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浚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3
03號、第1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明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甲帳戶)、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為本案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丙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 本案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件帳戶之上述相關 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陳明浚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同月16日17時19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鄭淳蓁,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 站之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鄭淳 蓁於拍賣網站購後,因鄭淳蓁之家人於簽收領取時簽錯欄位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致鄭淳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9分、22時1 分、 22時3 分,至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台新商業銀行 ATM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2,023 元、1 萬2,682 元至本案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
提領完畢。
⒉於同月16日18時23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陳云婷,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陳云婷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 錯誤,造成陳云婷個人資料有外洩疑慮,需依指示至ATM 操 作等語,致陳云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至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台新商業銀行之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⒊於同月16日19時4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蔡尚樺,假冒 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 陳明華」,佯稱因蔡尚樺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於簽收領取 時誤簽經銷商欄位,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 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尚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 ,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匯款2,98 5 元至本案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⒋於同月16日19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怡婷,假冒 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 佯稱因許怡婷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於簽收領取時誤簽欄位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致蔡尚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至新竹縣○○鄉 ○○路○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 本案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⒌於同月16日20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李怡玟,假冒 為購物網站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李怡玟於拍賣 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時,因簽收誤簽欄位,導致將重覆 扣款,需依據指示至ATM 操作更正等語,致李怡玟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內ATM 匯款1 萬4,063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於當日入 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⒍於同月16日20時39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黃梓嘉,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 站之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黃梓 嘉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帳戶會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梓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21時20分、22時1 分,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輔仁大學內之郵局ATM ,自黃梓嘉父親黃文楷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丙帳戶中,於 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⒎於同月16日20時47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張柏宇, 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會計人員及彰化商業銀行 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柏宇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導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張柏宇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 0 號、51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ATM 匯款9,999 元至本案乙帳 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⒏於同月16日20時48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何瑩坪 ,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中華郵政24小時客服人員, 佯稱因何瑩坪於拍賣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時,因超商員 工貼錯條碼,導致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進行帳戶 變更設定等語,致何瑩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 號高苑工商內之彰化商業銀行AT M ,自何瑩坪母親周玉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 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⒐於同月16日21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 0 」號電話聯絡曾筱菁,假冒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 因曾筱菁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需依據指示至提款機 操作更正等語,致曾筱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 分,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之ATM 匯款 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 完畢。
⒑於同月16日21時1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林瑋玲,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 99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林瑋玲於拍賣網 站購物時操作錯誤至設定為產品供應商,造成帳戶內款項成 為預購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等語,致林瑋玲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7日0 時54分及1 時4 分許,至某 處ATM 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帳戶 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⒒於同月16日21時12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 00000 」號電話聯絡王彥蘋,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 客服人員,佯稱因王彥蘋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操 作錯誤設為訂購多筆,將造成重複扣款後,繼以「+000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王彥蘋,假冒為郵局之服務人員,佯稱
因接獲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通知需解除訂單,並要求王彥 蘋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等語,致王彥蘋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14分,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之郵局內ATM 匯款4, 505元至本案乙帳戶中。
⒓於同月16日21時24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 000 」號電話聯絡蔡羽恩,假冒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佯稱因接獲購物網站SHOPPING99對蔡羽恩之退貨通知 ,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確認等語,致蔡羽恩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萊爾富超 商內ATM 匯款1 萬2,01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 ,遭陸續提領完畢。
⒔於同月16日21時3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 」號電話先後聯絡張雅淳,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 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雅淳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 操作錯誤設為訂購多筆,將造成重複扣款後,要求張雅淳需 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等語,致張雅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4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 ATM 匯款21,985元至本案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 提領完畢。嗣鄭淳蓁、陳云婷、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 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曾筱菁、林瑋玲、王彥蘋、蔡羽 恩、張雅淳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轉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淳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蔡尚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許怡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李怡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黃梓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 路派出所、張柏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 所、何瑩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王 彥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蔡羽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張雅淳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轉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淳蓁於警詢時就 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538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0 頁至 第14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序號第75288 號 、第75289 號、第75291 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云婷於警詢時就遭詐 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序號第89104 號交易明表、中華郵政晶片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 登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各 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9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樺於警詢 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述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59 頁至第 16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時 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李怡玟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 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7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黃梓嘉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知單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⒎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柏宇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 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63頁至第6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⒏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何瑩坪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 一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⒐部分,證 人即被害人曾筱菁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綦詳( 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⒑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 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5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1 只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⒒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蘋於警詢時 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只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8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⒓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羽恩於警 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 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只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 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779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頁至 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只附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64頁至第67頁)。
