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0號
原 告 林春演
被 告 関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巿某處,向原告佯稱僅需花費人民幣5 萬元,即可請台商幫 忙介紹大陸地區女子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詎被告竟未履行 承諾,原告迄今仍未能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始知受騙。又 被告於105 年2 月初某日在福建省福州巿某處,以其胞兄積 欠銀行債務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均同 )10萬元,並允諾可於1 個月後還款,原告遂於同年月7 日 ,預扣1,000 元利息後,在新竹火車站交付99,000元現金予 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支出之人民 幣62,000元(依起訴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296,112 元),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返還借款10萬元並利息8,000 元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12 元。三、被告則以:伊跟原告說可以請台商幫他介紹女孩子,但伊沒 有向原告收錢,要他自己與台商聯絡,伊只有收到原告匯到 訴外人蕭劍平帳戶的人民幣5,000 元,其餘的錢都是原告自 己交給女方及媒人,105 年3 、4 月間原告尚有匯錢給伊, 要伊去四川解決原告與他女朋友間糾紛,並無詐欺原告;另 伊有跟原告借10萬元,但已在105 年元宵節過後之農曆正月 16日,在新竹火車站以現金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誆稱可為其介紹大陸地區 女子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給付人民幣共62,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出, 據原告(即該案告訴人)承認為其書寫之字據1 紙,上載: 「我林春演到大陸找關木林介紹結婚一事,以(已)到一段 絡(落),沒成功關木林沒賺一毛錢以後跟關木林沒關係20 16.1.21 林春演寫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交查字第1190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3頁、15頁) ;另有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於上之字據1 紙則略以:「 ……另外到大陸娶老婆一式全由關木林全權處理經由他手中 拿4 萬元正還有他朋友陳林忠拿12000 元正李炳文10000 元 正共62000 元交到女方手上如有不成功要麻煩關木林追回憑 此據為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3947號卷第3 頁)。由上字據,雖堪認被告確實曾為原 告處理大陸地區婚姻介紹事務,然被告並無以此牟利之情形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以詐欺原告之方式而取得金錢之故意。 況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述其願意支付所稱金錢之原因 係被告有娶大陸老婆,且被告有仲介大陸人,有介紹成功的 經驗,原告在大陸媒人那邊認識被告,主動請被告幫原告介 紹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2頁),可見本件原告實係知悉被告
前有仲介大陸地區婚姻成功之經驗,而主動請被告替其介紹 ,要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原告又自述婚姻仲介未成功之 因,包括發現大陸女子謊報年齡、女方隱瞞家中負債、與女 方交往後談得讓她不高興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1頁至12頁) ,衡酌影響婚姻仲介成功與否之因素眾多,倘非介紹之人明 知而故意以無結婚意願、已有婚姻關係不能重婚,或身分與 真實不符之人介紹予他人,自不得以事後未順利締結婚姻, 而反面推論介紹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再者,原告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保證婚姻介紹必定成功之舉,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96,112 元予原告。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法條意旨,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所主張之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等節,縱或為真,仍 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之侵害,不符於民法第195 條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 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1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1,000 元後,交付現金99,000 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 即貸與之本金金額應為99,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萬 元,容有誤會。而被告既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有 收受金錢交付等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清償之情形,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在新竹火車站全數 清償此筆借款云云,然其亦自承:當時沒有留下清償單據,
也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被告提出字 據1 紙,辯稱怎麼可能自己的借錢沒有還先幫原告還別人錢 云云,惟依該字據所載日期為105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 5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過年前向被告借款,於元宵 節後(按105 年元宵節為105 年2 月22日)還款等節(見交 查卷第14頁),時間在本件兩造間借款之前,殊難以此逕論 被告確以清償本件借款。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既已自認其 向原告借款並收受99,000元之事實,惟無法舉證本件借款債 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未償借款,應屬有據。又兩造既不爭執本件借款有約定 月息1,000 元,以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提起民事訴訟(見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0頁)而計算 ,2 月份利息已預扣而不能重複計入,即迄原告起訴為止, 被告尚有3 月至8 月共6 個月利息未給付,9 月份部分則依 日數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息,應於6, 100 元【計算式:1,000 元/ 月×6 月+1,000/月×3/30月 (9 月8 日至10日)=6,1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而使原告受有損 害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已自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無法舉 證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00 元(計算式:本金99,000元 +利息6,100 元=105,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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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對象 │在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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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清巿│交付人民幣2,000元給被告 │無 │
│ │某日 │某賓館 │ │ │
├──┼──────┼──────┼────────────┼────┤
│2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清巿│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被告 │姓名年籍│
│ │某日 │某處 │ │不詳、綽│
│ │ │ │ │號「楊姐│
│ │ │ │ │」之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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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被告 │陳林忠 │
│ │某日 │某處 │ │ │
├──┼──────┼──────┼────────────┼────┤
│4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2,000元及2只重│無 │
│ │某日 │某處 │量不詳之金戒指給大陸地區│ │
│ │ │ │女子黃婷婷 │ │
├──┼──────┼──────┼────────────┼────┤
│5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大陸地 │被告 │
│ │某日 │某處 │區男子李炳文 │ │
├──┼──────┼──────┼────────────┼────┤
│6 │104年10月間 │新北巿某羊肉│交付折合人民幣2萬元之新 │無 │
│ │某日 │爐 │臺幣(約10萬元)現金給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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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1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2萬8,888元給被│無 │
│ │某日 │阿波羅酒店公│告 │ │
│ │ │寓 │ │ │
├──┼──────┼──────┼────────────┼────┤
│8 │104年11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5,000元給被告 │無 │
│ │某日 │某處 │(請被告轉交大陸地區女子│ │
│ │ │ │宋詩萍作為醫藥費之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