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淵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