㈡又就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106 年2 月10日南投營密字第10600004621 號函、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2 月3 日一大里字第00029 號 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6 年1 月4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 明細、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 月2 日營清字第 1060006220號函、PB210 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7 頁至第 185 頁)。而自本案甲、乙、丙、丁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 易詳情以觀,告訴人鄭淳蓁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 59分、22時1 分、22時3 分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2, 023 元、1 萬2,682 元至本案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1 頁 );被害人陳云婷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46分匯款 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 人蔡尚樺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0時35分匯款2,985 元 至本案丁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5 頁);告訴人許怡婷遭詐 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0時27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丁 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 5頁);告訴人李怡文遭詐騙而於10 5 年12月16日21時35分匯款1 萬4,063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 見警一卷第177 頁);告訴人黃梓嘉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 16日21時20分、22時1 分先後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 5 元至本案甲、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第181 頁) ;告訴人張柏宇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29分匯款9, 999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何瑩 坪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38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 本案甲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被害人曾筱菁遭詐騙 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6 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 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林瑋玲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7日0 時54分、1 時4 分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告訴人王彥蘋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2時14分匯款 4,50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蔡 羽恩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38分匯款1 萬2,015 元 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張雅淳遭詐
騙而於106 年12月16日22時40分匯款2 萬1,985 元至本案丙 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1 頁),俱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觀,堪 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 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 為及犯意,辯稱: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租屋處遭人行竊, 伊為避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遭竊,便於105 年12月 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其機車可上鎖之置物 箱內,且伊曾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記在紙上,並塞放在本案丙 帳戶之存摺袋中。伊係於105 年12月19日華南銀行打電話告 知其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已從其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伊一直有在持續工作,薪 資均會匯入本案丁帳戶中,伊無必要為了一點點的錢便把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惟查:
⒈就上開等帳戶密碼何以為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 利用乙情,被告先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時先就提供本案甲 帳戶密碼部分供稱:「(問: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何?) 580580,這個提款卡的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是記在腦海 中。」、「(問:你的帳號後來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被詐欺集團的人領走,若詐騙集團的 人沒有從你這裡得到密碼,應該沒有把握使用你的帳戶來供 被害人匯款,本件認為你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 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是用什麼方法取得我的密碼,我也 不可能將我還在使用的帳戶交給別人,我第一銀行的帳戶11 月底前還有在使用... 」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1頁)。然嗣 於106 年3 月11日警詢時就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密碼部分卻改 稱:「我僅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密碼寫在小紙條內跟提款卡夾在一起,而其他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跟 永豐銀行的一樣,所以別人撿到也可以領錢」等語(參見警 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被告前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時 所稱其並不知本案甲帳戶之密碼係如何為該不法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不法集團所利用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甚有疑義。對 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上開陳述矛盾不一之情,雖 辯稱:「(問:以你來講是一個事件發生,所以正常來講會 一起講,為什麼當初你會這樣講?)因為第一銀行它是沿用 永豐銀行的密碼」、「因為那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把密碼放
在那裡面,事後回家再回想應該是那時候我就把它放在裡面 ,然後我沒有把它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 就被告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觀之,若被告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 存簿、提款卡等物一併置入機車置物箱中,且將本案丙帳戶 之密碼寫於紙條上並塞入包覆本案丙帳戶存摺之套子內,則 就其餘一併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甲、乙、丁帳戶,由於 密碼均係延用自本案丙帳戶,則對被告而言,密碼係如何遭 該不法集團成員及不法集團利用應屬同一事件,係為被告所 切身經驗之事,而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 時提及本案甲帳戶之密碼係如何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及不法集 團利用時,則應會一併提及上開其餘帳戶均因本案丙帳戶之 密碼已遭竊,亦有可能一併遭該不法集團利用之情事,然被 告卻僅供稱:「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是用什麼方法取得 我的密碼... 」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1頁),顯與一般經驗 有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帳戶相關物件遭竊之說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一直在双邦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持續工作,薪資均會匯入本案丁帳戶中,伊無 必要為了一點點的錢便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 去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被告為双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任職期間為105 年12月1 日 至105 年12月5 日止、其任職期間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為本 案丁帳戶、該公司薪資發放日為次月之10日、被告於該公司 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661 元整等語,此分別有双邦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函、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5 月23日函暨所附薪資單、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出勤狀況表、華南商業銀行01. 薪資類- 代發各1 只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由上開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觀之,被告於該公司實際 之任職期間係自105 年12月1 日至同月5 日止,為期甚短, 且自該公司所取得之實際收入亦僅有4,151 元,可知被告於 該公司離職後,本案丁帳戶並非如一般之薪資轉帳戶仍會持 續有他人匯款進入,則被告提供該帳戶並不至於造成金錢上 損失,是難認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提供該性質之帳戶等語可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有任何提供上開帳戶予該 不法集團成員及不法集團利用之行為等語,確不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堪認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再徵諸不法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密碼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之情形 ,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 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 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不法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 ,不法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 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前開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屬 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田宜菁,欲證明被告住處於案發前確有遭闖空門事 件,且被告於其住處遭竊後亦有積極掛失報案,證明被告所 述應屬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請求傳 訊證人田宜菁,僅得證明被告租屋處於105 年12月間是否確 有遭竊,然難憑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將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前述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之不法集團使用,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無必要性,爰不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明浚提供之本案甲、乙、丙、 丁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林瑋玲、鄭淳蓁、蔡 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王彥蘋 、蔡羽恩、張雅淳、被害人曾筱菁、陳云婷取財,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 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瑋玲、鄭 淳蓁、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 、王彥蘋、蔡羽恩、張雅淳、被害人曾筱菁、陳云婷取財既 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 法集團成員個別向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 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⑶分別致告訴人林瑋玲、鄭淳蓁、蔡尚樺、許怡婷、 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王彥蘋、蔡羽恩、張雅 淳、被害人曾筱菁、陳云婷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 形;⑷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暨 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上述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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