵扣環26個及螺絲帽1 袋等贓物 (已經鐵路局人員江祐在領回),另又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固定扳手1 支、T 型扳 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棉質手套1 雙,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鐵路局彰化電務段二水號誌分駐所 人員江祐在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指認現場照片1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固定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盜地點包括彰化縣二水鄉○○○○道 ,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辯稱其僅竊盜三個 平交道,就是帶警察去拍照的三個平交道等語(參本院審判 筆錄第6 頁),則本院審酌:⑴被告帶同警察指認之犯罪現 場確實僅有三處平交道(即彰化縣二水鄉○○村○○巷○○ 道、同鄉○○村○○路○○道、同鄉○○村○○路○○道) ,有指認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⑵被告於警詢雖提及其依 序至彰化縣二水鄉○○村○○巷○○道、同鄉○○路○○道 、同鄉○○路○○道及同鄉○○○○道竊盜等語(被告警詢 筆錄第4 頁),但其復陳稱:其至五伯平交道要竊取平交道 警報機維修踏時,因警方前來要向其盤查,其就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等語(參被告警詢筆錄第2 頁),是綜合被告全部警 詢筆錄之陳述可知,被告最後雖有至五伯平交道要竊盜,但 尚未著手,即因發現警察前來盤查而逃逸等情,認被告竊盜 之平交道應不包括五伯平交道,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盜所使用之固定扳手 及T 型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體積甚大 ,有該等扳手扣案可佐,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 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5 月26日凌晨零時20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騎乘上開機車依序前往彰 化縣二水鄉○○村○○巷○○道、同鄉○○村○○路○○道 、同鄉○○村○○路○○道等三個平交道竊盜,時間及地點 均甚為密接,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三十年間有七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本次竟又因缺錢包紅 包即再犯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且竊盜平 交道警報機維修踏板,雖尚未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如 下述),但竊盜平交道號誌桿上之設備,若不予重懲,無意 將使竊賊更加無所忌憚,危及眾多交通設備之管理,是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另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 人起訴書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查扣案之固定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其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辯稱:該手 套本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因為要偷的東西(指維修踏板 )都是乾淨的,所以不用戴手套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已坦 承持扳手行竊,若當時有戴手套,實無特意否認之必要,且 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手套之必 要,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棉質手套1 雙確係被 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㈦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後,已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甲○○竊取上開平交道警報機維修踏板



,將使平交道警報機故障時,無法立即靠踏板攀爬上去排除 故障原因,導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二、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之行為會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非 係以證人江祐在警詢之證述為據(參證人江祐在警詢筆錄第 2 頁)。
三、惟查:被告竊取之平交道警報機維修踏板,僅作平交道警報 機故障,維修時爬上警報機腳踏用,不影響平交道設備機能 ,與火車往來及通過平交道車輛行車安全產生危險無關乙節 ,業據鐵路局彰化電務段以96年7 月26日彰電技一字第0960 001410號函說明明確,有該函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竊盜之 維修踏板既僅供維修時腳踏使用,與平交道警報機之作用無 關,而於平交道警報機故障時,腳踏板之功能又可利用其他 攀高工具(如梯子)取代,是被告竊盜平交道警報機維修踏 板是否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已非無疑;況公訴人於鐵路局以 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後,亦表示被告所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部分,依鐵路局回函,已屬不能證明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 第7 頁),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 眾往來之安全,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竊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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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