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200號
NTDM,106,投簡,20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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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璽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女用內褲1 件,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 褲1 件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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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